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旧分类之应用新的解释者

(一)国内法、国际法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Droit International,internationales Recht)与国内法(National Law,Droit national,Nationalrecht)为相对的区别,实则国内法中,亦有国际法,如私国际法所根据之《法律适用条例》(Rul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Laws)[7]是。此英美学者,以私国际法认为国内法之理由也。考国际(International)二字之语源,最初所以表示国家与国家之关系。至近世社会主义发达,凡事物不限于国内人民者,通以国际二字形容之,为现代最时髦之形容词。于是有所谓国际社会运动;有所谓国际智识合作运动。以国际社会运动言:因从事运动者,立场各有不同,主张因而各异,遂(1)有所谓社会主义者国际运动:如1864年马克斯、恩格尔[8]所组成之第一国际(International Working Men's Association)。1889年法国急进派与渐进派联合所组成之第二国际。1919年俄国布尔塞维克[9]派所组成之第三国际。1922年法之浪格,奥之包爱罗,德之独立社会党,英之独立民主党等,在维也纳所组成之第二半国际(International Socialists Federation),俗称桃色国际。1921年德之共产劳动党于柏林所发起之第四国际是。(2)劳动组合之国际运动:如1897年欧洲各国,在瑞士楚利克(Zurich)所组成之保护劳动者之国际会议(International Congress for the Protection of Labourers[10])即后之国际劳动组合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Trade Unions),俗称阿姆斯德国际(Amsterdam International)[11]或黄色国际。1920年欧陆“加特力”教徒,于海牙组成国际基督教劳动组合联合会(International Confederation of Christian Trade Union)。1920年6月英俄意三国左翼劳动组合的代表,于莫斯科组成之赤色职工国际。(3)劳动立法之国际运动,如1900年瑞士、法、比等国代表于巴黎所组成国际劳动立法协会(Congrès International de Législation du Travail)1901年在巴塞耳(Basel)开第一次大会。及大战后,根据对德和约第13编第427条所规定而产生之国际劳动总会(General Conference)。以国际智识合作运动言,世界大战发生前后,已不下数十种。则应世界之潮流,按现代之需要,应于国际法(即旧日所称之平时战时国际公法)、私国际法以外,而将关于以上国际社会运动,国际智识合作运动之派别、缘起、宣言、组织、章程等等,为有系统的研究,成一独立学科,称曰“国际团体法”(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Law),分三大部以研究之,即第一部为国际社会团体法;第二部国际职业团体法(尤其是国际劳动法);第三部国际智识团体法是也。抑更有言者,如上所述等等,虽用国际名称,然其会合(尤其是国际社会运动)不但不是代表各国主权者,且与国家主义为敌人。故国际二字,若照从前观念,解为规定国家与国家之关系者,为国际法,则大谬也!申言之,除国内法外,即国际法也。必欲强为分曰:若者为公,谓之国际公法。若者为私,谓之国际私法,殊觉名不副实。不过国际法之范围太大,不能不划为各部分以研究之,故凡从前认为属于国际公法之范围者,仍照原来International Law之名称而称曰:国际法(并分和平法、战争法二部)。从前认为属于国际私法之范围者,则今日宜扩大之,用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12]之名称而称曰:私国际法,除国际民法、国际商法、国际破产法、国际民诉法外,尚须加国际劳动法(International Labour Law)、国际海法(I. Maritime Law)、国际空法(I. Air Law)。国际团体法,可独立为一科,或加于私国际法之中,而将国际劳动法并入亦可。至国际刑法,意大利学者以为宜独立为一科。费利克斯(Foelix)[13]、布洛席(Brocher)、聂令(Laine)以为应包含于私国际法中者。余以为刑法一科,由五种治权中之司法权而生,治权,公权也,当然为国际法。且近来研究私国际法之学者,多不涉及国际刑法,韦斯(Weiss)、亚塞耳(Asser)、罗连(Rolin)、德拔嗟(Despagnet)亦主张之。从前所谓国际公法,均为保护世界强大民族,对弱小民族实行侵略主义者而设;如凡尔塞会议,竞将马基顿[14](Macedonia)瓜分之,南斯拉夫取其五,希腊取其四,布加利亚取其一。此等新兴之帝国主义,其对待马基顿,一如法国之对待阿尔塞斯、罗伦[15],对所征服人民,务压抑之,或使之同化,此实为现在巴尔干半岛各国共同政策,而此种政策,反受国际法上所谓“国际联盟”之保护。可见国际法表面,所谓平等互惠,皆是欺人之谈;如军队军舰,非得主权国许可,不得侵入其领土以内,为国际法所规定,而各帝国主义者,未得我国许可,动辄派遣多额之军队军舰,侵入我国,则所谓国际法者,不是为保护世界全体民族的利益,而为强大民族,对弱小民族支配榨取之一种工具也!故余所谓国际法,不仅如从来学者所称之平时国际公法,战时国际公法,而带有研究为全世界民族谋利益之国际法也。申言之,即今日之国际法,非仅指国家与国家之关系而言,而为一种团体的法规也。故国际团体法,为国际法的重要的精神。盖世界经济之发达,促进国际的分工,同时促进各国法律、文化、学术的国际同化,所谓为帝国主义或国家主义而设之平时战时国际公法,已渐有减杀之趋势矣。

