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由版权人及相关利益人所使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在规定“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时,均指出了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应由“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使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在与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有关的活动过程中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规定: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在与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有关的活动中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由于两条约将使用技术措施的主体限于“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引起了对于被许可人,特别是非专有被许可人使用的“技术措施”是否被涵盖在内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6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中将受保护的“技术措施”的使用主体明确定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其中“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明显是指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并未将“被许可人”纳入,引起了同样的疑问。笔者多次被网络公司问及:其获得著作权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普通许可后,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是否受保护?对该问题的回答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就意味着采用技术措施的被许可人没有诉权,不能就针对技术措施的直接规避行为或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提起诉讼。


注释

[1]笔者多次被网络公司问及:其获得著作权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普通许可后,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是否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