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527字
- 2020-08-26 12:16:29
10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件中的证据认定问题
——刘倬诉天津麦克莱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倬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麦克莱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莱恩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麦克莱恩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设立,营业期限至2022年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旭东。经营范围包括煤炭批发经营等业务。
原告刘倬自述自2011年10月8日到被告麦克莱恩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13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报销凭单显示,王旭东在2012年3月7日、2014年7月17日的2份报销凭单及1份报销日期不明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王旭东对签字认可,但表示这是基于原告与其个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同意给予报销的差旅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报销票据不符合报销要求所以没有给予报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麦克莱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案外人天津恺鹭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金额分别为3500元、35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
另查,原告刘倬就劳动报酬等争议事项,于2014年9月25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出差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及2014年在职期间拖欠的工资。麦克莱恩公司经仲裁委员会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6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麦克莱恩公司支付刘倬应报销费用2031.4元;2.麦克莱恩公司支付刘倬2014年1月至4月工资10560元;3.驳回刘倬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倬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于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2015年4月9日,原告刘倬再就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福利等争议事项,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麦克莱恩公司:1.确认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00元;3.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67元;4.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防暑降温费1399.2元、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麦克莱恩公司出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定刘倬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麦克莱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字〔2015〕第50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倬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刘倬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刘倬与麦克莱恩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量。劳动者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692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报销凭单,尽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报销凭单本身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报销凭单制作的时间上看,原告自述自2014年5月13日离职,但其提供的报销凭单有一份记载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这与原告以报销凭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名片,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印制,且被告对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案外公司相关营业资料等均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截图,被告当庭称未收到该邮件,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的邮件信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就业务进行过沟通,即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安装合同,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提供劳动。综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其享受被告公司的相关福利待遇,也不能证明其接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基于此,原告所主张的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倬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倬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津02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倬已经书面说明了其在麦克莱恩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了报销凭证,视为对费用同意予以支付。此时,应当由公司提供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如果公司不能举出反证,即认定劳动关系存在。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倬提供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而作为间接证据亦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麦克莱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生效裁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判断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要从劳动者是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创造的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是否获得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享受用人单位的相关福利待遇;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监督等因素考量。即,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以是否存在从属关系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即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控制、支配达到一定程度,即可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第二,如果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较难判断,应以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作为判断依据;第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关键。本案中,刘倬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可参考凭证,所有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其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其享受公司的相关福利待遇,也不能证明其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监督。
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原则上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倬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没有劳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于2005年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明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参照相关凭证认定劳动关系。该规定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对法院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也并不是唯一标准。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以及社会常识进行综合分析,既要保护真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不能将所有以劳动力为标的的关系,都囊括于劳动法律关系。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卓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