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纯粹法学的观点上,“契约”有特殊重要性。它正是新经济观的一个显例。依契约传统的基本理想,系自由主义的极则。我们通常认为:凡不以“绝对自由”为基础之事物,都不能成为契约。殊不知是项观念,实一幻觉。因任何契约不外是人民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亦以期合于社会生活的目的而获其意义。假如契约而以买卖幼女为目的,将不仅为社会所唾弃,且将由法律宣告其无效。又如利率过高的契约,在法律上亦将视为重利盘剥而被禁。又如与一国商业政策相左的契约,亦不为法律所容忍。是种趋向,在今日欧陆诸国积极推行高度经济之下,尤为必然的结果。契约将愈趋繁复而精密以与整个经济体制相凑合,但同时仍不失为缔约当事人间所自由缔结,而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所保护。

以上为欧洲经济法发展中的四大方向,至于欧陆诸国将如何合作,以完成一共同的新经济法,仍属将来的问题。现时,各国的法律意识并不过相径庭,虽各国对此的范围、致力程度及步调,或有参差,而其发展至迹则大体相似。然则欧陆诸国,又何乐而不亦步亦趋,借互相间缔结商事条约或经济条约之方法,以达彼此获得生产与供给之协调,或更进而组成以法律为基础之欧洲经济联邦,往而建立共同的联邦立法、联邦司法以及联邦行政呢?


[1]即Wilhelm Hedemann。编校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