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私法规范之整体关系
如果我们将规制性规范界定为主要与公法规范相联系的规范,那么对于本书论题而言,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之间关系的基础就无非是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之间关系的一个组成而已。因此,如果在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总体视角下观察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规范之间的关系,这无疑是一个合理且正当的做法。故本节试图从功能性角度呈现出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关联的整体图像,但更为具体的论述留待后文的相关部分。
(一)风险社会语境——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区隔
必须要注意到的是,随着当代社会图景的变化,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关系也可能会产生重要的变化,以回应社会的整体变迁。此种社会图景的重要变迁之一就是风险社会所产生的一系列影响,这种影响当然也会投射于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关系之中。
1.“风险社会”和“风险”
在德国学者贝克(Ulrich Beck)看来,工业社会以来的现代性内部出现了一种连续性和断裂:
这两种现代化分别被贝克称为“古典的现代化”和“反思性的现代化”,前者是对封建社会的现代化,后者是对早期工业社会的现代化,在此,现代化并非终结,而是另一种现代化的开端。这两种现代化所处的社会状态就分别被称为“古典工业社会”与“(工业的)风险社会”。“古典工业社会”的“他者”就是封建社会,而“风险社会”的“他者”恰恰就是“古典工业社会”[2]。在古典工业社会中,财富生产的逻辑统治着风险生产的逻辑,而在风险社会中,这种关系就颠倒了过来,技术—经济进步增加的财富日益被风险生产的阴影所笼罩;在风险社会中,占据中心舞台的是现代化的风险和后果,它们表现为对植物、动物和人类的不可抗拒的威胁,它们不再仅仅是与工厂相联系的职业性风险,不再仅仅局限于特定的地域和团体;风险地位就区别于与财富联系在一起的阶级地位,但阶级社会和风险社会中的不平等是相互重叠和互为条件的,后者可以生产前者。[3]风险社会与古典工业社会形成发展的一个脉络,中间夹杂着连续性和非连续性。
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被吉登斯(Giddens)、卢曼(Luhmann)等学者进一步延伸和发展,形成了影响巨大的社会理论。而在“风险社会”理论之中,“风险”构成了核心概念。在贝克看来:“风险概念是一个很现代的概念,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4]这充分表明,他将现代社会的风险与传统社会中的风险区分开,传统社会(工业社会)里的风险大多来源于自然界,是个人的风险,并且“可以被感知到的危险是明确的”,风险往往局限于发生地,结果单一,因此是可以被计算的;而现代社会(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往往与人的行为和决策相关,来源于工业化本身,是人为的风险,往往并不局限于发生地,一般是不被感知的且不可计算的。[5]
与贝克的理论相对应,吉登斯将风险分为“外部风险”和“人造风险”两种类型。所谓“外部风险”就是来自外部的、因为传统或者自然的不变性和固定所带来的风险。它主要是指自然灾害等。而“人造风险”则是由于我们自身的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是我们在没有历史经验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风险;伴随着“外部风险”向“人造风险”的转变,以及“人造风险”的大规模扩散,我们越来越生活在“风险社会”里,因此,“人造风险”的出现是人类社会进入风险社会的起点和标志。[6]
2.公私法规范区隔抑或汇流
即使风险社会并未最终到来,人类社会还处在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行进的过程中,但风险社会已不可避免地发生影响。由于现代意义上的风险发生了上述的变化,存在范围和影响范围更广,可以说风险无处不在,风险的影响也无处不在,影响程度也更深,评估和度量也更为困难甚或不可能。但现代风险主要是一种“人造风险”,因此就有了通过一定的方式减少风险存在和影响的可能性。
