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康德伦理:公共行政伦理的义务论基础
伴随其广泛的应用前景,人们对功利主义之于公共行政中的应用亦易于持保留的态度,因为功利主义的使命容易使之忽视、漠视甚至直接违反我们认为基本的道德原则,甚至道德直觉,而且人们普遍相信,在这一点上,康德伦理学不仅有能力填补功利主义的缺漏,甚至提供了一种强有力的替代选择。
(一)康德伦理学的基本内容
我们大多数人都能够肯定,像功利主义那样主张增进人类幸福和福利的理想是一个很吸引人的理想,我们日常的判断也多以是否有助于实现快乐超过痛苦的总量作为判断一个人的行为、一种制度或一项措施好坏的标准。然而,康德却不认为应该以人的外在行为判断道德价值,他的思想已极大地影响并塑造着西方的普遍道德文化,也会对公共行政伦理发生巨大的影响。
1.康德概念框架内的道德概念
康德的思想和文字较为晦涩难懂,但寓意极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康德十分有意识地将他的道德原理与我们日常生活中熟悉的幸福原理(功利主义被认为是幸福原理之一)区别开来,且康德批判哲学的一个根本特点就是把事实与对事实的正当性证明区别开来。他说:“划分那以经验原理为整个基础的幸福论和不允许丝毫经验原理掺杂于其中的道德学,乃是纯粹实践理性分析论的首要任务;在进行这种划分工作时,必须像几何学从事演证似的那样精确无误,惨淡经营(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22]而之所以寓意极深,是因为康德透过晦涩的语言和思想所传达给我们的是振聋发聩的信息,他的道德理论追求的是道德的纯粹性,因而极大地树立起了道德之不可混同于幸福并高于幸福的权威。
康德所谓的道德,是指不依赖于偶然的因素而必须是必然的客观的,无论在什么特殊的环境中都界定行为为内在对或错的道德原则。他相信,原则上说,道德规则可以是理性自身的结果且不是建立在观察的基础上的(例如科学判断的结果)。换句话说,在康德的道德学中,道德(康德称之为责任或义务)的基础不是我们经验上的任何东西,不是我们的人性,也不是这个世界的环境,更不是事实知识。相反,它必须是先在的、理性自身揭示出来的,因而先于经验的理性被认为能够揭示康德的道德所需要的那种必然和客观的基础,它不会被世界的环境、我们的人性以及一切经验的、变幻的东西所左右。康德明确地指出,幸福原理与道德原理之间的划分“要求,在一讲到职责时我们就必须完全不顾及幸福……促进自己的幸福一事永远不能直接成为一种职责,尤其不能成为全部职责的原理”[23]。就此而言,康德伦理学与功利主义之间的区分是一目了然的。
康德的道德体系中有几个特定概念,“善良意志”、“义务”(或责任)、“定然律令”、“理性”、“意志自律”,将其表明出来,阐述这些概念及其之间的内在联系的过程,也就是康德道德哲学展开的过程。
关于“善良意志”。康德认为,有一个事实是每一个人的理性都会肯定的,这就是,“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善良意志,并不因它促成的事物而善,并不因它期望的事物而善,也不因它善于达到预定的目标而善,而仅是由于意愿而善,它是自在的善”[24]。善良意志之善的性质,是因其本身为善。“如果由于生不逢时,或者由于无情自然的苛待,这样的意志完全丧失了实现其意图的能力。如果他竭尽自己最大的力量,仍然还是一无所得,所剩下的只是善良意志,它仍然如一颗宝石一样,自身就发射着耀目的光芒,自身之内就具有价值。”[25]
关于“意志”。康德说:“意志是这样的一种能力,它只选择那种,理性在不受爱好影响的条件下,认为实践上是必然的东西,也就是,认为是善的东西。”[26]康德所谓的“意志”,是人类(理性的东西)所特有的一种能力,它能够从原则出发而行动,善良意志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它包含着义务和责任概念。康德认为,只有出于义务和责任的意志,才是善良意志;出于义务的行为,即出于善良意志的行为,才是道德上有价值的行为。
