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第二版)
- 江必新 何东宁等
- 4898字
- 2020-08-26 12:21:19
【规则理解】
考量收入和投入的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原则,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宽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一、等价有偿原则的界定
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将等价有偿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并列为我国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但应当注意的是,等价有偿原则,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没有再被确定为基本原则,其实其内涵已经包含于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等价有偿原则就字面意思而言,是由等价和有偿两方面所组成的,所谓等价通常理解为价值相等,一般运用在合同交易领域之中,指商品按照价值量相等的原则进行交换,表示交易之中投入与产出的一种平衡状态。等价在民法中的适用可以理解为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价值规律的指导,但应当注意的是,民法中的等价不应以价值规律上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计算来进行衡量,现实经济交易中商品的价值应以交易双方的主观认知为准,商品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不对等并不代表交易双方主观认知上价值的不对等,故对等价的理解不能以双方所获利益的绝对相等来衡量。所谓有偿是指民法上的有偿,是指双方存在利益上的交换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偿可表现为支付金钱,也可表现为提供技术、劳务或服务等。
结合等价和有偿的含义,等价有偿原则字面意思上可以理解为以价值规律为基础,当事人按照经济对等的标准进行民事活动,但广义可理解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即在法律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无偿、不对等地占有、剥夺他人财产,或无偿、不对等地让他人承担义务。[28]具体表现为:(1)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常常具有相对性;(2)在从事转移财产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3)在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禁止非法无偿地占有他人的财产;(4)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使加害人的补偿额与受害人的损失额相等。
二、等价有偿原则的价值
等价有偿原则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价值,有学者曾认为其具有两个方面的价值,一是促进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二是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认为“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各个民事主体之间,必须按照社会必要劳动量,进行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换,从而实现扩大再生产,求得自身的发展,并为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29],能够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这些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法律规定,都是民事主体必须严格遵循的行为准则,是他们建立平等互利、团结互助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准绳。它同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完全一致,而且也是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工具。”[30]确实,等价有偿原则的确立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一定的经济环境,“等价有偿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确立,曾有其积极意义。它首先否定了阶级斗争路线,使人们普遍形成讲公平等价;更重要的是它从法理上否定了单纯以行政手段确定商品价格形成机制。这些都大大提高了生产者的积极性,从而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31]但现在一般认为,等价有偿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事实上,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深入,社会对以机会平等为核心理念,程序公平的追求超越了直白的对结果公平的追求,相形之下,等价有偿原则对交易结果的过于偏重似乎与这个时代的法律追求并不协调。
等价有偿原则在日益市场化的经济环境下,在法律体系中更多可以成为适用公平原则的判断标准之一。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但公平观念实际是社会道德标准,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使得公平原则的规定成为一项弹性很强的条款,为保证其适用,公平原则之下配套了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制度。在这些制度中,通常将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一,但这种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仍然囿于公平观念之中,存在着不确定性,而等价有偿却恰好能够对这种明显不公平作出限定与解释,即在出现显失公平的争议时,以等价有偿原则作为公平的注释,在双方当事人间利益明显背离等价有偿时,可以认定为利益或权利的明显不公平,从而增强显失公平的操作性。例如,南京制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行拆迁市场化补偿,将以往由政府按土地级别定价改为经市场化评估定价,使拆迁补偿标准与现行的房地产市场接轨。这种以等价有偿解释公平内涵的做法,就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亦较为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值准则。
三、等价有偿原则的运用
以等价有偿增强公平的可操作性只是一种概念的替换,或者说只是理论上易于操作,但就司法实践,仍需解决等价有偿的具体计算问题。
等价有偿的具体计算,其实就是成本与收益的核算,似乎只是数字的简单比对,但在现代商业活动中,成本的计算仍然复杂,并进而影响等价有偿与否的判断。例如,在三联重组郑百文的过程中,就有学者谈道:“等价有偿是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三联重组郑百文作为一项纯粹的商业活动,自然也应当遵守。于是,三联的重组成本从一个纯粹的财务问题俨然上升为法律问题。如果上面的指控能够成立,这个财务问题似乎也可以成为一个颇为严重的法律障碍。”[32]
