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情绪犯的责任能力评价

情绪犯的责任能力存在个体差异。某些情绪犯可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责任能力。但是,对责任能力有所降低或者丧失的情绪犯,能否依“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对其一概从宽处罚?对此国内尚无专门论述。笔者以为,对此应分情况加以处理。

(一)“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及其例外

“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是责任主义的具体要求和体现。在责任主义刑法视野中,责任首先是主观责任,而非客观责任。责任主义刑法强调,将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事实归责于行为人,必须以行为人对此等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等值得非难的罪过为条件。没有罪过,就没有犯罪,也没有刑罚。参见梁根林:《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09(2)。但是,对于限制责任能力者或者无责任能力者而言,由于其行为时不具备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法完全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无法完全地控制是否实施危害行为,因而不具备完全的罪过条件,对其行为的处罚应当有所区别。因此,责任主义要求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的责任。参见魏华、赵拥军:《论原因自由行为概念之除去——对责任主义的一种尝试性审视》,载《政法学刊》,2011(3)。“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被视为责任主义的一个具体原则,并在刑法中得到了普遍遵守。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在具体适用中也允许存在一定的例外或修正。其中一个特例就是原因自由行为。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实行行为即便是在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下实施的场合,该心神丧失等是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所造成的时候,对该实行行为必须追究完全责任的法理”[日]大谷实:《刑法总论》,2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人,但导致行为人处于该种状态的是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发生了分离。其中,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5)。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实施原因行为时则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刑法理论上存在责任原则维持说、责任原则修正说和责任原则例外说。其中,责任原则维持说又分为因果行为说、间接正犯说和统一行为说。参见孟伟:《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之论证》,载《政法论丛》,2005(6)。不过,总体上看,当前国内外学者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并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观点,而多是从现实危害和刑事政策上加以考虑。

依据“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行为人处于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等部分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可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对待:

第一,原因自由型。即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176页,台北,三民书局,1984。对于这类行为,虽然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由于这种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导致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

具体而言,其处罚的根据包括:(1)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刑法典第一条规定,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2)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行为的发动者。其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3)行为人实施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刑事责任能力受限制,但是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4)行为人实施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参见袁彬、高雪梅:《论“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理论问题》,载《法学杂志》,2009(12)。

第二,原因不自由型。所谓原因不自由,是指行为人不是由于自己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而是由于外力或外界刺激而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这种情形中,由于行为人对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缺乏故意、过失,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不自由状态,并且导致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也非行为人的自由行为,因此无论是按照责任主义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还是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均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

可见,行为人是否应对其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除了要考虑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还要考虑导致行为人责任能力缺失的原因。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况下,只有该种状况是由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的行为所导致,行为人才对该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据此,对于情绪犯的刑事责任,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和导致行为人处于强烈情绪状态的原因。

(二)情绪犯的责任评价

在强烈情绪的作用下,情绪犯的责任能力有可能降低乃至丧失。但如前所述,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非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任何危害行为,其刑事责任都能免除或者降低。对该行为进行责任评价时还必须考虑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

具体而言,对情绪犯的责任评价,需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情绪犯的责任能力状况,即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是否因强烈情绪而受到降低或丧失。如果行为人虽处于强烈情绪状态但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那么情绪犯就应对其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二是引发强烈情绪的因素。通常情况下,强烈情绪的产生是由内外因素相互作用而导致的。对于内外因素的关系,根据内外因在强烈情绪引发中的作用,可将情绪犯分为三种:外因主导型情绪犯、内因主导型情绪犯和内外协调型情绪犯。如果行为人虽然因强烈情绪而丧失或者削弱了刑事责任能力,但这种强烈情绪状态的引发完全是由外因(特别是由被害人严重过错行为)所激发的,那么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评价就必须考虑外界因素的作用。

据此,笔者以为,对情绪犯的刑事责任,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可区分不同情况,将其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完全责任的情绪犯(这是一种非严格意义上的情绪犯),即情绪犯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通常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情绪犯。这类情绪犯虽然也处于强烈情绪状态,但因情绪的强度不高和行为人的意志控制能力较强,行为人并未削弱或丧失对其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对此类情绪犯,因其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而应对其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里仅指犯罪的一般情形,即不存在其他减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节。如存在其他减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节,则应对相应的情节分别评价,因而不在本书的讨论范围之列。二是内因主导型的情绪犯。这类情绪犯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能因其强烈情绪而受到一定的影响,但从强烈情绪产生的原因看,它完全是由内在因素导致的。例如,有的人性格十分暴躁(甚至带有轻度的躁狂症倾向),稍微受到外界的刺激就可能引发其狂暴的怒气,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类情绪犯,除非他们属于情感性精神病,否则应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三是利用有责任能力时的行为自陷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绪犯。从实行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看,这类情绪犯的责任能力有所减弱甚至丧失,但是从导致该状态的原因看,它完全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所致。例如,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了某种后果而引发了自己的强烈情绪,并在强烈情绪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主观因素看,行为人对强烈情绪状态的引发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心理,进而应对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第二,限制责任的情绪犯,即情绪犯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无须承担全部而只需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形。这类情绪犯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因强烈情绪而导致责任能力有所降低。这是该类情绪犯减免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情绪犯的责任能力未有所降低,则不能对其强烈情绪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作从宽评价。二是强烈情绪状态非因行为人自身原因引发。如果导致行为人责任能力降低的强烈情绪是行为人自身行为所导致的,则不能对情绪犯从宽评价。而只有因外界特别是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强烈情绪,才可减免情绪犯的刑事责任。