这里可以考虑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个人控制。最为早期的风险,例如航海风险,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有效控制。但是关键的问题在于,个人由于自我的有限理性,对风险缺少足够的认识和相应的信息、知识,因而无法有效地因应风险;而风险问题涉及大量的科学政策问题,自由市场很难去对诸多社会现象所蕴含的风险和收益进行评估,在不同的甚或难以相互权衡的价值之间进行衡量[7];因此,风险社会要求结合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国家需要发挥更大的作用,不再坚持“最小国家”观念,从而能够进行有效率的风险控制,这时所采取的方式就是国家的规制。故此,虽然规制并非是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产生的,但其却在风险社会之中,因为风险规制的必要性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发展,管制性规范的数量也激增,更为突出手段意义的“规制国”(regulatory state)或更为突出目的意义的“社会国”逐渐形成。[8]
但是,即使如此,我们仍然要考虑到,任何规制的实施都需要成本,尤其是在风险社会需要大量规制的前提下,规制成本就是一个必然要考虑的重要问题。[9]可以想象,如果仅仅依照政府机构来具体实施规制,那么由于信息成本、执行成本、监督成本、机构运作成本等各种成本的限制,规制的实施或者极为困难,或者达不到预想的规制目标。在此情形下,途径之一就是政府优化各个系统内部的交往商谈,推动各个系统运作的畅行,促成各个系统之间的协调共生,实现自我规制的规制。[10]另一种途径就是,规制就可以考虑通过个人而实施,许多行政法学者基于此认为应当由规制国转向契约国,这种说法也许有些夸张,但是国家确实越来越多地将一些原本应该由自己去解决的问题通过外包或许可的方式交由私人来实现。[11]例如,在消费者保护法领域,打破损害填补原则的惩罚性赔偿实际上就是借助私人手段来实现公共利益,此时公私法的协力和接轨就极为必要,一手是柔性治理,以私法手段来实现国家任务,另一手则是在国家担保责任观念之下,将高权行政作为备位。[12]此时,私法制度虽然本身大部分不属于规制,但是其却有助于规制的有效实施。最为简单的例子就是为了控制风险,规制性规范要求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安全措施,此要求的违反可能导致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也同样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承担本身就是实施规制的一个工具。通过这样一种机制,所有的规制成本就平均分散于个人,私法规范就成为公法规范的工具。但相反的可能性同样存在,例如以规制性规范甚至刑事或行政处罚来吸收私法交易中可能产生的防险成本,此时公法也变为私法的工具。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就不可能相互区隔,毋宁说,两者实际上是“相互工具化”[13]。
“……现代化同时带动公领域和私领域的扩张,两者之间呈现的不只是反映左右意识形态的波段式拉锯,而且是越来越多的交错,应然面的法律体系,很自然的也从公私法的二元变成多元。作为管制和自治工具的公私法规范,还因为两种理念的辩证发展而相互工具化,乃至相互提供避难所。”[14]刑法以刑罚来回应“犯罪行为”,行政法以秩序罚来回应“秩序违反行为”,民法则以回复原状与损害赔偿来填补“私人之间的关系”,三者看似不同,却都是为了达成“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共通目的。[15]因此从法秩序的一致性原理来看,部门法的规则自洽存在着无形的边界,就是法律秩序的内在统一,从法秩序一致性原则(Grundsatz der Widerspruchsfreiheit der Rechtsordnung)、体系正义,乃至信赖保护、权力分立等宪法原则出发,都可以证立公私法规范汇流的正当性。[16]
但这种相互工具化的趋势在私法中产生了许多难题:
暂且排除私人组织的自治规则和软法在私法中的考量,即使仅考虑公法规范本身,其与私法规范的关系也已成为一个难题。例如,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涉合同是否无效这个问题产生了诸多争论,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18]中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但该问题在理论中仍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实施犯罪的合同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的合同,因此当然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合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混为一谈,根据公私法区分理论,民事规制与刑事规制为并存关系,民事争议只能根据民法自身规则加以裁断,无条件、无例外地否定犯罪所涉合同效力,未必能够保护公共利益,反倒可能造成私益保护的不公正。[19]而在本书所讨论的议题上,难题同样存在。