就投入与收入的计算问题,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计算的基本原则,包括全面性、相关性和必要性。所谓全面性,即在计算投入与收入具体数额时,应当对特定商品或服务形成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支出予以计入并对该商品或服务形成后所取得的所有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收入予以计入,尽可能全面地反映双方的收入与投入情况;而相关性是指在计算过程中,只有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形成过程存在因果关系的投入与收入才应计入。所谓必要性,是指投入应当具有合理性,超出合理范围的消耗和当事人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等价有偿原则适用中的投入。
(一)成本的计算
成本是为过程增值和结果有效已付出或应付出的资源代价。其中的资源一般包括: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和信息资源等,亦即从理论上而言,成本包括了为某一结果或过程而发生的所有消耗,但国家基于对企业税收的核定及财务的规范,对于成本有着一定的限定,《企业所得税法》对此分别使用了成本和费用两个概念用于限定成本的范围,另外使用了税金、损失、其他支出等项目。对成本与费用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第30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二者并非等同的概念。其一,二者的内容不同,费用包括生产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工业企业产品成本只包括为生产一定种类或数量的完工产品的费用,而不包括未完工产品的生产费用和其他费用;其二,在一定时期内,费用总额不等于产品成本总额。产品成本是费用总额的一部分,不包括期间费用和期末未完工产品的费用等。
笔者认为,对于应在等价有偿原则适用过程中予以考虑并列为成本的支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成本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成本是特定产品(服务)所花费的费用,即特定商品(服务)的直接成本,在适用等价有偿原则时理应计入。
第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费用可部分计入。费用是直接成本以外所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包括了生产经营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等,实际接近于通常所谓的间接成本,其作为特定商品、服务产生的必要开支应列入成本予以计算,但需要注意的是,费用以时间为周期进行计算,因此特定商品、服务形成期间的费用可能对应着其他若干商品、服务的形成过程,此时,将相应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计入该特定商品(服务)的形成成本显然不具有因果关系。较为合理的是,结合特定商品(服务)形成的周期、复杂程度、直接成本等因素综合确定应计入的费用。
第三,税金、损失的计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是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的支出。对此,笔者认为,纳税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在特定商品(服务)产生过程中,该支出为应支出项目即具有直接相关性,应列入投入的项目予以计算。而对于损失,因商品或服务在形成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损耗,如同生产线上的废品率,合理的损失应予以计入。但明显超出合理损耗的损失,若予以计入则不能排除当事人借此转嫁管理不当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则不予计入为宜。
(二)收入的计算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股利收入等,但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对于等价有偿原则中应计入的收入,笔者认为,一是应具有相关性,即只有系因特定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才应计入;二是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以取得日为时点计算所取得的收入的价值,例如股权应以取得时的价值为准,之后发生的价值变化与商品形成过程无关联;三是所取得的收入应限于微观层面,至于宏观层面不宜加以考虑,对此,曾有学者指出“等价有偿原则作为对具体民事行为的要求,只应当应用于微观层面上的具体经济交易的度量,不应将宏观层面的、对市场或对社会的影响也囊括起来。例如,类似‘郑百文该破产却不破产,践踏了市场投资理念之类’的大账,或许也可以算在三联头上,但是它并不在我们所讨论的等价有偿原则之范围内”[33]。
以上只是对等价有偿原则适用的简单分析,就实际情况而言,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收入与投入并非一件易事,特别是现代工商业大规模、多利益主体、长运作周期的运作特点更极大加深了计算双方投入与收入的难度,有学者在对郑百文重组一案的考察中就指出“通常来看,判断两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可能并不太困难。但是,对于郑百文重组这种多方主体参与、多种利益交织其中的一揽子交易,恐怕就不那么简单了。谁在与谁交换?谁在与谁就什么进行交换?单是确定交易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就足以列一张清单。”[34]因此,从对物质利益均衡与否的判断转向以当事人在进行有关民事活动过程中程序公平与否的判断应是今后的主要趋势。
四、等价有偿原则的缺陷
等价有偿原则对于判断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公平具有一定的工具性价值,但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存在却是争议颇多,这一争议正源于等价有偿原则自身的内在缺陷。
其一,现代民法对等价有偿原则提出了挑战,认为很多民事活动,比如赠予和赡养、继承等并不是等价有偿进行的,因而等价有偿原则只是一个相对的原则,并不适用于全部民事活动,不应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其二,等价有偿原则以精确的语言为民事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进行了确定,富于操作性而缺乏涵盖性,考夫曼曾言“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其只能以内容及意义的极端空洞为代价”,而这种精确化的表述决定了等价有偿原则不具备法律原则的框架结构,并不利于发挥法律原则对民事活动的指导作用。
其三,等价有偿原则与公平原则存在着包容关系。等价有偿是公平原则的当然含义之一,“公平与等价有偿是包容关系,等价有偿是公平的当然内容,二者的精神完全一致,故作为一个原则处理。”在公平原则以外单独创设等价有偿原则并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