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劳务派遣形式下的劳动关系认定

——苗文杰诉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2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苗文杰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柏仁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华诚公司)

【基本案情】

苗文杰起诉请求:确认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利柏仁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苗生宝与其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苗生宝系苗文杰之父。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苗生宝在泰克华诚公司工作,泰克华诚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按月向苗生宝发放工资。2015年11月21日苗生宝突发心源性猝死。

泰克华诚公司主张苗生宝是利柏仁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的,其公司仅为用工单位,苗生宝系与派遣单位利柏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代利柏仁公司向苗生宝发放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泰克华诚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三份、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支出凭单及发票、2012年4月及2013年4月的劳务派遣员工劳务费用明细表。其中,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显示均为泰克华诚公司与利柏仁公司签订,涵盖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显示日期为2015年11月,加盖有利柏仁公司的印章,列明了包括苗宝生在内的173名人员。支出凭单及发票显示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利柏仁公司按月向泰克华诚公司开具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费发票,泰克华诚公司向利柏仁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其中只有2012年4月和2013年4月这两个月有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费用明细表,该两个月的明细表中有苗生宝的名字,但上面并无苗生宝的签字。对此,苗文杰仅认可支出凭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苗生宝不是利柏仁公司派遣到泰克华诚公司的,与利柏仁公司无关。利柏仁公司不认可劳务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公司只是在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上加盖印章,并未实际派遣所列明的包括苗生宝在内的173名人员,故苗生宝与其公司无关。

另,并无证据显示苗生宝与利柏仁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无证据显示利柏仁公司向苗生宝支付过工资,缴纳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个人所得税。

【案件焦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在形式上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之事实,苗生宝在泰克华诚公司工作,泰克华诚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按月向苗生宝支付工资,故法院确认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泰克华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克华诚公司主张苗生宝系由利柏仁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但泰克华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关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苗生宝,其与利柏仁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与职工花名册以及劳务费用明细表均系两家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苗生宝知晓上述派遣情况。另,苗文杰与利柏仁公司均否认苗生宝系由利柏仁公司派遣至泰克华诚公司工作,亦无证据表明利柏仁公司与苗生宝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或缴纳过社会保险。鉴于各方均认可苗生宝生前系在泰克华诚公司工作,由泰克华诚公司向苗生宝支付工资,一审认定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是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的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定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生宝生前与利柏仁公司、泰克华诚公司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还是仅与泰克华诚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成立的条件,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包括:第一,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劳动者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主体;第二,劳务派遣的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单位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第四,劳动者系由派遣单位派至被派遣单位工作。从形式上看,本案证据指向大致符合劳务派遣关系的形式特征,泰克华诚公司与利柏仁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职工花名册上亦载有苗生宝的名字,泰克华诚公司定期向利柏仁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因此,苗生宝是否由利柏仁公司派遣至泰克华诚公司工作成为核心焦点。庭审中,苗文杰与利柏仁公司均否认苗生宝系由利柏仁公司派遣至泰克华诚公司工作,苗文杰主张至劳动仲裁才知晓利柏仁公司的存在,苗生宝生前一直在泰克华诚公司工作。该焦点直接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知情权和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单位均负有告知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等,用工单位应当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核心是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要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身份”或“被派遣劳动者的地位”,告知的信息范围包括与被派遣劳动者“派遣身份”或“被派遣地位”有关的所有信息,如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的单位信息、派遣期限、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内容,劳动的地点,工资报酬的领取时间、地点,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等,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维护三方法律关系的正常合法运转。本案中,苗生宝对劳务派遣的事实并不知情,利柏仁公司亦否认派遣事实的存在,而苗生宝提供劳动的内容系泰克华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苗生宝实际工作接受泰克华诚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亦由泰克华诚公司支付,而且并无证据表明利柏仁公司与苗生宝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或缴纳过社会保险,利柏仁公司亦未向苗生宝支付过工资。因此,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故最终判决苗生宝与泰克华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三方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