(二)“最小国家”难题——私法规范优位于公法规范
自从古典政治经济学以来,“最小国家”的观念一直存在,即个人基于自己的偏好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福利,故国家原则上不能采取规制进行干预,而要在总体上依赖合同自由、私人秩序和自由化市场。按照这种观念,国家基本上是消极的,是中立的“守夜人”,国家所为的规制往往会僭越私人决定,其仅仅在表面上宣称符合公共利益,但经过仔细审查就发现规制决定通常是以牺牲其他私人利益为代价而保护组织严密的集团所拥有的利益。因此,规制往往是对私人自由的不当干预,故私法规范应当作为公法规范的解释背景和基线从而优位于后者。[20]
但此种论证仅仅陈述了一个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在终极意义上以维护个人自由作为正当性基础。但是,首先,个人自由并不能等同于私法规范。没有疑问的是,私法制度通过意思自治尊重个人的资源安排,从而试图使得个人自由从私法制度中推导出来,但是,这仅仅是一个推定而已,完全无条件尊重私人自治的私法规范是否就是妥当地维护了个人自由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为了回应这个问题,私法本身也在发生着剧烈变化,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责任承担的分散化等莫不体现了这一点。与此同时,自由的含义也分裂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消极自由是“免于……的自由(liberty from)”,而积极自由是“去做……的自由(liberty to)”,消极自由争取的是不让别人妨碍我的自由,没有人干涉我,而积极自由则试图做到自己是自己的主人,能做自己想做的事情,其中就蕴含了个人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和通过国家获得自由的区分。[21]
其次,规制是否就一定是不当的干预呢?从传统理论角度观察,公法和私法区分的理论基础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对立,国家原则上不应该介入市民社会的生活,其中恰恰蕴含着自由和管制的区分。[22]但是完全的市场竞争所导致的协调难题、集体行动的困境、个人行为的外部效应和人的实际隶属性问题,在市民社会内部无法被消解,这使得国家不再伪装成社会秩序的中立监护人,国家针对社会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开始施加持续和集中的控制,这导致了现代规制国的出现。[23]桑斯坦教授基于此而认为:(1)规制对于解决集体行动困境和协调难题有时是必要的,私人往往由于集体行动困境和协调难题而无法真正满足,此时规制往往增强了私人的行动能力,促进了私人选择,有助于实现私人偏好;(2)私人偏好的形成受到可得机会、信息和社会压力等条件的限制,很多情形下是无知和无奈的,此种情形下的规制可以克服不充分的信息或对机会的不公平限制,促进个人偏好形成过程中的自治;(3)私人偏好可能会被集体抱负或慎思明辨的判断所推翻,此时,立基于民主之上的论据暗示私人安排不应当得到尊重;(4)在社会性规制之中,处在第一序位的是“无隶属”原则,而非自由或私人偏好,后者作为手段无法达到前者时就应当被抛弃。[24]在此意义上,规制就并非是单纯的寻租或者财富转移,而具有一种连贯性,有助于反映集体抱负,增进经济效益,免受不可逆的损失,减少社会隶属,改变私人偏好形成过程中的不当限制。[25]
事实上,论证规制的必要性并不否认合同自由和私人秩序等前提,它仅仅是在整体上认可这些前提的基础上予以适当的限制,规制可能会失灵,但这并不足以成为反对规制的理由,而是需要我们通过各种方式解决“规制失灵”的现象。在这个意义上,私法规范应当作为公法规范的解释背景和基线这个观点是含糊的和不明确的,如果它指的仅仅是不应当否认私法秩序的前提,那么此观点当然值得赞同;但如果它试图拥有更多的含义,这可能就超越了合理的界限了。在这个大前提下,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是相互作为背景的,两者毋宁是一种协作的关系,而非何者优位的问题。
(三)规制失灵和私法价值原则——公法规范优位于私法规范?