关于“义务”。康德认为,如果我们的意志完全按照普遍性的法则来行为,那么,这个意志就是善良的意志,这一普遍性的法则也就是义务了。由于人作为自然的存在就会有自然的倾向,例如欲望、喜好,因此不会自然而然地完全受理性的客观法则的支配,因此,客观的法则对我们来说就含有强迫之意,表现为一种命令。但是,并非所有的命令都构成责任。康德说,命令有两种。“一切命令式,或者是假言的,或者是定言的。假言命令把一个可能行为的实践必然性,看作是达到人之所愿望的,至少是可能愿望的另一目的的手段。定言命令,绝对命令则把行为自身看作是自为地客观必然的,和另外的目的无关。”[27]假言命令表现为“如果你想要……就应该……”换言之,假言命令是为了某种结果而做某事。康德认为,假言命令不能作为道德的基础,因为所有的假言命令都包含着主观成分,没有客观性、普遍性和必然性,而我们的理性不能接受任何具有主观性的东西作为道德的基础。例如,幸福是个不确定的概念,每一个人对幸福的理解不同,将幸福作为道德的基础是不牢靠的。
定言命令则表现为“无论你的目的是什么,你都应该……”按照康德的理解,如果我们要履行义务,我们就要保证定言命令或者说绝对命令能够规定意志,而且成为意志的唯一内容,排除任何个人的好恶,以及对个人利害的计较盘算,只做绝对命令要求我们做的事情,只有这样,也才能保证道德的纯洁性和严肃性,保证道德不成为随机的、权宜的东西,不成为个人好恶和偏向的牺牲品。我们将会看到,康德的几个道德公式,例如普遍法则的公式、人是目的的公式和意志自律公式,都是从这一点引申而来的。
2.康德的道德公式及其论证
康德显然相信理性,认为理性能够克服感性的主观性而达到绝对或客观,因为理性的心灵拒绝矛盾。在康德看来,伦理学本质上是理性的事业,伦理学原则应该有像理性活动例如逻辑和数学一样的品格。对康德来说,一个绝对的道德真理必须是逻辑上一致的,没有内在矛盾的。例如说有一个结果却说没有一个原因就是个矛盾,说“偷盗在道德上是可接受的”也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因为它否定了对财产的道德权利,而如果没有财产权,那就无所谓偷盗了。根据理性排除矛盾的特性,任何一种道德规则要想上升为绝对命令,就必须排除自我矛盾。说道德是理性的事业,也就是说,康德想要确保他的绝对道德法可以避免自相矛盾,如果能够达到这一目标,那么该道德法就将无例外地规范每一个人,即对所有的理性存在起规范作用,而不管其他任何的考虑。从这一规定性中,就可以推导出康德的以下道德公式。
一是普遍性公式。康德的第一条道德公式是形式性的,不包含具体的内容。根据上述对理性的界定,任何规则要想成为绝对的道德命令,其必备条件是对所有人都有效,即具有普遍性。康德说:“定言命令只有一条,这就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责任的普遍命令,也可以说成这样:你的行动,应该把行为准则通过你的意志变为普遍的自然规律。”[28]在论证时,康德给出了几个例子。以“自杀”为例,康德认为,自然本身是以通过情感促使生命的提高为旨归的,可是如果承认“自杀”是道德上可允许的,就是承认自然以毁灭生命作为自己的规律,而这是所有有理性者都会认为明显地自相矛盾的,这样一条自利原则不可能成为一条定言命令。尽管普遍化公式因其形式化而遭到批评,康德却认为,这条公式具有实践的效力,它教导人们行动的原则:“除非我愿意自己的准则也变为普遍规律,我不应行动”[29];或者说“除非愿意自己的准则变为普遍规律,你不应行动”[30]。
二是“人是目的”公式。康德说:“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31]这就是康德著名的“人是目的”的公式,康德用这个公式来检验他提到的几个例子。例如,为摆脱自己的困境而作出假诺言的借钱者是将被借的人当作手段,而非目的了;而自杀者是将自己看作工具,违背了把人看作自在目的的观念。