(二)一般法、特别法

一般法(jus generale;gemeingültiges Recht;general law;droit commun,droit général),特别法(jus spciale;Partikularrecht,Spezialrecht;spcial law;partcular law;droit special,droit particulier)之区别,以地人事三者为标准,施行于特定地域特别身份之人或特别事项之法为特别法,施行于全国领域之内,国民全体,及一般事项为一般法。此通说也。

从来学者,以一般法译为普通法,余以为不甚恰当;当以德国言之,其所谓普通法(Pandekten)者,指寺院法、意大利习惯法、德国法律、德国习惯法及罗马优帝法典五种混合体而言。以英国言之,英国习惯法,由古代侵入英国诸民族之习惯而成,诺尔曼战胜(The Norman Conquest)[16]后,此固有习惯,变为普通法(common law),及爱德华三世(Edward Ⅲ)立,为救普通法之弊而衡平法(equity law)作。至1873年发布条例,以调和普通法及衡平法二者。是普通法与衡平法对峙,为一种立法上名辞,而非学理上之用语也。以普国言之,其所谓Landrecht者,日人译为普国普通法,或普国国法,实则为普国之地方法也。故普通法之名辞,宜改为一般法,或称为通法特法亦可。其区别之实用,即特法优于通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是也。例如陆海空军人,先适用陆海空军刑法,及陆海空军审判法是也。劳动者先适用劳动法。商工业人,先适用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及工会法是也。在阶级制度崩坏及平等的法律旗帜之下,一般法之分量,当然较多于特别法之分量,盖一般法为通行于全国之地、全国之人及普通一切事项,换言之,即宪法与民法的分量之扩充也。特别法仅于陆海空军人,及青海、西藏、蒙古等地方制定之,因有特殊情形也。从前以商法为民法之特别法者,今则因民商二法统一之结果,商法不为与民法对峙之法典,即不能称为民法之特别法,不过与农事法、工事法同为民法之附属法云。申言之,特别法之范围,取狭义的;附属法的范围,取广义的也。

(三)原则法、例外法

原则法(罗jus commune,德grundsätzliches Recht[17];regelmässiges Recht)对于例外法(罗jus singulare,德singulares Recht;Ausnahmerecht;regelwidriges Recht)而言,此为学理上之分类,非立法上之用语也。有以原则法即一般法,例外法即特别法者,然实大有差异,即关于特定之事项。适用一般的法律者,为原则法;以例外除去之者,为例外法,或称但书亦可。例如《民法》第948条:“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应受法律之保护。”次条即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关于同一之事项而有原则与例外之规定也。原则法与立法原则,大有区别:立法原则者,由中央政治会议,就该法重要之点,示以原则,而交立法院根据以制定法律,例如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债编立法原则、物编立法原则、土地法原则、工会法原则、工厂法原则、商会法原则、公司法原则、票据法原则、公债法原则、出版条例原则……是也。原则法专为对于例外法而言,若无例外,即无所谓原则矣。其区别之实益,即原则法可用扩张解释,而例外法须用严格解释(Exceptio est strictissimae interpretationis)也。此区别吾人以为在吾国目下,甚感重要!即民众运动决议案或标语,往往重于原则而忽视例外,因之惹起误会者不少,举其最著之一二例:如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离婚结婚,绝对目由”。本为一种原则。然例外对于一方愿离,一方不愿离者,不能适用,即忽略之[18]。以及例外未成年人之离婚结婚,须得父母允许,则忽略之。八小时之劳动规则,原则上本指工厂中之继续工作(continuous work)[19]而言,若例外之不继续工作(discontinuous work)[20],则不在内。否则在今日百工交易时代,如饭店庖人、商店学徒,援此规则,适足以戕其谋生之路,观诸往事,可为殷鉴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