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公平是人类的原始追求也是终极追求,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此两条明确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民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强调的应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与其付出相适应,并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

一、公平原则的基本内容

《辞源》对公平的解释是“不偏袒”,而不偏袒,即是以同一标准、同一尺度对待每个人,用以防止社会对待中的双重(或多重)标准问题,具有较强的工具性。故公平原则的基本含义乃是对社会主体均以同一标准加以对待。但因在未严格区分的使用中,公平与公正的概念往往存在着交叉甚至是混同,从而影响公平原则内涵与外延的确定,故对公平原则的法律含义仍应作出大致的划定。

《民法通则》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列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第5条规定了民事权利保护,第6条、第7条规定了遵守法律及不得破坏公共秩序,《民法总则》第3条到第8条亦对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民事权利保护等作出了规定,可见,形成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民事权利保护、公序良俗所组成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从指导法律适用、弥补法律漏洞的角度出发,这些原则应当相互衔接、编织完整、严密,成为立法者所期待的社会价值与秩序体系,才能为民事立法、司法活动及民事主体的活动发挥统帅和指导作用。这就为我们探究公平原则的立法本意提供了一个切入点。

就上述民法原则,可以根据其作用力范围或作用对象进行大致的划分,从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角度,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归为一类,而民事权利保护、公序良俗则可归为另一类,该类可认为是主要调整民事主体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利,而民事主体应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但公平原则却可在两类关系中均发挥作用,一是公平对于民事主体之价值,在民事主体之间不应有一方地位超越另一方,而应保持相互间的对等,这种对等可以以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作为具体要求,故公平原则可归入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原则范畴;另一方面,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之间亦应保持公平,国家尊重、保护民事主体之利益,而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亦应维护社会之公序良俗,故公平原则亦可归入调整民事主体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原则的范围。“民法坚持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坚持主体意志自由原则是实现主体间权利义务配置的实质公平的前提,而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则是维持民事主体之间,以及民事主体与国家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所必需的。”[35]从上可以看出,公平原则之含义不只是不偏袒,而更多包含着均衡的理念,即维持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之间利益的均衡。有学者认为:“公平(正义)”为法的最终目标,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及模糊性的特征。可以说,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均以“公平”为指导思想。而民法之对于公平观念,必须通过民法“自己的”基本原则加以具体表达,进一步通过具体规范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使之得以实现。换言之,民法上的公平,正是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加以表现的。由此,没有必要在民法上通过“公平”原则的表达来重复宣示法的一般价值。[36]虽对公平原则列为民法基本原则持有异议,但亦说明公平原则所具有的超越“不偏袒”的内涵。公平正义是人类共同追求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因此,公平应当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如果不规定公平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不周延。据此,公平原则的基本含义,大致可以包括四个层次:

(一)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当事人身份的平等是民事法律的基础,民法以抽象人格的方式重塑了社会主体,意在以理想化的方式赋予社会主体以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抽象人格化的法律地位平等确定了法律以同一标准看待每个社会主体的可能,这种公平可称为资格的公平。

(二)社会给予每个民事主体以平等机会、平等责任。在平等法律地位的基础上,法律平等地为所有社会成员平等的分配权利、分担义务,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基于法律从社会获得平等的对待,而任何社会成员所取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亦应以法律为依据,任何社会成员均不具有超越其他成员的特权,这种公平可称为分配的公平。

(三)民事法律要求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是出于民事法律高度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可能为当事人所利用的顾虑,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利用其所具有的特殊地位排除对方的权利或免除自己的义务,而应实现基本的权利义务对等,这种公平可称为交换的公平。

(四)民事法律要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严格依照法律之规定进行矫正,在没有法律规定时亦应以一般道德观念、交易规则或理性的精神予以调整,不得因当事人的种族、性别、职务、财富而予以分别对待,“矫正的公平所使用的手段是一种算术上的比例方法,这与分配的公平中所用的几何比例法是不相同的。在矫正的公平方面,根本不应考虑双方的功德;各方都被看作是平等的。”[37]这种公平可称为矫正的公平。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循的基本裁判裁准则,属于民法体系中的上位原则,虽不直接适用,但在民法有关制度的建立、适用中发挥着提纲挈领的作用,要求: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

(一)规制民事主体

民法主体制度是公平原则第一层次之含义,是实现公平的基本条件。民法将个人抽象为自然人,消弭了个人间身份、地位、种族、性别的差异;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体抽象为法人和非法人,当然在此,亦应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以“人”抽象式概括个人与组织,从而将一应社会主体置于同一起跑线上。

(二)规制解释规则

合同法对当事人在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解释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如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这些规则,其根本是公平原则的适用,即规定不明时,首先考虑习惯,没有习惯的则参考法理和判例,然后再斟酌社会情事及伦理变迁。这里所指的习惯,是指多年惯行的事实和以一般人确信为基础的准行为规则。法理,是指法律原理。判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限,援引其精神,但不能直接引用。

(三)规制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强制性地实行利益返还,恢复原先的利益状态,这正是公平原则之体现。

(四)规制情事变更

合同是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在订立与履行的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原则,其客观表现就是合同应贯彻等价有偿原则。特别是在发生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将导致对一方严重不公时,法律依据公平原则创设了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调整,以避免教条式的坚守合同造成新的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1992〕27号批复,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开创情势变更原则运用的先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公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明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是在维持原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这种调整可以是对价款的增加或减少,亦可以是付款方式的延长,还可以是标的物的替换。如上述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因情事变更造成的不公平结果,也可解除合同。

(五)规制公平责任

公平原则在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侵权责任的范围上均提供了统帅与指导作用,特别是公平责任的确立更体现了公平原则的要求。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是公平原则的当然含义与应然下位制度,其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公平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第二,公平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而是根据公平的价值取向进行判断;第三,公平责任的分配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财产情况。

三、公平原则的发展

公平原则的内涵不是僵化或终极的,公平作为人类的价值追求,本质上是历史的产物,一直处于流变和演进之中。正如恩格斯在谈到公平观念的时代性和阶级性时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类似的,英美国家曾要求除签字蜡封的合同外均要求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必须以对价为条件,即“无对价即无合同”或“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合同没有对价,如在无对价的赠与合同中,接受赠与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根据赠与方的承诺进行了某些准备工作,并花费了某些费用。坚守严格的对价原则,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必然使受赠方已支出的费用不带来任何回报,但当时英美法律仍将之视为公平。而英美国家随后在衡平法中确立了“禁反言”或称“不得出尔反尔”的原则,为了弥补无对价合同及类似情况在法律适用上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因此,从严守程式化的对价到确立“禁反言”规则,英美国家对公平原则的理解与追求已悄然发生了转变。对此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精辟地论述到:“‘英国衡平法’是建立在道德规则上的一种制度;但是却忘记了这些规则是过去几世纪——而不是现在的——道德,忘记了这些规则已经几乎尽他们所能的受到了多方面的应用,并且忘记了他们虽然同我们今天的伦理信条当然并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它们并不一定同我们今天的理论信条处在同一个水平上。”[38]

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要因时因地而异,甚至要因人而异,民法从强调形式上的公平,到更强调实质的公平,不是单纯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而是不仅仅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更加注重立法的主旨和客观现实情况,这要求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既要依据立法原则探究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又必须认真探究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实现实质的公平。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公平愈是屈从于规则的逻辑,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从而,在老百姓的眼中,法律就会渐渐失去自身的可理解性和合法性。”[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