康德再次明确地提出,“人是目的”的原则不是来自经验,因为经验做不到这一点,“人是目的”的公式强调了康德的信仰,即相信每一个人都因为拥有理性而具有内在的价值,因此成为自在的目的本身,这是人的概念中所应有之义,人不需要任何东西或别人为他提供或界定目的,他自己就可以设定自己为目的。如果把人只当成手段,这就把人降低到了物的层次。因为康德确信,“毫无道德感的人是没有的,假如一个人完全缺乏拥有道德感的能力的话,那么他便是一个在道德上已经死了的人。假如……道德的生命力再也激不起这种感觉,那么人性将(通过化学规律)化解为单纯的兽性”[32]。因此“人是目的”既是道德法则的要求,也是道德法则对人所颁布的普遍性命令。我们必须总是以尊重这一他人的人性以及我们自己的人性的方式行动。
换言之,康德相信我们每个人都有尊严,在我们的自我对待和相互对待中,这个尊严必须得到尊重。就自我而言,康德说:“人并不是物件,不是一个仅仅作为工具使用的东西,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在他的一切行动中,把它当作自在目的看待,从而我无权处置代表我人身的人,摧残他,毁灭他,戕害他。”就一般而言,“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因此,“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33]。
尊重人的尊严,把人看作目的,认为人有权控制他自己的命运而不被欺骗或操纵,这正是康德继承和发展了前人的思想,例如霍布斯、洛克、卢梭强调的天赋权利的思想的结果,是人类有权力这一主张的基本前提。说我们有基本的人权,就是主张我们仅仅因为我们存在的性质本身,而不是因为别的什么,就有权得到某一类的对待。这些权利有时被说成是不可侵犯不可剥夺,其原因是这种权利不假别人的赋予或认定,而是直接地反映了我们性质中的界定性特征。从这一点上看,康德的伦理学典型地代表了义务论伦理学的特征,因为义务论将对公平、平等、正义、诚实和对我们尊严的尊重的权利看作是根植于界定我们的性质的根本特征上。因此,康德以道德命令的方式表明,人是绝对不许被人随意摆布、奴役的,而是必须受到尊重的对象,因为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是其他任何目的都不可替代的,无法超越的目的。
扩展来讲,尊重人的尊严,将人当作目的,而不只是工具来看待,这样的说法看似抽象,在我们的生活,尤其是政治生活中却有其实质意义。意思是说,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没有利用价值而否定他的存在价值,也不能因为一个人对他人有用才承认他的存在价值。我们也不能将一个人看作权威、团体、社会或国家的附属品,抹杀这个人的意志或独立人格。这为现代人的民主与人权提供了依据——我们之所以要民主,要保护尊重每一个人的自由与人权,是因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存在,都有绝对的价值,他不只是工具,同时其存在即是目的。换言之,康德的意思是,我们仅仅是因为理性的存在这一事实,不需附加任何别的条件,就已经是目的,已经有价值,已经配得尊重。
三是“意志自律”公式。在康德看来,人之为目的,绝对命令之必须能够普遍化,实乃因为“每个有理性东西的意志的观念都是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34],换言之,是因为每个有理性的人本身都是立法者,他们之遵循道德法不是出于外在的压力,也不是简单地服从他人制定出来的法律。相反,由于法律是他自己制定的,所以他才必须服从,不服从的就是反对他自己,自己服从自己颁布的法律,这就叫“意志自律”。康德之所以坚持意志的自我立法,也是进一步寻求道德的无条件性的基础的必然结果,因为,要想使道德律本身成为无条件的,就必须排除一切主观的关切和兴趣作为刺激或动机,因为寻求这些外在的动机,以情感、冲动或爱好为基础,就无法产生责任的必然性、普遍性和无条件性。
