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规范:协作是否可能

如果将上述整体分析结论应用于规制性规范和侵权法的相互关系这一点上,其实可以很容易得出以下结论,即规制性规范和侵权法之间应当相互协作,并无在一般意义上的优位与否之问题。[1]但这仅仅是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规制性规范和侵权法之间的关系,但两者之间的具体关系为何,以及如何在规范文本和司法适用中具体体现和贯彻,仍然是一个极为困难的事情。

本部分首先论述规制性规范和侵权法规范之间的具体关系,即通过两者在目标和手段上的比较,探讨两者如何具有相互协作的可能性。

(一)目标和手段的不同

规制法的目标是对一般利益的保护和对不良行为的预防,为了使社会福利最大化,其或者规定一定的行为标准,或者规定一定的市场准入资格或许可,或者直接创设一定的权利,从而实现立法者的分配正义观念。[2]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界定,侵权法的目标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由此,侵权法一方面要对受害人提供赔偿,实现矫正正义,但另一方面,它也能够“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从而实现行为人的行为诱导,因而也具有分配正义的目标。[3]

由该目标出发,规制性规范和侵权法规范之间与本书论题相关的最为重要的区别在于:第一,在侵权法中,有效的行为标准不是事先在公共规制中被界定,因此是向后看;而规制性规范事先清晰规定了事故环境中所有潜在当事人必须强制遵守的行为标准,因此是向前看[4];第二,与前一点相关,侵权法中,发现最佳行为标准的成本由当事人和法官承担,而规制法中,所有的成本由政府承担;第三,规制法中,规则是要被政府所强制执行的,并且存在其他公法制裁和其他价格机制,而侵权法则由受害人执行,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同时具有预防性救济措施。[5]下表可以更为清晰完整地展现出两者之间的区别。[6]

(二)具体的比较

在行为标准设定方面,规制法由政府机构事先清晰规定了行为标准,而侵权法中的行为标准必须由法官事后对模糊的“注意义务”予以具体化。在这方面,政府机构可能拥有更为强大的信息收集能力和分析能力,行为标准也更为清晰具体,因此更有可能是最佳的行为标准,但是可能出现的问题在于制定过程的利益集团影响、时过境迁等原因而使得规制性规范本身所设定的行为标准不合理,因此出现规制失灵问题。[7]而侵权法中的行为标准却比较模糊,且由于司法者的能力限制、信息成本限制以及审限等体制限制,所寻找到的行为标准是最佳行为标准的可能性更低。但是,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中,原告由于可能获得赔偿,因而更有动力搜集有关损害数额、预防损害的成本等有助于确定最佳行为标准的各方面信息,且由于举证责任制度,被告也同样会提供各方面的信息,并且,既有审判实践和案例也会形成一定的标准,从而降低司法者寻找最佳行为标准的成本;同时,司法者事后确定的行为标准,更为注重个案性,也更为灵活和具有弹性,从而也有可能是当前个案中最佳的行为标准。

在执行方面,规制法由政府执行,其优点在于政府可能更为中立,且由于政府有权机构可以直接决定施加行政责任,通常较为简单和迅速,尽管该行政决定可能会被提起行政诉讼,但执行成本从这方面而言相对较低。但是,其缺点在于,政府本身由于不会获得侵权法中受害人那样大的经济利益,因而寻找违法行为和行为人的动力不足,或者反之,为了获得部门利益,进行选择性执法,或者“以罚代管”;如果采取刑事制裁,由于举证标准要求更高,因而成本也可能会更高。而在侵权法诉讼中,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由于能够获得损害赔偿,因而提起诉讼的动力更大,有助于寻找违法行为和行为人。但是,提起诉讼的成本和私法的审理成本也会相应提高,即使存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则,但由于诉讼的专业性和程序性所导致的诉讼结果不确定,因而诉讼费也同样存在由败诉的受害人承担的巨大可能性;提起诉讼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还会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其他成本,而这些可能都不会被纳入赔偿范围;在受害人众多的情况下,虽然可能会存在集体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制度,使得每个受害人所承担的成本降低,但是同样也会产生“搭便车”的难题。

在责任后果方面,规制法的责任更为多元,不仅包括罚款等金钱制裁,还会出现其他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在行为诱导方面的效果可能会更为明显。而侵权诉讼以金钱赔偿作为中心,因此会出现行为人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形,这会降低行为诱导和私法诉讼的效果,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此构成了一个有力的补充,通过合理费率的设定不会过分降低行为诱导效果,同时,侵权诉讼的责任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包括停止侵害等预防性措施,因此,这种灵活性能够促进效率目标和正义目标之间的平衡。例如,“如果为了正义目标,法律施加了一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但该标准太高而是无效率的,那么,虽然违反该标准可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赋予权利人以经济赔偿),但是却拒绝通过禁令保护该权利(由此拒绝行使国家警察权支持无效率的标准)”[8]

即使如此,在预防方面,规制法的效果可能仍会大于侵权法规范,除了上述诉讼成本的问题之外,规制法所能够采取的方式更多,除了事先设定行为标准之外,还可规定特定行为的事先许可以及许可的标准,在行为中,也可在任何时候进行介入,例如检查等。

同时,在行为诱导方面还需要考虑的是,诱导效果最终取决于行为人能否充分认识相关规则和其后果。在这方面,规制法可能比侵权法更具有优势,特殊行为领域的行为人可能会更为熟悉该领域中由特定机构所施加的行为标准,而侵权法所确定的行为标准对于行为人而言可能有些神秘和捉摸不定。[9]更为重要的是,规制法拥有使得外部性内化的更多方式,最为重要的是价格机制,即根据行为人所导致的损害额度,课予行为人税或费,例如污染税、交通拥堵费等,这可能是更为有效的规制方式。[10]

所有这些方面的不同以及具体的比较,都会产生在具体方面到底是采取规制性规范还是侵权法规范更为有利的问题,但无论如何,规制性规范和侵权法规范之间不会互相替代,也根本不存在何者优位的问题,而是相互协作和接轨。


[1]同样观点,参见宋亚辉.风险控制的部门法思路及其超越.中国社会科学,2017(10).

[2]具体请参见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21页以下.

[3]对侵权法目标的详细讨论,参见多布斯.侵权法.马静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1页以下;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二章第五节.

[4]多布斯.侵权法.马静等译:10页以下.

[5]Faure. Economic Analysis of Tort and Regulatory Law, in: van Boom/Lukas/ Kissling ed., Tort and Regulatory Law, Springer, Wien/New York, 2007, pp.400ff.

[6]该表格参考了van Boom. On the Intersection between Tort Law and Regulatory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 in: van Boom/Lukas/ Kissling ed., Tort and Regulatory Law, Springer, Wien/New York, 2007, p.426,但笔者对此作出了一些改变和补充。也请参见张家勇,昝强龙.交通管制规范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作用——基于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法学,2016(6).

[7]参见前文论述。以食品标准为例,学者将之区分为“社会最优”食品安全标准、“门槛性”食品安全标准和“非实质性”食品安全标准,分别探讨其所可能发生的不同私法效力,参见宋亚辉.食品安全标准的私法效力及其矫正.清华法学,2017(2).

[8]Ogu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gulation and Tort Law: Goals and Strategies. in: van Boom/Lukas/ Kissling ed., Tort and Regulatory Law, p.385.

[9]Ogu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gulation and Tort Law: Goals and Strategies. in: van Boom/Lukas/ Kissling ed., Tort and Regulatory Law, p.381.

[10]Ibid., pp.381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