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冒名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责任

——来宾市保安服务公司诉韦帮才等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来宾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韦帮才、韦帮庆、韦帮渊、韦利萍、黄琼英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0日,韦武华以韦武堂的名义到保安公司工作,2012年3月辞职。2012年12月18日,韦武华再次以韦武堂的名义到保安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韦武华在入职时,提交的政审表中“姓名” “身份证号码” “家庭成员情况”等均填写韦武堂的信息,该表经来宾市公安局南泗派出所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韦武华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交接班记录表、考勤表、工资报销花名册等材料中均以“韦武堂”之名签字。保安公司亦以“韦武堂”之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4月20日上午,韦武华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13年9月5日,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兴劳人仲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保安公司与韦武华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来人社工决字〔2014〕01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韦武华的死亡视同工伤;2014年9月1日,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复决字〔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2015年6月23日,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安公司向韦帮才等人支付医药费11287.25元、丧葬补助金1880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每月抚恤金564.21元。韦武华与韦武堂系同胞兄弟,韦帮才、韦帮庆、韦帮渊、韦利萍系韦武华之子女,黄琼英系韦武华之妻。

【案件焦点】

冒名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还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且无免责情形,故保安公司以韦武华隐瞒其真实身份导致用人单位错误地以他人名义缴纳工伤保险为由,主张该公司免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不能成立。保安公司以“韦武堂”之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未以“韦武华”之名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韦武华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对于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保安公司向韦帮才、韦帮庆、韦帮渊、韦利萍、黄琼英支付医药费11287.25元、丧葬补助金1880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二、保安公司每月向黄琼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64.21元,直至黄琼英丧失供养条件为时止。

保安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武华冒用韦武堂的名字到保安公司工作,单位也已以韦武堂的名字办理工伤保险。保安公司以韦武堂的名字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工伤事故发生后,韦武华的亲属无法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保安公司提供的政审表,韦武华在个人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处分别填写了韦武堂及韦武堂亲属的名字,并贴上照片,来宾市公安局南泗派出所盖章且由承办人签字。韦武堂在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政审表上的照片不能很确定是其本人,反正就是不能一眼看出是其本人。公安机关作为户籍、居民身份信息的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其审查能力、严格程度应高于保安公司。来宾市公安局南泗派出所在对政审表进行审查时都未能审查出准备入职保安公司的是韦武华而非韦武堂,结合韦武堂对政审表上照片的陈述,可以认定保安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的审慎义务。韦武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用人单位保安公司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冒用韦武堂的名义入职,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用人单位未能正确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进而造成发生工伤事故后本应能从保险机构申领相关保险待遇不能实现,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故对于该损失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但基于韦武华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韦武华确因工伤事故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及医疗费和丧葬补助金系依附于人身损失由用人单位保安公司承担,故由保安公司向韦帮才等人支付医药费和丧葬补助金合计30094.2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

二、保安公司向韦帮才、韦帮庆、韦帮渊、韦利萍、黄琼英支付医药费11287.25元、丧葬补助金18807元,合计30094.25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除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外,还有就是冒用身份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救济路径的问题。

1.对于冒名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已投保工伤保险情况下,还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尽管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也是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况且我国目前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因此用人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即持此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另有观点则认为,由于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使得其不是工伤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无法从社保机构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该社保损失是由劳动者冒名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用人单位无须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责任。还有的观点认为应增加考量用人单位对冒名顶替行为的审查义务,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冒用身份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保损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过错承担责任。

虽然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及强制性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入职的案件中,应考虑其特殊之处。毕竟工伤保险不仅有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目的,也有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作用。冒名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投保义务,造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由于劳动冒用他人名义入职这一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况且该行为本身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有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此劳动者应自行承担责任。否则就会出现用人单位不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还需要承担本已经转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那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使得用人单位投保工伤保险没有任何意义。关于用人单位对冒名行为是否有审查义务及审查义务的程度。由于入职材料基本上由劳动者提供,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本就应当如实提供材料,而用人单位并非专业的审核机关,故不能对其课以过重的审查义务,用人单位对入职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在本案中,系劳动者韦武华冒用其胞弟名义入职,用人单位保安公司已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导致劳动者不是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社保损失应自行担责,但基于其确因工伤死亡,对于依附于人身损失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和必要的丧葬费可酌情予以支持,且用人单位保安公司在诉讼中亦表示愿意支付部分补偿,因此,该案二审对本案进行改判。

2.冒名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救济路径问题

我国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制度,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对于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者构成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以冒名劳动者的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他主体,与该劳动者身份不符,社保部门一般会以主体不符为由拒付工伤保险赔偿。虽然用人单位因入职劳动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而以他人名义办理工伤保险,但其真实意思仍是为实际入职的劳动者进行投保,因为其与冒名者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冒名劳动者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事实上已成立工伤保险关系。而在《工伤保险条例》及《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收取工伤保险费、工伤认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社保机构拒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冒名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诉诸行政诉讼,法院据此进行审理,在查清用人单位与冒名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保部门应当从社保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民事诉讼救济与行政诉讼救济之辩

冒名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救济路径存在本案的民事诉讼救济与行政诉讼救济的争议,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工伤保险赔偿来源及途径的二元化,工伤劳动者如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否则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工伤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二元化。因此,本案发生的问题反映了当前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漏洞,对此不仅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应当如实提供资料,用人单位亦要审慎审查,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作为社保部门更应加强监管,依法有效监督用人单位及时且如实地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对于冒名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处罚,并对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以便劳动者能够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