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
- 唐青林 李舒主编
- 6615字
- 2020-08-26 13:36:39
第一章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规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3种类型:(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践中,可能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比如,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此时即产生纠纷。(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里通常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记名股票时,应做相应的变更登记。实际生活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如果未变更登记,就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凭借其所持有的无记名股票向公司主张股权;如果无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人交付无记名股票,则受让人无法证明其股权之存在,从而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处理公司股权纠纷的逻辑起点,也是解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处理公司与外部的法律关系的基础。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规定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股权确认等纠纷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涉及股东登记事项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有体现。
1.《公司法》
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9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0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39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0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35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4.其他法律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实践中主要有3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总体来说,股东资格确认可以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以是否实际出资考察的是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主要是从形式方面来考察股东的资格。实践中,最终依据哪一种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于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1.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权的实质条件。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股权是股东以丧失投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而取得的,有些股东并未直接向公司投入财产,但也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这就涉及股权的取得方式问题。
(1)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东资格证明。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的作用是表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是股东凭以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请求分配股利、承担有限责任等。如果股东出资瑕疵,公司可以拒绝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第7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拒绝向股东交付出资证明书,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出资证明书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凡是可以其他方式证明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的,就不应仅以出资证明书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效力。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无决定性的效力。
出资证明书仅在出资证明书上对股东情况的记载与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一致时才具有证明效力,如果二者记载不一致时,则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2)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在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时,只能起到辅助性的作用。理论上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如果当事人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认定其股东资格,但应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在依法变更登记前述公司章程之前,则仅认定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可以享受股东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2.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
(1)公司章程的记载
公司章程对股权确认的重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因为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所以,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
(2)股东名册的记载
一般而言,股东名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重要法律文件,至少发生如下3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①权利推定效力。权利推定的含义为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并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无须向公司出示出资证明书或者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但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因此,只要异议者能够成功地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能享有实体权利,其股东资格就会被否认。
②对抗效力。权利人以合法的原因或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1]这就是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它是权利推定效力的自然延伸。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因此,当股东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即使受让人在实质上已经具备了股东的条件,也仍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准。
③免责效力。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另一必然后果是,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一旦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认定为股东,那么该人即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也可免除公司的责任。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
总的来说,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基于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之权益的人要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只需对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记载错误时,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及股权的确认效力大大削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3)工商登记的记载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存在瑕疵,按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的优先性,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三)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
1.源泉证据
源泉证据,即证明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证据可以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以及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
2.效力证据
一般而言,股东名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重要法律文件,至少发生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权利推定效力。权利推定的含义为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并以此依据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无须向公司出示出资证明书或者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股东。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唯一所有人。大陆法系亦是如此,在德国,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因此,只要异议者能够成功地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能享有实体权利,他的股东资格就会被否认。
(2)对抗效力。权利人以合法的原因及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这就是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它是权利推定效力的自然延伸。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因此,当股东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仍视为股东,即使受让人在实质上已经具备了股东的条件。
(3)免责效力。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另一必然后果是,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一旦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认定为股东,那么该人即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也可免除公司的责任。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
总的来说,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基于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之权益的人要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只需对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本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记载错误时,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及股权的确认效力大大削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3.对抗证据
对抗证据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