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伤保险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 娄本清
- 43130字
- 2020-08-27 19:18:06
第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链接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第四十四条
●条文注释
本条款讲的是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方——八大用人单位和受益方——职工(雇工)。用人单位有八类,强调:中国境内。
1.企业:《现代汉语词典》(第1074页)解释: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济活动的部门,如工厂、矿山、铁路、矿山等。
本法中的“企业”应当专指“企业法人”,特指依法成立,以盈利为目的,独立从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在我国,企业法人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企业存在三种组织形式: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公司制企业是现代企业中最主要的、最典型的组织形式。企业的分类:以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和责任形式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投资者的地区不同分为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所有制结构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俗称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责任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按信用等级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按公司地位类型分为母公司、子公司;按规模分为特大型企业、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按经济部门可分为农业企业、工业企业、服务企业。
2.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接受政府领导,是表现形式为组织或机构的法人实体。与企业单位相比,事业单位有以下特征: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财政及其他单位拨入的资金主要不以经济利益的获取为回报。
3.社会团体,简称“社团”,“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简称"全国学联")、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简称"共青团")、中华妇女联合会(简称"全国妇联")、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中国侨联)、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简称"全国台联")、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简称"全国青联")、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简称"全国工商联")、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简称"中国文联")、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简称中国记协)、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简称中国贸促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简称中国残联)、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对社会团体的定义、成立条件、登记程序、变更注销登记、监督管理、违法处罚等事项做出法律规定。
4.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主要分布在教育(如各类民办学校)、卫生(如医院、诊所、疗养院)、文化(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科技(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体育(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劳动(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民政(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法律服务业(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所)、社会中介服务业(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领域。
5.基金会。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简称非公募基金会)。于2004年6月1日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对基金会的定义、分类、活动原则、设立变更注销、组织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境外基金会等做出了法律规定。
6.律师事务所。指律师从事执业活动的机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规定。
7.会计师事务所。指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在我国可分类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两种形式,在国外还有有限责任合伙制(LLP)。
8.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雇工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这个群体最容易被忽略。
特别提醒:本条与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联系紧密,应结合看。
●疑难解答
问题1 我在国内有工伤保险,最近单位派遣我出国工作,我在国内的工伤保险还能用么?怎么处理?
答: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在国外不适用。你被派遣出国工作,工伤保险关系可分两种情况处理:一、你前往的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那么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那么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问题2 我是一机械制造公司的职工,单位给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开始业余时间到一钢铁公司打工,2016年在钢铁公司工作中受伤。问:应怎样处理?
答:你在钢铁公司工作时受伤,那么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是钢铁公司,你应当以钢铁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问题3 我是受伤职工父亲,我儿子劳某在2015年于青岛一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派到一家船舶上从事维修岗位,船舶是老板买的二手的,环境很差,加上每天接触汽油、机油和油漆,2017年3月发生呕吐、恶心,身体极其虚弱。船上没有医务人员,回国到达宁波港后才得以住院治疗,需要做骨髓移植手术,花费巨大。现船舶杳无音信,船舶和协议公司均没有给办理工伤保险。问:能否要求劳务派遣公司索赔?
答: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问题4 我是甲公司员工,2016年8月受单位指派到乙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6年10月23日工作中不慎发生了事故。现要申请工伤,应列哪个单位作为用人单位?
答:以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
问题5 在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是包工头聘用的,这个包工头承包了建筑公司的部分主体工程。应以谁作为用人单位?
答:该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该建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包工头追偿。
问题6 我是一铝业集团的职工,2015年11月28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退休手续还没有办理。12月6日在工作岗位操作机器,发生伤害。请问:还能以工伤处理吗?
答:可以申报工伤。
问题7 申请工伤认定后,单位名称发生了变更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应当怎么处理?
答:以新的名称作为用人单位。
问题8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应怎样处理?
答:以新的单位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
问题9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其他单位上班时发生伤害事故,可否按照工伤处理?
答:可以发生伤害事故的单位作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
问题10 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临时雇佣员工工作时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答: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按照工伤处理。
问题11 国家机关聘用的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不是正式在编员工,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怎么定性?事业单位呢?