既然私法规范不能优位于公法规范,那么公法规范优位于私法规范吗?换而言之,是否公法所确立的价值、原则和秩序优先于私法的价值、原则和秩序。如果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违反任何公法规范都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而任何违反公法规制性规范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具有过错。事实上,如上所述,前面这一点已经被我国通说观点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否定,而后一点却还没有被充分地检讨,故这里存在予以简要论述的必要。[26]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由于规制规范本身可能存在失灵,且由于私法价值原则本身的受尊重,公法规范并非优位于私法规范。
规制可能存在失灵的现象,其原因首先可能是在公法规范实施方面,即由于实施过程中利益团体的影响,而导致“实施过度”或“实施不足”,或者是行政官员依据不充分的信息或错误的分析采取行动,或者因为不民主的事实过程和结果。[27]但另外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公法规范本身的问题,其原因多种多样的。[28](1)制定过程受到组织严密的利益集团的影响,从而仅仅是集团利益转移,而不会促进任何公共目标。(2)以对问题的错误诊断、拙劣的政策分析或不充分的信息为依据,而拙劣的政策分析通常包括三种:依赖命令和控制策略而不依赖允许市场激励存在的灵活策略[29];没有认识到貌似有益的规制方案可能产生副作用;未能使规制功能和规制策略相匹配。(3)对妨碍规制目标实现的障碍不敏感,例如地区差异;社会目标的权衡等。(4)公法规范制定者不理解干预所产生的复杂的体系化效应,包括市场的规避以及意料之外的消极后果。(5)公法规范与规制同一事项的其他制定法协调得不好或者一点都不协调,导致法律中的不一致和不连贯,降低了问责性和回应性。(6)公法规范因为时过境迁而失灵,不断革新的技术以及新的政策和法律破坏了制定法起草之时所依赖的前提。(7)规范制定者在平衡经济功效、环境恶化、能源保护、就业、生命和健康等各种变量的过程中造成了严重的困难,从而以技术官僚或工程决定取代了政治决定。桑斯坦教授所分析的这7个原因深刻地揭示了公法规范存在问题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使得它并不必然优位于私法规范。
但上述理由并非最为重要的,因为完全可能得出一个结论,即不存在问题的公法规范一般上优位于私法规范。事实上,即使是作出这样一个限缩,此结论也仍然是无法成立的,其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私法规范所保护的价值原则应值得尊重。众所周知的是“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1958年的Lüth案[30]确认了“相互影响”理论和基本权利的第三人间接效力理论,其要旨认为:一般法律可以限制基本权利,但一般法律也应当尊重《基本法》的价值,一般法律的各个方面都必须在基本权利的检验下予以解释适用,因此两者实际上是相互影响的,基本权利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而仅具有间接效力,基本权利的规范功能只能通过民法上的“概括条款”适用而实现,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能在民事判决中被直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这一立场得到了学说上的大力支持,成为通说观点。[31]事实上,可以根据间接效力理论得出:“私法所保护的那些价值原则在宪法价值面前仍然受到极大珍视。这里私法的历史传统显示出其巨大的力量,人们始终深信,私法关系领域是政府行为的禁区。由此法院倾向于认为,由私法体现的那些价值原则为实现个人自由和公共利益做出了重要贡献,从而当这些价值与宪法保护的那些客观的公共价值相冲突时,它们至少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不受宪法原则的任意摆布。”[32]
这一论证不仅适用于宪法和私法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制定这些公法规范之时,并不能肯定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了公法规范对于私法规范的体系效应,而由于立法成本的考量,否定的回答毋宁是更为常见的。[33]因此,私法规范不应完全、必然唯公法规范马首是瞻,而应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也即公法规范并不优位于私法规范。
(四)公私法规范的接轨汇流
1929年,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Radbruch)曾经作出断言:“行政法是社会的法律,在将来社会主义的福利国家中,如我们所料,民法可能会完全融合在行政法之中。”[34]但八十多年过去了,拉德布鲁赫的预言仍然没有实现,而且在可预见的将来也不会实现,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现在而且在可预见的将来也仍然会并存,所以关键的问题是两者之间的关联究竟如何。
私法学者认为,从近代私法到现代私法具有诸多表征,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从意思自治到意思自治的限制、从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到所有权的限制以及从自己责任转向社会责任等。[35]与之对应,公法学者认为,近代公法向现代公法的转变,其表征就是从最小国家理论转向规制国家理论或社会国家理论,对社会和经济进行全面的干预。[36]因此,“现代行政法,与古典的私法原理之解体过程同一轨迹,即作为此一解体结果而出现,且与修正古典私法之现代私法之展开,立于同一社会基础之上。因此,无论现代行政法或现代私法,均系由现代法之共通原理所支持,所对立者,并非公法与私法,而系古典市民法与现代法”[37]。如果将公法学者和私法学者的思考予以整体结合,可以认为,公法和私法的现代转向具有整体关联。也就是说,国家对市民社会的规制促进了近代私法向现代私法的转变,公法的转变促进了私法的转变,而私法转变的诸多表征也不外乎是公法转变的实现方式。对此,有学者总结认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从理念上而言,公私法规范绝无相互区隔的问题,且并无何种规范应当在一般意义上优位的问题,两者毋宁应当接轨汇流,从而在整体法秩序下相互配合。尤其是,在超越形式法治而进入实质法治的国家,宪法通过基本权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已经成为包括公法、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的基础,公私法规范就更应当携手并行,以保护此种客观价值秩序。[39]德国学者基尔克(Gierke)早就从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出发,反对公私法的二分法,认为二者是“一母同胞的兄弟”,因此他的著名论断是:“我们的公法中必须有自然法自由空间的气息流动,我们的私法中必须要滴上一滴社会主义的油。”[40]此时,公法系统和私法系统就并非自洽的封闭系统,两者需要相互支援和相互工具化,以形成一个“乱中有序的动态规范体系”[41]。由此,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这两条大河之间本来就有若干小溪沟通,互为源头活水,整个法律水系看似杂乱,实则有序,共同维护着整个法律水文环境。
[1] 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南京:凤凰出版集团,译林出版社,2003:3.
