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体系转型与规范重建:国际法律秩序发展研究
- 李杰豪
- 5692字
- 2020-08-29 05:06:40
引言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演化进程。这种进程在社会学意义上是人类发展不断产生法律规范并且与法律规范处于相互调适与平衡的过程。什么是法律?从技术意义上说,法律是调整人类行为的手段,是控制社会的工具;从价值意义上说,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结晶,是人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助进器。[1]在人类发展日益复杂的社会化进程中,法律由于其独有的调整功能与价值重塑(构成)作用而日益超越其他社会规范,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控制体。然而,作为工具意义上的体现利益秩序的法律规范,往往由于其固有的相对静止性而经常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实践,从而以法的价值作用为指引,适时调整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对应关系成为法与社会良性发展的必然。
在人类的社会化发展进程中,秩序与法其实是这一进程内在的本性要求。人类首先是社会群居的动物,为了抵御自然与社会风险,降低成本损耗,需要借助群体的力量来生存、发展与竞争向上,因而任何一个社会群体,为了促进内部协调,确立安全预期,首先都需要在不断实践中构建一定的秩序来进行组织和保障。人类建立的社会秩序,起初由于物质的短缺、文明的低下与权力的垄断而主要表现为一个专制的政治秩序,进而随着社会物质与文明的发展、体系的更新,而逐渐向一个和平、民主的法制秩序转移。就国际社会而言,人类从追求区域世界国家的政治社会向追求主权平等之国际秩序社会转移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而肇始。
从本源上考察,秩序作为社会生活的体现和保障,总是反映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价值要求,而秩序的法制化发展,或者说作为秩序外在体现的法律制度,也因此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价值相结合而联系紧密。按照菲德罗斯的说法,实定国际法形成的社会秩序,建立于政治、经济、文化等越来越凝固的社会学基础之上,这个社会学基础构成国际法的立脚地。“因此,谁要了解实定国际法,谁就必须首先通晓它的范围广大的社会学基础。”[2]这正如只有理解国内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渊源,才能够通晓国内法的形成逻辑与运行规律一样,把握国际法的社会学“立脚地”,也能够分析推定国际法的因果关联与发展走向。
就人类的社会构成而言,一定的政治、经济与价值观念决定一定的社会秩序,进而表现为一定的制度形式。国际社会作为国内社会的延伸,同样是在一定的国际(特别是大国)政治、经济与价值关系上形成的一定秩序与法制的社会,这种秩序、法制与体系内的政治、经济、文化基础形成一种正相关的关系。即如学者所言,国际秩序可划分为客观秩序(国际格局)与主观秩序(国际规则)两方面,作为客观秩序的国际格局(主要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的转换能引起作为主观秩序的国际规则的发展。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也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关系的产物,法律的控制内容、控制方式因此离不开社会发展的时代内涵。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确立的主权体制和国际法原则是地中海文明向大西洋沿岸文明转移、具体的利益追求超越抽象神权影响的发展结果;维也纳的“欧洲协调”体系是欧洲工业革命后大国实力与全球殖民利益平衡的要求;两次世界大战后“凡尔赛-华盛顿体系”与“雅尔塔体系”形成的集体安全制度,也是国际经济、政治发展与某些共享价值全球化、组织化的体现。
以生产力和科技发展为基础,人类社会表现了一条不断超越自我、向前跃升的主线。这条主线形成了若干个重要节点,每个节点都标志着社会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如果说原始社会由于氏族的亲缘、横向联系的简单,尚处于族群和谐之人类社会组织萌芽期,奴隶社会开始出现人直接奴役人表明人身关系、集聚区域对外扩展,封建社会出现人间接剥削人因而人身关系较前松弛、社会契约组织有所发展的话,那么资本主义的发达和市场交换的形成,则使人类社会组织关系迅速由区域或国家内部走向全球对接,形成全球国际体系。而所谓的全球国际体系最初主要表现为国家间体系,各种经济交往、政治联系均通过国家“利维坦”进行,但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商品、人员、资金、技术乃至相应的文化文明逐渐出现超越国家的社会交流,最终形成了互通有无、互相影响的“国际社会”。总体而言,在人类社会形成、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以科技为龙头的生产力(经济)始终起着基础性的决定作用,但政治理念、文化价值与道德规范也逐渐参与其中,形成一个相互影响的综合系统,甚至在某一体系或格局力量对比剧烈变动的时期,国际政治通过阻断或转换国际经济走向而对国际社会的发展发挥支配作用也是有可能的,而文化道德作为一定社会的人性反映,也总是通过扬善抑恶等是非美丑评价,推动国际社会向前发展。在全球化的当代,国际政治、经济与文化道德因素共同参与国际体系和国际秩序的平衡发展,并最终构成了支撑国际秩序与国际法平稳发展的社会学“三脚架”。