康德认为,由普遍的规律所约束和指导的理性存在,其意志是自由的。也就是说,由于人的意志是理性的意志,它可以对世界产生独立的影响,不受制于自然必然性或我们的感性欲望,而是能够摆脱这些上升到自由的层面,做我们认为是正确的事情。因此,在康德那里,道德的人与自由的人、自由的意志和服从道德规律的意志,是同一个概念。意志自律是意志的一种独有的能力,能够自己决定自己所遵循的准则,独立于一切经验的条件和环境并且自己为自己立法。由于意志的自由这一性质,才使得一个具有感性欲望的人能够同时尊重并服从道德法则,而且这种遵循表达了理性存在的自由,理性存在的意志就是自由的,就好像无理性存在的活动一定要受到自然必然性的规定一样的自然和必然。而所谓的意志自律,其实与政治学理论上的社会契约论是有着根本的内在关联的,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是基于同意,这是现代政治学理论中关于政治(国家及政府)合法性的最被接受的理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用一句话来总结,对康德来说,如果一个行为不是很一致地可被普遍化,即一个理性存在可以愿意任何人使用原则去决定他或她的行为;如果不是一个将所牵涉的人作为目的或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来对待的例子,并且是一个人的理性意志自我强加的,那么这个行为就是道德上没有价值的,无论它是否具有有益的结果。
(二)康德的道德标准在公共行政中的适用性
康德的道德命令是绝对的,它对每个人都发出无条件的命令,无论他们的具体目的或愿望是什么,也无论结果如何。如果说功利主义的道德标准与公共行政之间存在一种天然的内在联系的话,那么,康德的伦理理论情况又怎样呢?如果说功利主义因其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而在公共行政的实践中备受青睐的话,看起来抽象、严格与僵化的康德伦理学是否一定要被公共行政的实践拒之门外呢?
1.康德式伦理与功利主义伦理的对照
康德伦理学可以成为人们批评康德的根据,又可以成为人们洞悉并弥补功利主义的局限性的有力武器。仔细分析可见,康德伦理学的生命力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从这一不同中引申出来的。
从理论基础上说。康德认为,他所要寻找的普遍性、客观性和绝对性的道德基础只能是先天的,而经验的、环境的、人性的东西都是不牢靠的。“若是不把它们排除出去,那就会把全部道德价值都取消了……”[35]其实,康德并非不食人间烟火,他清楚地看到,照顾我们的幸福,其本身甚至还是一种职责。因此,“纯粹实践理性也并不要求人们抛弃对幸福的权利,只是要求,在一讲到职责时我们就必须完全不顾及幸福罢了”[36]。因此,幸福原则所提供的动机不但不足以成就道德,反而破坏了道德的纯粹性和崇高性。康德认定,功利主义通过归纳法将经验提升为普遍性的做法是完全不适当的,因为经验只能提供概括原则,永远提供不了普遍性的道德法则,只有先于、独立于经验的实践理性才有可能提供。康德说:“自利准则(智谋)只行劝告,道德法则则下命令。在受人劝告而行的事与我们本着义务而行的事之间确有大的差别。”[37]
从道德旨归上说。功利主义原理教导我们如何更符合道德地追求人类利益的满足,康德却教导我们如何认识并发挥我们当中的理性,使我们在感性的世界当中仍然有尊严地活着或有尊严地互相对待;如果功利主义所关注的是利益和福利本身,那么康德却是关注在福利和利益背后的人以及被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所遮盖的以致被人视而不见的人的尊严和价值。
从道德标准上说。功利主义是一种后果论的伦理理论,坚持以行为和体制的后果来作为评价的标准;而康德伦理学是一种非后果论的伦理理论,康德坚持认为,行为在道德上是否有价值,取决于其行为的原因,使行为成为道德的是我从义务出发而不仅仅是恰巧与义务相一致。康德认为,“在一切道德评价中最重要的一件事就是:我们应当极其精确地注意一切准则的主要原理,这样,行为的全部道德性有了着落,这个着落处就在于:行为的成立必须本于职责,本于对法则的敬重,而不本于对行为效果所有的喜爱和偏好。”[38]因此,对康德而言,我们的根本目标不是为了幸福,而是自主自律地行动,这种性质的行动最关键的是体现对个体人的尊重。
