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用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或相关客体

前文曾指出: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有特定的保护对象:作品和或其他法定客体(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但是,并非施加于这些客体之上的技术措施均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超过版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和其他法定客体应进入公有领域,为社会公众所共享。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对该客体已不再享有“版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此时使用技术性手段阻止人们对其进行使用,不具有版权法上的正当性,版权法不应对其提供保护。

新加坡《版权法》第261B条为此特别规定:本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不影响那些对已过保护期的作品、表演或其他法定客体所实施的行为。这也就意味着对已过保护期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使用的技术措施,并不受版权法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主要起草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助理总干事Mihaly Ficsor博士也指出:两条约有关保护技术措施的义务,只适用于受两条约保护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它不能被用于保护那些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1]

需要指出的是:现实中技术性手段往往会被用于保护与版权法保护对象无关的内容,如无独创性数据库。试举一例,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1年判决的Feist案中,原告出版了一本电话号码簿,其中收录了当地居民的电话号码,并按照居民姓氏的字母排序,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了其电话号码簿中的电话号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虽然被告确实未经许可复制了原告汇编的电话号码,但后者并非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因为原告作为对当地电话服务享有专营权的电话公司,只要当地居民申请电话服务,原告就会分配给申请者一个电话号码,并将其印在电话号码簿中,这一过程完全是照章办事,不涉及对电话号码任何有创造性的“选择”。同样,按照居民的姓氏字母顺序来排列他们的电话号码,也没有任何智力创造性可言,因为这种排列方式早就存在,一直沿用,以至于已成为业界常规。原告对于电话号码无论在选择还是编排方面都没有体现出任何创造性,其电话号码簿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因此败诉。[2]可以想象,原告很可能利用自己掌握的电话号码制作一本电子号码簿,并在其中使用确保只有付费用户才能查阅,或者阻止用户进行复制的技术性手段。原告对自己辛苦收集来的数据可能确实享有一定权利,但只要对数据的收集和汇编没有体现出独创性,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就无法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用于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技术性手段也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3]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一国不能通过其他法律机制,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限制规避这类技术性手段的行为。但这种技术性手段并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

在美国国会图书馆根据美国版权局的建议,每三年针对禁止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例外作出规定并颁布的过程中,曾多次有人建议,应明确允许规避用于保护公有领域内作品的“接触控制措施”。但美国版权局对此指出:

在技术措施仅用于控制接触公有领域内作品的情况下,第1201条(即禁止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规定——笔者注)并不禁止规避该技术措施。此时规避该技术措施是合法的,无须为此设定例外情形。[4]

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因为这些内容并不受美国《版权法》保护。[5]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已经明确拒绝对那些不用于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提供保护。在美国的“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中,法院认为:《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有关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所有条款都要求原告证明其技术措施“控制接触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法院以此为依据指出,如果涉案的技术措施控制的客体不受版权法保护,则《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不能用于保护该技术措施。[6]


注释

[1]See Mihaly Ficsor,Protection of“DRM”under the WIPO“Internet Treaties”Interpretation,Implementation and Application,in Irini A.Stamatoudi,Copyright Enforcement and the Internet(ed),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10),p.293.

[2]See Feist Publications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499 U.S.340,341344(1991).

[3]欧共体1996年通过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对于无独创性的数据库也在一定条件下提供“准版权”保护。欧共体许多成员国在版权法中以“邻接权”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因此在这些国家,用于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技术措施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与中国等国的情况完全不同。

[4]Library of Congress,Exemption to Prohibition on Circumvent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s for Access Control Technologies,75 FR 43825,at 4383743838(2010).

[5]Library of Congress,Exemption to Prohibition on Circumvent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s for Access Control Technologies,77 FR 652601,at 65272(2012).

[6]See Lexmark International,Inc.v.Static Control Component,Inc.,387 F.3d 522,549(6th Cir.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