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问题综述及建议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法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都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或条件。本文检索的最高院、北京市高院、江苏省高院审结的案例也显示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单一标准,而要根据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综合予以判断。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名义股东身份的肯定可以看出,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和司法实践均倾向于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而在涉及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出发,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在确认股东资格中则要予以重点考量。

由此,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内外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公司成立并存续。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公司成立和存续为前提条件。公司没有成立,或者设立失败,投资者不可能取得股东资格。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

2.出资和资格可以分离。2013年新的《公司法》修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部分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由保护交易安全进一步倾向于保护交易效率。此外,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互为条件。也就是说,法律允许股东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实行分期缴纳,股东虽未实际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实际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

3.外观形式要件。商法的外观主义。根据外观形式的要件,就能确认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某种资格的取得。例如,《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原则,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都是以外观形式来确定法律效力。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形式要件,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有效的公信力,因此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在上述理论基础上,本规则是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股权时,应当向法院证明的事实的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所以当事人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其享有股权时,可以证明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规定了记载的法定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可以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可能存在公司漏记或记载错误的情形。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方的保护,而此条仅是关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规定。

投资人(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与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的向公司认购股份者)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以其出资或认缴出资为“对价”。因此在股东资格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形下,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依法”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投资人取得股权的对价行为,并不限于实际出资,还包括认缴出资,即在认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承诺出资的行为,只要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就可取得股东资格。并且相应地,《公司法》也确立了分期缴纳的资本制度,这就可能出现股东第一次缴纳股款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成立后,股东违反认股协议未缴纳或未按期缴纳股款的情况。对于投资人不按约定认购股份或者缴纳股款的行为,《公司法》另规定了发起人的补足出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认为其因此当然丧失股权。

而在继受取得情形,需要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即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转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其他形式”是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书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特殊主体的投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包括投资者的行为能力、住所、身份等的限制。

综上所述,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且该实质证明之后的股权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

(二)避免股东资格争议的建议

实践中,案例的丰富远远超出法律的规定。在纷繁复杂的案例面前,法律的规定往往显得过于单一或抽象。这就可能带来即使同一法律规则,因为事实的不同会导致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对于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实际经营者以及外部利益相关者,我们建议熟悉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原理是首要的。而针对实践中较多的因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而导致纠纷的情形,我们建议:

1.投资人尽量不要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投资公司。

2.如果存在必须隐名投资的情况,实际出资人要及时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3.时刻关注其委托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是否存在被显名股东处分的行为,在被处分前及时主张权利,争取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自己显名。

4.股权发生变更时,要及时作出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不及时变更,可能发生善意第三人受让股权进而导致实际权利人无法取得股权的情形。

5.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公司与职工之间的股权纠纷,作为职工一方,建议与公司之间的股权作出明确的约定,并通过股东名册予以体现。

6.在家族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或者利益分配不均导致纠纷,从而导致亲情破裂的情形不胜枚举,最终法意人情不能两全。因此,家族企业的经营建议聘请职业经理人参与其中,并在企业成立之初,对投资人的权利作出明确的约定,防止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1]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2]杨心忠:【法官说法】《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处于何种地位?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