2.康德伦理学在公共行政伦理中的地位
虽然康德的伦理本身给予我们很少的具体道德指导,因为它没有罗列出具体的道德规则是什么,然而,或许正是因为它的抽象性才使得它有一种具体的道德指导所没有的威严和深度。我们相信,康德伦理给予我们的是一种深沉的富于批判和建设色彩的理念,公共行政要想成为负责任的和道德的,这些理念是必不可少的。我们甚至可以说,康德式伦理虽然看上去是高远的理想,但只要这个理想被作为论证公共行政之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那么就可以肯定公共行政正走在正确的方向上。
康德的政治体系和道德体系是相互补充的,且其政治体系是以道德为基础的。正如康德对个人道德的可能性充满信心一样,康德认为,政治领域中的道德向度也是不言自明的。康德赋予伦理道德以一种法律般的威严和权威,使得道德具有不可侵犯也不可随意动摇或更改的品格。政治存在的根本意义,就在于确保人的理性和道德得以实现,同时人的道德力量的发挥又真正有助于政治理想的实现。由于康德伦理学自身的性质,相对而言,康德伦理之与政治及公共行政的意义更集中于理念方面而非操作方面,且其操作方面是从理念方面引申出来的。
(1)绝对命令的普遍性与行政行为的一致性
绝对命令的普遍性说明,由于理性是人人一样的,一个对你有效的道德法对所有其他的理性存在应该都是有效的,因而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则”[39]。因此,考虑一个行为例如撒谎、谋杀、违诺、偷盗等是否道德,就不仅要从我的角度而且要从你的行为所要加给的那个人的角度来看。对一个道德规则的检验,不是看它是否事实上为人们所接受,而是看是否所有理性地思考的存在都可能接受它,无论他们是行为者还是行为的接受者。这是一个重要的道德洞见,大多数哲学家认为这一点隐含在康德对绝对命令的讨论之中,尽管康德本人并未以这种方式提出这一点。
普遍性公式表明,倘若公共行政中的政策制定和行政人的行动所遵循的规则想要保持其道德的话,就必须是能够普遍适用于每个人,包括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本人,而不允许有例外,这就使得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在公共行政活动和政策的制定之中,必须与普通公民站在同一个水平面上来考虑问题。以此推理,所制定出来的政策必须是经得起所有有理性者的理性检验,而不能是主观随意或任凭外部压力或各种环境的偶然性来决定其决策和行动,凡经不起理性检验的东西便不具有普遍性和一致性,就一定被视为不负责任。而在政策的实施方面也必须是一视同仁,不能允许有随便的偏离实施或特殊情况出现。这对于“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霸道和武断是个极大的矫正,对于随意的特殊主义也是个有力的防范和批评。康德绝对命令的普遍性特点促使公共人员在其行为和活动的道德问题上,不能不有所论证,不得不更讲道理,更谨慎,不得不在所有(假象的和现实的)公众面前有所交代,有所说明。
关于检验政治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要求,康德提出了一个“公开性的原则”作为标准,因为他认为“凡是关系到别人权利的行为而其准则与公开性不能一致的,都是不正义的”[40]。而准则与公开性一致,就是说这种准则是否可被普遍化,是否经得起公开讨论,经不起公开讨论的,就是对行为的正义性的一种否认。由此可见,行政人倘若对政策背后的动机和实际操作讳莫如深,那就说明有不道德的问题存在,因为一个公正的统治者和行政官员没有理由隐藏其政策背后的动机。