就这类情绪犯减免责任的因素而言,最为主要的因素当属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有学者认为,“激情犯实施犯罪的最初起因是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因此从道德的角度考量,激情犯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法律与社会道德所维系的基本价值的要求的”周振杰:《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载《人民检察》,2006(1)。。该学者进而提出,“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激情犯实施犯罪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样就减轻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同上文。。从当前国外的立法状况看,许多国家都将情绪犯的引发因素限定为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行为。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明确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情节:“非故意杀人者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故意杀人者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108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越南刑法典》第95条专门规定了精神受强刺激杀人罪:“由于他人对自己或亲属的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强烈精神刺激而杀害他人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下杀死多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越南刑法典》,米良译,28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这些都是从刺激因素的角度对激情犯减免责任的条件进行的设定。

第三,无责任的情绪犯。这类情绪犯通常仅限于无责任能力的情感性精神病人犯罪。情感性精神病人以极端的情绪情感为主导,可同时伴有认知障碍和意志控制困难。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情感性精神病不多见。有研究者报告称,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末,在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的精神病案例中,该病占2.14%参见徐声汉:《抑郁症与违法肇祸行为》,载《上海精神医学》,1990(1)。;在北京安定医院931例精神病刑事案例中,该病为26例参见田祖恩、于庆波、戚巍等:《精神病人的刑事法律能力》,载《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88(3)。;四川省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15年司法精神病例中,该病占10.3%,其中刑事案例中有完全责任能力者1例,无责任能力者3例,限定责任能力者9例。参见李沛亨:《情感性精神病的犯罪特征与责任能力分析》,载《四川精神卫生》,1997(2)。根据我国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除非行为人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否则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感性精神病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精神病学研究一般认为,情感性精神病人的发病因素较为复杂,既有生理原因,也有心理、社会因素。有学者调查发现,家族遗传史、性格特征及生活事件、童年经历、童年家庭关系和成年家庭关系等因素对情感性精神病的发病均有影响。延安大学附属医院2003年1月—2004年1月收治的情感性精神障碍患者81例中,23例有家族遗传史,家族史是本病的一个主要发病因素;21例以生活事件为诱因发病;13例在童年时遭受较大创伤,家庭生活不和睦,以后遇到大的精神压力,即可能诱发反复发作躁狂症、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相和抑郁症;10例为从小父母关系紧张,甚至得不到父母的关爱和温暖,这种人的心理素质较差,成人后因受到较大的精神刺激,即患情感性精神障碍;8例为家庭关系不和引起本病,患者家庭关系紧张,父母及子女缺少沟通或夫妻感情不和,患者心理压力较大;6例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家庭负担重、思想压力大的患者。参见宜昕、韩雪萍、张金华:《情感性精神障碍相关因素分析及护理对策》,载《现代中西医结合杂志》,2007(7)。情感性精神病发病因素的多样性表明,对情感性精神病人犯罪的,不能将其责任归咎于其自身,而应当根据其责任能力程度适当减免。无责任能力的情感性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被害人的过错与情绪犯的责任

情绪是由一定的环境刺激所引发的。由于犯罪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并且在案件中,这种对抗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对立,因此对行为人的情绪而言,被害人的行为是主要的刺激因素。而且在多数案件中,被害人对行为人情绪的引发还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

那么,被害人的这种过错能否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呢?如果能,它又是如何减轻的呢?对此,肯定论者认为,被害人的过错使得行为人犯罪情有可原,减轻了行为人的责任。而否定论者则认为,刑法惩罚犯罪并不是出于为被害人报复的目的,刑法属于公法,公法不允许过错相互抵消,被害人的过错不能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否定论者的观点反映了当前不少学者的认识。的确,刑法是公法,体现的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犯罪人的责任不能以被害人的过错来抵消。但问题的是,因被害人有过错而减轻犯罪人的责任,是不是就是以被害人的过错来抵消犯罪人的责任?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被害人的过错在减轻犯罪人的责任中所起的作用,不是以被害人的过错抵消犯罪人的责任,而是在刺激因素上,可排除情绪犯自陷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情绪犯罪中,犯罪的发生其实要经历一个环境刺激(被害人的过错)——情绪——情绪行为(犯罪)的过程。环境刺激是情绪犯罪的原因,行为人犯罪的主要动机是为了消除环境刺激(被害人的过错)带来的消极效应,如为了维护自尊、荣誉、名誉或者权利等。这种动机与其他一些卑劣动机,如为了满足虚荣心等相比,其刑法意义是不同的。

在我国刑法上,行为人的这种良性动机往往会得到刑法的积极评价。具体来说,这种积极评价主要表现为:一是影响同一量刑幅度内刑罚轻重的选择或者不同量刑幅度之间的选择,使得行为人得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影响某些犯罪的成立,使得行为人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程度,从而不构成犯罪。

可见,被害人的过错作为情绪的环境刺激,能够通过对行为动机的影响进而影响刑法对行为人的责任判断。被害人的过错越大,行为动机的可宽恕性也就越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就越轻,责任也就越小。因此,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观点,被害人的过错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行为人的责任。被害人的过错越大,行为人的可谴责性越小。

总之,情绪犯的责任能力及其刑事责任评价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强烈情绪及其诱发因素等多种情节。为此,应当在合理认定其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量导致行为人陷入强烈情绪状态的因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情绪犯的刑事责任进行恰当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