在这个社会学“三脚架”平衡系统中,经济利益可以说是本源动力,政治权力是组织引领,而人性道德则是价值归宿。利益、权力与观念道德共同决定了国际体系与外在法律秩序的平衡稳定,三者缺失其一,都可能导致系统失衡甚至重组。从而,国际法的透视镜能够折射出国际体系的平稳与否,同样,国际体系特别是大国间政治、经济实力与观念价值的稳健或波动也能够导致国际法的稳定或摇摆。利用国际体系与国际法这个“三脚架”系统平衡理论,人们能够根据国际社会的现状探究国际法律秩序面临的机遇与挑战,进而把握国际法发展的时代使命和应有价值。
冷战后美苏两极对峙结束,国际法发展面临新的机遇,传统“共处国际法”逐渐向当代“合作国际法”转移,但国际社会“单边 ”与“多边”的争夺,霸权与共治的博弈,也使国际法不时遭遇来自大国强权的挤压与扭曲。海湾战争中,美国利用单超独大的全球优势,形成所谓“单极霸权时刻”,其后在科索沃、阿富汗与伊拉克战争中,美国的单边主义不时抬头,其随意定义的“人道主义干涉”与“先发制人”的自卫打击使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屡受重创,国际法处于1945年以来的新的“十字路口”。然则,美国的单极霸权也遭到了来自其他力量的挑战与平衡,俄罗斯对昔日大国地位的迷恋,欧洲独立性发展的诉求,日本追求正常国家的理想,特别是金融危机后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大国群体崛起所导致的国际格局的新变化,迫使霸权相对衰落的美国逐步回归到追求优势与强化同盟体系的轨道上来。其结果是,联合国的权威持续得到肯定;所谓“先发制人”的自卫打击除非迫在眉睫,否则需要安理会的事先同意;人道主义干涉导致的“保护的责任”的行使,要求经过安理会的授权以“负责任地保护”;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集团的改革及国际金融、环境、气候的全球治理体系,也主要在发展中大国的推动下逐步走向新的平衡,二十国集团(G20)成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大国进行全球治理协调的主要平台。因此国际法的效用在国际体系的演进与平衡中出现新的发展趋势,但也在霸权国家冷战思维和单边主义、经济民族主义及贸易保护主义等诸多不确定风险中面临进一步的挑战。
与此同时,在国家间体系演进之外,经济全球化导致的国际社会的深层联结与国际互联网络、快捷交通、通信推动的人类安全理念和共享价值浪潮,使区别于国家间体系的国际(公民)社会出现重大发展。经济利益上的同生共荣、文化观念上的交流互鉴、道德价值上的渐进趋同,导致国际社会联结成不断加深影响国际体系走向的有机整体,国家间权力失衡导致的体系不公正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来自国际社会的道义纠偏抑或补救(尽管同时存在文化的冲突与价值的磨合)。另外,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共享价值持续增加的同时,“两极”对峙解除后的国际社会,恐怖主义、网络安全、重大传染性疾病、气候变化等非传统安全威胁同步增长,“人的安全”而非仅仅国家安全被提上重要议程,传统上主要应对国家间安全的国际法因此面临深刻挑战。从而,转型时期国际法的发展,需要在立足现有国际政治、经济与共享观念的基础上,秉持秩序与正义的价值指引,综合平衡“人”的价值与国家的需求,以全人类共同利益为目标,积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促进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实际上,与人的社会发展相适应,法的功能或效用在调整、规范社会交往之外,同时存在构建价值、指引发展的重要使命。法律是人类用来控制社会的工具,但人的本性并不是中立的存在,而是富有价值意识和能动作用,人类趋利避害、追求相对超越自然的天性促使其不断发展向上,崇尚科学、公平与正义。长久以来,调整社会发展的实在法需要依托自然法的价值指引来进行(或者说,自然法是实在法永恒的灵魂和精神归宿),自然法实际上只是因为人类社会的日益复杂化发展才要求实在法来具体化应对。“事实上,实定国际法如果没有了(自然法)这个基础,就会分裂成为一些外交照会、国际条约和仲裁裁决的无穷尽的混合物。人们将在手中有了各个部分,而不幸地缺失了这个精神的纽带。”[3]如此,作为人类社会的公器,法律规范因此兼具了调整社会与构成价值的双重作用。
国际法体系由于所辖领域宽广、蕴含丰富,并且国际交往过程合作与冲突频仍,相比国内法更易变动不居,从而其原则性构成规范较之其技术性调整规范更富于现实意义。实际上,国际法的构成作用与调节作用前后相继、交互影响。一定时期的构成性价值,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后可能转变为调节性规范,而调节性规范的进一步发展往往需要新的构成性价值来指引;一些法律规范对中小国家来说是构成性规范,但对引领时代潮流的大国来说可能已经是调节性规范。现实中,国际法的构成性规范与调节性规范往往同时体现在一部完整的法律中,例如,《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及第1、2条的宗旨、原则是其主要的构成性规范,而其具体条文则主要是调节性规范。法律的调节性规范往往是其构成性规范的进一步展开与落实,因此,构成性规范不仅具有使法律进一步发展的价值指引作用,而且当具体条文(调节性规范)发生争议需要解释时,除依据条文的通常意义外,往往需要从条约的上下文,订约的目的、背景等方面去确定其合适的含义,甚至于基本条约的宗旨、原则等构成性规范被援引为直接具有法律拘束力,例如一般把宪章基本原则认定为强行法的范畴。