[2] 贝克.风险社会:2-4.
[3] 贝克.风险社会:6页以下,43页以下,50.
[4]贝克,威尔姆斯.自由与资本主义.路国林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119-121.
[5]贝克.风险社会:18-20;贝克.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上篇).王武龙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3).
[6] 吉登斯.失控的世界.周红云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3,22页以下.
[7]宋华琳.迈向理性的风险规制//布雷耶.打破恶性循环——政府如何有效规制风险.宋华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
[8]当然,对于公私法关系的变迁而言,风险社会既非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但无论如何,风险社会确实对此种变迁产生了重大影响。
[9]关于应对科技风险的预防原则与成本收益分析之间的差异,请参见陈景辉.捍卫预防原则:科技风险的法律姿态.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1).
[10]张清波.自我规制的规制:应对科技风险的法理与法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1).
[11]具体请参见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第四章“私人在公共治理中的作用”以及第五章“契约国家”。
[12] 具体请参见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尤其是第一章的论述。
[13]对此的具体论述,参见苏永钦.从动态法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调和//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5页以下.
[14]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49.
[15]陈锦华.论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界限.台北:中正大学:87.
[16]许宗力.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葛克昌,林明锵主编.行政法实务与理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3.
[17]方新军.私法和行政法在解释论上的接轨.法学研究,2012(4).
[1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11).
[19]对此的争论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92;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中国法学,2012(1).对争论观点的具体整理,请参见税兵.涉罪合同的效力认定.澳门法学,2014(11).
[20]对此观点的具体论述和批评,请参见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李洪雷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5页以下.
[21]具体请参见伯林.自由论.胡传胜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两种自由概念”.
[22]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页以下.
[23]方新军.私法和行政法在解释论上的接轨.法学研究,2012(4).
[24]具体的论证,请参见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19页以下,35页以下,尤其是第49-50页.
[25]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第二章“规制法的功能”.
[26]对违反规制性规范与过错判定之间关联的具体论述,请参见下文。
[27]具体参见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110页以下.
[28]以下的分析所依据的是桑斯坦的观点,具体参见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96-110.
[29]前者所指的是以强制力为基础的规制策略,主要包括标准制定、信息披露和许可等;后者指的是引入市场诱因方式的规制策略,包括可交易许可证、税收和补助政策等。具体参见宋华琳.风险规制与行政法学原理的转型.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4).
[30] BVerfGE 7,198.关于本案的中文介绍,参见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一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1]Drüig. Grundrechte und Zivilrechtsprechung, in: Festschift zum 75.Geburtstag von Hans Nawiasky, S.164.; Flume, in:Festschrift DJT 1960 I, S.135;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Rn.356; Vogt, 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 S.208-219;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1985, S.475ff.对此的详细介绍,请参见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中外法学,2003(5).
[32]Peter E.Quint.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德、美两国比较.余履雪译.蔡定剑校.中外法学,2003(5).
[33]苏永钦.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329.
[34]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37.
[35]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2);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6]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
[37]刘宗德,赖恒盈.日本行政法学之现状分析——译者代序//盐野宏.行政法 I.刘宗德,赖恒盈译.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319.
[38]方新军.私法和行政法在解释论上的接轨.法学研究,2012(4).
[39]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16-219;郑贤君.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法律科学,2006(2).
[40]Gierke. Die soziale Aufgabe des Privatrechts, Berlin, 1889, S.13.
[41]在汉语法学中,这一点最有力的提倡者首推苏永钦,其将精准的细节和宏大的视野有机地结合起来,关于这一点最重要的是他的两篇文章,“民事立法者的角色”“从动态法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调和”,均载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