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特征

相对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法具有下述特征: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法具有更多的调节功能和更广泛的调整领域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一统天下,领导者通过层层发号施令管理社会,管理经济,管理民众,行政领域很少需要法律。即使制定一些法律,有的也不具有调节功能,更多的只是起装饰作用,如行政组织法之类。

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则真正成为“法”。它要调整政府与企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调整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调整政府和公务员之间的关系,等等。市场竞争有如体育竞赛,政府具有类似裁判员的职能,对于裁判员和比赛各方,裁判员和裁判员(如果一场比赛有两个以上裁判员的话),必须有一些规则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规范他们各自的行为。否则,比赛是难以进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法虽然也具有一定的装饰功能,但更多的是起实实在在的调节作用。而且,毫无疑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对行政法的需要量会越来越大,行政法的调整领域会越来越广泛。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法所反映和体现的意志和利益具有多元性

计划经济强调统一,强调一元化,从而法的作用有限。即使立法,反映的也更多的是政府的意志,体现的更多的是“公家”的利益。

市场经济则不同,各种所有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企业、组织、公民都不再是政府的附属物,他们都是具有各自不同利益和权利的主体。因此,法律不能不同时反映各社会主体的意志,体现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以及他们各自相互之间的利益。当然,各种不同意志和利益要通过立法机关协调,使之构成既统一,又包容各种不同意志和利益的规范系统。

行政法要调整政府与企业、组织、个人的关系,调整政府各机关之间的关系,调整政府和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这些主体的法律地位虽然是不平等的,但法律在反映他们的意志和利益上,却应该是平等的,至少不能完全忽视某一主体的意志和利益。否则,就谈不上市场经济,就谈不上民主、人权。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法具有更多的分权和控权作用

计划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集权。集权的结果是窒息多数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导致普遍的不负责任,促成少数人的滥用权力。

市场经济的首要要求就是限制权力,政府不能什么都管,什么都插手。企业、组织、个人要有对自己事务的决定权,要有法定的自由和权利。这样,就要有法律把政府的权限定下来。政府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去干预企业、组织、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其次,市场经济要求政府机关之间合理的、明确的分权。合理、明确的分权有几重意义:第一是权力明确、责任明确,防止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第二是便民利民,老百姓有事能顺利找对“衙门”;第三是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和腐败。那么如何使政府之间的权力有一个合理明确的分配呢?这就必须制定完备的行政组织法。

再次,市场经济还特别要求控制政府权力,历史经验表明,权力有一种自我膨胀和滥用的趋势。即使法律明确制定了政府的权力,明确规定了政府机关之间权力的分配,权力行使者仍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去干他无权干的事,或者以极不合理、极不正当的方式去履行其职责。因此,对权力和权力行使者必须加以监督和控制,要建立完善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显然,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重要任务。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法更多地获得法院的司法保障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律主要被视为阶级斗争工具,视为镇压反革命和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至于它的保障行政法实现的功能,即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免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侵害的作用则被忽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法本来就很薄弱,再加上没有司法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就只能是个装饰物。

市场经济体制则不同,行政诉讼制度为行政法的真正实现提供了切实的保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无论是超越职权,还是滥用职权,或者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受到侵害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起诉到法院,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违法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只有得到真正的司法保障,才是名副其实的法,不能到法院打官司、不能通过司法途径保障的法很难称为“法”,至少很难称为完全意义的法。因此,我国现在的行政法可以说已经是或者开始是完全意义的法了。至于我国宪法,只有确立某种形式的司法保障,它才能获得更完全意义的法的特征,从而摆脱计划经济体制宪法的痕迹。

(原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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