答:依照工伤的规定处理。
问题12 在甲公司办理退休的职工,到乙公司上班。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应该怎样处理?
答:综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颁规章的相关规定,此类情况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分为两种途径处理。第一,若乙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当走工伤程序;第二,若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工伤保险过期的,可按雇佣关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问题13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伤害,可否按照工伤处理?
答:国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而民办学校应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用工主体,应当依照工伤程序处理。
问题14 在计算退休年龄时,经常遇到的情况是:身份证、户口本上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与职工本人档案记载不一致;有的档案前后的出生年月日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法定的出生日期如何确定?
答: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问题15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何处理?
答: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看其用工形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二看该地是否有明确规定。如河南省就规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实习生不依照工伤处理。
问题16 职工退休后发现患有职业病,应当怎样解决?
答:职业病具有潜伏期长的特点。如原单位不能证明系职工退休后在其他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则原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问题17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工作中发生事故是否能获得工伤赔偿?
答: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可依法依照工伤程序处理。
问题18 如何区分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代替工伤保险吗?
答:主要区别有四项:1.法定性不同。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可自愿参加。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保险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保险法》及相关规定。3.管理单位不同。工伤保险由人社部门管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 管理。4.发生伤害的处理解决路径不同。发生工伤事故,走工伤的处理路径,向具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申请,走工伤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审核(仲裁)、支付等路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商业保险公司申报、协商或者起诉解决。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社会保险的补充,国家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商业保险,很多地方也做了有益的探索(具体可参阅本书收录的相关地方规定)。但二者不能相互取代。实务中,有些单位为了化解事故风险,不是向人社部门参加社会保险,而是向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当发生事故后,利用职工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路途远、开支大、急于获得赔偿的心理,用商业保险的赔付款抵偿工伤赔偿。从法律上讲,这种办法不可取。商业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律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商业保险的赔付,不影响用人单位工伤责任的承担。
问题19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当然包括工伤保险啦。
问题20 国家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怎样安排的?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问题21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社会保障问题如何安排?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配套规定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通过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立法解释
6.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颁布与执行日期2005年8月1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闽常法涵[2005]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7.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府法〔2005〕2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8.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函(建法函〔2017〕258号,2017年9月30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在建筑市场领域执法实践中,各地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近期,我部就上述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意见和建筑法、招投标法、合同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建筑市场领域执法。
9.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办发〔2017〕22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 示(建法函〔2017〕22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关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否属于转包的问题。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逢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是明确的,这一问题属于法律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
二、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特此函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9月4日
10.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链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9月1日实施)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2010年9月14日实施)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2008年4月29日)
四、关于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处理
(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2009年5月19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1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2010年3月17日)
山东省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鲁高法函〔2009〕31号,2009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许长峰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 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附录:相关法律(略)
18.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2012年11月25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0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2010年9月14日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部门规章
20.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7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2号,2017年6月19日工伤保险司发布)
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快落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工伤保险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保障制度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关系构成的前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不断提高,现实中有一些达到或超过了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在继续工作,当其遭遇职业伤害后如何保障其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为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工伤保险权益,进一步规范各地做法,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印发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中分两种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即代表在建议中提到的2个规定)。这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部分行业采用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实际,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规定了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和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或按营业额的一定比例等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费率等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对于保障相关行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你们在建议中提到的加快落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工伤保险,对于进一步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和发展劳动力资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下一步,我部将进一步指导各地做好《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政策的贯彻落实,切实保障部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等的工伤保险权益。
感谢你们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2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180号,2003年3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你们关于农民轮换工能否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能否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予以赔偿问题的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 〕 266号)。
2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2004年6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8.关于对《关于农民工超过劳动年龄有关待遇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京劳社仲函〔2003〕72号,2003年9月22日)
