二、情绪犯的责任能力程度

强烈情绪是人们面对一定刺激而产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强烈情绪状态能够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对具体的情绪犯而言,其责任能力也会存在程度上的差异。

(一)情绪的强度决定责任能力的程度

情绪是有维度的。“所有情绪都处于某一特定的维度结构中,由这些维度织成一张庞大的情绪网。任何情绪都有程度问题,如欣慰—高兴—狂喜、担心—害怕—恐惧,也都有两极性,如高兴—悲伤、紧张—轻松。”陈少华编著:《情绪心理学》,7页,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在强烈情绪中,激情和应激是一类高强度的情绪,但不同的激情之间仍然会存在强度差异。例如,恐惧是一种激情,其强度要明显高于害怕这类情绪,但恐惧也会存在一定的水平差异,如有高度恐惧与中度恐惧之分。愤怒亦如此,有激愤、大怒和暴怒之分。

不同强度的情绪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会有不同的影响。一般而言,情绪的强度越高,其对行为人控制能力的影响越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越低。一般认为,人的认知、情绪和意志作为三个基本的心理过程,相互之间具有较强的调节作用。就强烈情绪的自我调节而言,意志主要发挥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调节人们的认知,并以此改善人们的情绪;二是利用意志的控制力,强行控制自己的情绪状态。不过,随着情绪强度的不断变化,意志的这种调节作用也会发生变化,一般而言,情绪的强度越强,意志的调节力就越弱。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情绪的强度越高,认知的调节能力越弱。总体上看,对处于强烈情绪状态的人而言,认知的调节作用是有限的。毕竟,在强烈情绪被激发的短暂瞬间,认知的改变是很困难的。而心理学研究也表明,“个体倾向于回忆与当前的情绪具有一致性的信息。当个体处于愉快的情绪状态时倾向于回忆愉快的内容,当个体生气时倾向于回忆消极的内容”李声、丁凤琴:《情绪对认知影响的研究综述》,载《社会心理科学》,2010(Z2)。。当处于强烈情绪状态时,人们更倾向于回忆与刺激有关的消极内容,从而会进一步强化强烈情绪的状态。情绪与认知的这一关系,使得意志对认知的控制和调节能力降低。情绪的强度越高,意志通过认知调节情绪的能力就越弱,刑事责任能力将进一步降低。

第二,情绪的强度越高,意志的控制力越低。现代心理学并不否定正常状态下人们控制自己强烈情绪的可能性。如有学者认为,“在激情发生的最初阶段有意识地加以控制,能将危害性减轻到最低限度”叶奕乾等主编:《普通心理学》,355页,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这有一些控制策略,如三分钟后再发火的策略,在情绪即将失控和爆发的时候,告诉自己忍耐三分钟,其实是一个将激烈情绪缓和的过程。在三分钟的时间里,可以将激烈的情绪稍微缓和下来。三分钟过后,怒气自然就消退了不少,再发怒的伤害性也会变小。参见张进辅主编:《现代青年心理学》,343~345页,重庆,重庆出版社,2004。但毫无疑问,强烈情绪的非理性与意志的要求是相冲突的。情绪的强度越高,其与意志的冲突就可能越强烈,有关策略所发挥的作用就越小,意志要控制好强烈情绪的难度就会进一步增加。

应当说,情绪的强度反映的是情绪与意志控制力之间的对比关系。对具体的个体而言,意志的控制力是相对稳定的,但其情绪的强度则因时因地而异。在特定的情境中,外界刺激所引发的情绪强度越高,行为人控制其情绪的难度就越大,其控制能力受影响的程度也就越高,从而会对其刑事责任能力造成更大的影响和冲击。从这个角度看,情绪的强度大体决定了人们的责任能力程度。

(二)情绪犯的责任能力梯度

根据情绪与意志控制力之间的对比关系,可将具体情境中情绪与行为之间的关系分为三种(意志主导型、情绪主导型和意志丧失型),并据此将情绪犯的责任能力程度分为三个梯度,即完全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

第一,完全责任能力的情绪犯。这类情绪犯是指行为人的强烈情绪虽被激发,但其行为并未完全为强烈情绪所推动,其行为仍受行为人意志所控制。这类情绪犯一般有两个方面的显著特点:一是情绪强度不高,这为行为人利用意志力控制强烈情绪提供了可能;二是行为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完全受强烈情绪所驱动,而是在行为人的意志主导下实施的,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并未受到损害。应当说,这类情绪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可见,占据了大多数,其本身不属于严格的情绪犯的范畴。