当代国际法的构成性价值重点体现在联合国宪章“和平”、“发展”与“人权”的宗旨规定中。这一价值借联合国文件《大自由:为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与人权而奋斗》而得到进一步张扬。三者关系中,“安全”(包括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是秩序“和平”的当代诠释,“发展”是秩序之外巩固秩序稳定的正义追求,而“人权”则是安全与发展的最终归宿和落脚点。安全、发展与人权共同构成的“三驾马车”在统领国际法的规范体系,使国际规范于合法性之外,兼具了正当性内涵。另外,在安全、发展、人权的实体价值之外,平等、民主、合作日益成为当代国际法发展的程序保障,其中,平等、民主成为国际法发展的基础条件,两者“既是法治的前提,也是法治的组成要素”,而合作则是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推动纽带,可以说,当代国际社会的全球化、多极化与人本化发展对国际关系的民主化、法治化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总而言之,安全、发展、人权与平等、民主、合作既是当代国际法的价值追求,也是其时代使命之所在。中国是重新崛起的大国,“新型大国关系”“人类命运共同体”等理念使中国的和平发展与国际法的价值构成具备了内在一致性,中国发展对国际法的价值促进值得期许。
以转型时期国际法的基础变迁与价值构建为分析框架,本书通过提出并论证国际法的“系统平衡”理论,揭示了政治权力、经济利益、社会道德、价值观念等因素对国际法发展的内在影响,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际法的历史考察与现实分析,着重论证了当代国际体系转型对国际法发展的挑战和影响,特别是重点研究了国际法的应有回应与基本诉求,最终以中国和平发展与国际法律秩序的交互影响为落脚点,建构并论证了当代国际法的时代使命与应有价值。依此线索,对全书的主体内容结构做如下安排。
第一章“国际体系与国际法发展的社会基础:理论构架”,主要研究国际体系与国际法社会基础之间的结构关联,特别是研究国际政治、经济、文化与道德等因素对国际法发展的内在影响,从理论上提出并分析国际“体系平衡论”与国际法发展之间的紧密关系,以此为后续论证提供铺垫和框架。
第二章“国际体系变迁与国际法的发展演进:历史审视”,主要考察国际体系演进与国际法发展之间的因果关联,实证分析国际法上的主权概念、集体安全制度、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组织与国际仲裁制度等的发展演变,由此归纳体系演进与法制发展之间的若干规律性结论:国际政治支配、大国主导突出;政治经济发展的一体化、机制化趋势加强,体系要素相互依存度提高——权力、利益之外的制度、价值等建构性要素作用明显;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念与法治意识普遍加强等。
第三章“冷战后国际体系转型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挑战与变革”,重点分析全球化时代国际体系转型与国际社会演变对当代国际法发展的挑战和影响,剖析国际法的滞后性、碎片化与过分工具化所导致的困境,最终联系人道主义干涉与“保护的责任”、“先发制人”的自卫打击、G20机制与体系平衡等议题,具体分析当代国际法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等现实问题。
第四章“体系转型时期国际法律秩序的演进与重塑:发展趋势”,包括 “体系(实体)价值”安全、发展、人权与国际法的社会建构作用,国际法平等、民主、合作的程序保障功能与发展要求,国际社会一体化、网络化、人本化趋势与国际法的宪政价值、调控功能,以及全人类共同利益形成、强行法兴起与国际新秩序的变革趋势、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展前景等内容。
第五章“中国和平崛起与国际法律秩序的交互影响:演进聚焦”,剖析中国和平发展与国际法律秩序之间的价值交互影响,以此为例,论证推进国际法治,构建公正合理、民主有效之国际法律新秩序的时代使命与应有价值。
[1]国际法具有利益和价值两种维度,相关分析参见:K.W.Abbott & D. Snidal,“Value and Interests:International Legalization in the Fight against Corruptio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31(2)(2002):141-178; 徐崇利:《软硬实力与中国对国际法的影响》,《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第151—159页。
[2]〔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第17页。
[3]〔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