因此,可普遍化公式虽然抽象,不带有任何具体的内容,却像一块试金石,能够检验出政府行为和行政人行为是否公正,是否合乎道德,合乎公共利益。这样的普遍可接受性原则也可以有重要的运用,这一点有现代所谓的“非个人化”或“非人格化”的特征。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体现了这种一视同仁、不偏不倚的精神,这种精神使得人们在制定确认道德法则时,不敢贸然行事。这在某种意义上解释了,为什么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要煞费苦心地构思出“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以便所有的人都能够在公平的前提下来商讨他们能够接受怎样的正义原则,而一旦他们全都摘去无知之幕以后,那些正义原则就有了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不能再反悔或再讨价还价了。因此,康德的普遍性法则维护了法则的权威,也派生出规则意识。
总之,在公共行政领域,康德绝对命令的可普遍化原则要求,任何政府和政府人员的作为与不作为,所根据的规则都必须是能够被普遍化、能够为所有有理性的存在所接受、因而具备内在一致性的规则。这也就要求,作为行政人,其重要的道德素质之一,就在于只尊重任何可被普遍化的道德规则,而摈弃任何不能被普遍化,即带有私人偏向的,随时准备因环境的变化而改变的规则。换言之,康德的绝对命令要求,虽然行政人作为经验的存在也难免带有自己的私利和主观倾向,但公共行政活动要求他们的意志必须是善良意志,即其意志中所包含的,必须是纯粹义务的内容,这样才能保证其行为和活动能超出经验的欲望和需要以外,达到对公共利益的无偏私的理解。而行政人所面对的公众,虽然都带有各自不同的偏好,但公共行政活动和公共政策的正当与否并非根据人数的多寡来确定,而应该根据每个理性者所能接受的规则。而且康德坚持认为,道德和义务的概念必须先于快乐和痛苦而存在,而不是相反。根据这个观念,行政人必须先体会到我们所谓职责的重要、道德法则的尊严,对道德法则也自然地产生一种敬重感情,康德称之为“道德感情”[41]。
(2)公共行政与“人是目的”
公共行政的界定性特征之一,就是其公共性。公共性其中一个重要的意思,是说明行政的最终目的只在于公众利益,行政的存在不是为了行政机构、组织、人员自己独特的利益。而康德认为,政府是在一种缄默的社会契约中创造出来的(这一点可追溯到康德的“意志自律”公式),因此,政府是从自由主体的自律中获得其合法性的,对康德来说,政府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为所有人的最大化的自由创造社会条件。因此,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其所根据的道德原则除了必须是可普遍化的以外,还必须体现人是目的的宗旨,必须建立在对人的自主性、自律性的承认基础上,任何体现出将人仅仅看作手段来操纵和利用的政体和权力都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依据。
康德的绝对命令中所包含的以人为目的以及意志自律的原则就为公共行政之公共性作出基本的论证,为公共行政与道美德之间架设起一座桥梁。康德说,人是自在的目的,这一点几乎是不证自明的了,更无须假借其他的设定和前提。人既是目的,是一种凭借自己的理性能力有资格进入目的王国而以目的互相对待的存在,那么一切的社会建制和权力都不过是为人作为目的的存在提供条件和基础。因此,应当说,康德之建立在道德哲学基础上的有关人类共同体的理想,也成为一切政治社会应当为之努力的目标,它的基本原则成为完善的政治社会的原则。根据康德的思想,在这类理想的政治社会中,人们应当成为自己所服从的法律的制定者。