案例2—1

2010年2月某日晚上,李某与女友陈某在玉林城区某啤酒城喝酒至第二天凌晨2点。李某接到朋友张某的电话叫其到酒吧玩,李某欣然答应。陈某在一旁听到后阻止其前往酒吧,李某置之不理。陈某扬言:要是敢去酒吧,就将他和朋友的车砸坏。李某听到后,极为气愤,回答要是敢砸其和朋友的车,他就砸女友之父的车,说完便扬长而去。就在李某到达酒吧的停车场时,发现其女友已在那里等候。陈某二话不说,从自己车上拿出防盗锁便朝李某开来的车的挡风玻璃上砸去,之后又砸了其朋友之车的挡风玻璃。保安见状,把张某从酒吧叫出来,张某得知是陈某所为便不予追究。然而,李某却怒不可遏,大发雷霆,觉得其女友使其在朋友面前丢脸,便叫了一辆出租车伙同其朋友“猪嘿”、“陈大”赶到了其女友家。三人从旁边的夜宵摊拿来了一把菜刀,舞动菜刀并用砖头将女友之父停放在某网吧内的一辆白色雷克萨斯小轿车砸坏,该车的挡风玻璃和后尾箱被砸得伤痕累累。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损坏部分价值17588元。参见高斯宜、黄家耀:《为泄愤怒砸“雷克萨斯”车 赔钱又蹲监》,见中国法院网,2010-10-14。该案中,从案发时的情形看,李某当时应当是处于一种激情状态中。不过,无论是就引发李某激情的外界刺激因素而言,还是就李某激情的强度和强烈情绪与行为实施之间的间隔时间而言,李某自身的控制力应当足以控制其情绪。考虑到此种状态下,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并未因强烈情绪而受影响,此类情绪犯只属于广义的情绪犯。

第二,限制责任能力的情绪犯。这类情绪犯中,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对行为发生、发展的支配力被强烈情绪所削弱,行为人只能部分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与完全责任能力的情绪犯相比,这类情绪犯通常也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情绪的强度高,行为人处于一种极度恐惧、愤怒等强烈情绪状态之中,其对外界事物的认知受扭曲,控制能力也受到了损害;二是强烈情绪主导了整个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在整个行为的演进过程中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总体上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从情绪与意志控制力的力量对比关系上看,在这类情绪犯中,行为人的情绪因素起主导作用,但意志的控制力并未丧失,双方有一种主从关系。这类由强烈情绪所主导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

案例2—2

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年少不懂事的他们偷尝禁果,张某还未满18岁便生下一子,于是,二人开始了同居生活。由于年纪尚轻,王某缺乏作为一个父亲对家庭的责任感,经常不回家,同时对张某的态度也不冷不热。张某对王某的行为开始产生怀疑,后来发现王某还有其他情人。愤怒之下的张某想到了以死相逼来挽回王某的心,但是,张某的极端行为并没有挽回王某的心,反而得到了一个令张某晴天霹雳的消息,王某与其情人竟然在当年3月份生下一子。气愤之下的张某自觉被骗了感情,准备和王某分手。张某向王某要15万元作为给孩子和自己的补偿费用,但是王某不同意给这么多钱,于是双方争执起来。王某见谈不拢就要走,张某深感王某的无情,冲动之下,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向王某的胸部捅去,看到王某胸部被鲜血染红时,心里害怕的张某又用水果刀准备割腕自杀,幸亏被其他人拦下才避免了悲剧的扩大化。参见高瑶:《四年感情烟消云散 愤怒之下拿刀伤人》,见正义网,2010-04-21。应当说,该案中,张某的行为主要是愤怒主导下的冲动结果,其行为的控制力受愤怒情绪的支配而有所减弱。

第三,无责任能力的情绪犯。这类情绪犯通常存在意志控制的障碍,进而多表现为精神障碍者。严格来说,这类情绪犯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情绪犯。若从狭义的角度看,可将这类情绪犯直接纳入精神病人犯罪的范畴。在心理学上,人们的认知、情绪和意志之间是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但对有的人而言,由于生理或者心理的原因,其意志控制力极弱,而情绪却极易激发并难以控制。在精神障碍者中,情感性精神障碍即是其中的典型例证。根据国内目前普遍采用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通常简称“CCMD-3”)的规定,情感性精神障碍是“以明显而持久的心境高涨或低落为主的一组精神障碍,并有相应的思维和行为改变。可有精神病性症状,如幻觉妄想。大多数病人有反复发作的倾向,每次发作多可缓解,部分可有残留症状或转为慢性”。其典型特征是“以情绪高涨或易激惹为主,并至少有下列3项(若仅为易激惹,至少需4项):(1)注意力不集中或随境转移;(2)语量增多;(3)思维奔逸(语速增快、言语迫促等)、联想加快或意念飘忽的体验;(4)自我评价过高或夸大;(5)精力充沛、不感疲乏、活动增多、难以安静,或不断改变计划和活动;(6)鲁莽行为(如挥霍、不负责任,或不计后果的行为等);(7)睡眠需要减少;(8)性欲亢进”。严重者会“严重损害社会功能,或给别人造成危险或不良后果”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编:《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3版,第30项,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这类行为人在外界的刺激下容易爆发强烈情绪,并因而实施严重危害他人或者社会的行为,亦属情绪犯,但因其存在严重精神障碍,综合外界的强烈诱因和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经鉴定,可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者。

总体而言,情绪犯的责任能力程度依行为人情绪的强度及其意志控制力程度而定。在此过程中,因行为人的人格状态不同,其强烈情绪的引发条件及引发程度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为此,需要结合行为人自身的具体状况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