因此,我们可以说,康德伦理学对公共行政所可能发生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其建立在伦理学原则(尤其是自律原则)之上的政治哲学——即合道德的政体的性质以及构成政体的公民在其中的地位等都应该体现对自主自律的人的尊重——来发生作用的,这种作用不是直接的却是有力而深沉的,它为公共行政的道德奠定了根基,提供了根本的论证。康德的道德理论中的意志自律要求,如果我们要把人当作其自身的目的来看待,就必须留给他们尽可能自由地去做他们自己的道德决定,仅这一点就足以论证民主、人权、平等、自治、公共正义等根本性的政治价值,例如,康德说:“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只能是平等的原则……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做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作恶。”[42]而我们在这本书所坚持和论证的观点是,公共行政所要建立其上的伦理必须是民主伦理,而如果离开了康德的道德命令,这样一种伦理的根基就要受到动摇。
诚然,康德所谓“人是目的”不仅仅是说公众是目的,行政人就可以被当成手段。相反,在具体的实践中,康德的理论提供了一个分析、诠释和实施委托-代理(principal-agent)关系、道德领导力(moral leadership)、组织过程(例如计划和财政预算、项目评估和表现评价)的一个情境(context)。既然行政人是自律的,他们就必须尊重他人,包括那些他们所为之负责的公众,服务的受益者和职业同僚。假如用可自行斟酌的基金来改善组织成员的个人利益,就是把公众看作是手段而非目的,牺牲服务的质量而追求服务的数量,就是把公众和所服务的个人当作手段,给予下属的表现不准确的评估是把那些受到评估的同僚当作手段。正如可普遍化原则一样,“人是目的”和“意志自律”原则提供了一个具有实质内容的标准,成为公共行政实践活动是否具有合道美德的试金石,一切根本违背“人是目的”及“自主自律”原则的政策和实践都要被判定为不道德、不正当、不负责任的。
除外,对行政人来说,目的王国可以作为一种理想而架构起整个公共行政的体系。不像私有企业或赢利公司,目的王国以公共利益作为终极目标。对康德来说,那个目标应该是一个人类能够在其中作为自由和平等的参加者,对他们自己的目的进行无冲突的追求的社会。康德式的行政人可能用这样的理想作为动机和鼓励的来源,公共组织不仅应该把那个理想看作是要达到的社会目标,而且应该看作是一个模式,作为其自身利他的、合作的而不是自我中心的和充满冲突的结构。这样的王国所奉行的不是尔虞我诈的互相侵吞的个人目的,而是致力于使这些目的彼此协调,不互相妨碍。
当然,康德的“人是目的”和“意志自律”所给予的是一种方向性的和理想性的指引,康德在伦理学中强调,这种理想应当成为每个人追求的目标;在政治哲学中,则强调为近似这种理想的社会奠定制度基础,他认为尽管法律限制人的自由,但它们的最终目的是提供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当然,反过来说,尽管政治制度可以帮助产生实践自由的条件,还是需要道德以便更接近这一王国,只有为了所有他人而尊重个人为目的,才能允许一个理想的社会。法律和政治结构可以有助于这样的理想,但没有自由公民的道德行为是不可能达到的。因此,如果要用康德的术语来表达,那么,负责任的公共行政的总体原则就是一种尊重人为目的并为人的自主自律提供支持的行政,反过来又是一种依靠行政人和全体公民的自主自律来运作的行政。
以上可见康德的伦理思想中所包含的批判性和建设性力量。康德教导我们,什么是人的尊严、人的自由,为维护这些我们应当做什么,而公共行政在维护人的尊严和权利方面扮演着什么角色,尽管公共行政的现实是各不相同的,但康德至少告诉了我们,理想的公共行政应该是怎样的。可以说,正是康德对道德的以及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信念为合道德的公共行政指出了一个它应该为之努力的方向,在这个意义上,康德的道德观念代表了公共行政之“公共性”在政府和行政人的义务方面的深层论证,也为行政人忠于公民的责任而不是忠于行政长官提供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