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农民工超过劳动年龄有关待遇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房劳社字〔2003〕66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养老年龄男性为年满60周岁,女性在工人岗位的为年满50周岁。因此,用人单位招用超过养老年龄的人员,双方发生因工资、保险(含因工伤残、亡、职业病)、福利、经济补偿及赔偿等争议,应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应受理。
二、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系农业户口,且招用时其在劳动年龄内,达到养老年龄后未及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部门应予受理,并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依法维护其劳动年龄之内的合法权益;超过劳动年龄部分,应参照《民法通则》等价有偿的原则,只保护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对于其他争议,应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2001年5月11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法定退休年龄”概念予以解释的请示》(京劳社办文〔2001〕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
30.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见附录二)
31.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2001年11月2日 司发〔2001〕013号)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监狱服刑期间,参加监狱生产劳动的罪犯。
各地规定
3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1年11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0号,2012年)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11年)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5.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250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4]
36.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2014年)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7.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发生工伤时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前已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原待遇不变,支付方式和待遇调整按照原渠道解决;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法定待遇项目,由经办机构支付;不属于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原渠道解决。
38.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生效日期2014年1月1日)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5]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转让或者变更注册名称等情形的,新的法人主体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6]
39.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十三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40.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41.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
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4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第十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4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从业伤害保险实施办法[7](通人社规〔2014〕12号,2014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的从
业伤害保障,防范和化解用人单位的风险,促进多层次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参保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自愿为聘用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返聘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它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其它从业人员,退休返聘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统称被保险人)参加从业伤害保险,缴纳从业伤害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费收取标准为退休返聘人员每人每年1400元,其它从业人员每人每年1600元,用于参保单位赔付受伤害被保险人,参保单位自办理参保手续次日起开始享受保险待遇。保险期限为一年,中途不得退保,保险期内参保单位可以申请对被保险人进行免费替换。
第四条 经办从业伤害的保险经办机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有资质的保险公司中遴选。
第五条 参保单位办理从业伤害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参保单位在办理从业伤害保险业务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缴费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保险人员名册;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返聘人员需提交退休证。
材料经核准后,参保单位根据被保险的人数一次性缴费。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第七条 被保险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失踪下落不明的;
(五)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因公出差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除外);
(六)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疾病导致的伤害;
(七)职业病。
第八条 当被保险人受到伤害后,参保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于30日内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申请事故认定。
第九条 申请事故认定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事故认定申请表(含事故证明材料);
(二)医疗诊断证明;
(三)保险证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事故确认决定书,并且送达参保单位。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向保险公司申请伤情鉴定。但最长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伤情鉴定由保险公司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公司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自伤害发生之日起2年以内产生的用于治疗该伤害所用医疗费用,参照工伤保险支付目录范围,5000元以上部分由保险公司按80%赔付,最高赔付限额20万元。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因从业伤害导致死亡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补偿金。补偿标准为:以男80周岁、女75周岁,与被保险人死亡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最高不超过20年,最低不少于5年。退休返聘人员按照每年3万元标准的给付,其他从业人员按照每年3.6万元给付。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伤情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保险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支付伤残赔付金,标准为:一级31万元,二级28万元,三级25万元,四级22万元,五级17万元,六级13万元,七级9.5万元,八级7.5万元,九级5.5万元,十级3.5万元。
肢体残缺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伤残人员,一至四级的伤残赔付金增发50%,五至六级的伤残赔付金增发20%。
被保险人经鉴定有生活护理依赖的,按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赔付生活护理保险金。赔付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5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12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10万元的赔付标准一次性进行赔付。但事故伤害发生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按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万元计算,最低赔付不少于5万元。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得到各项保险金赔偿后,此次事故伤害所涉及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申请伤害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理赔申请表;
(二)事故确认书;
(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病史资料;
(四)发生费用的原始票据以及票据明细;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六)身份证明材料(死亡人员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
(七)单位银行账号。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材料后,应认真审核,对于事故事实清楚,资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承保保险公司赔付情况,适当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4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发生工伤的,由其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的,破产财产依法清偿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包括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至其退休后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九条 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可以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45.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发布时间2011年08月17日)
一、适用范围。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46.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47.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2011年9月4日发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苏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属于财政核拨(不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工作人员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已经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工伤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48.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13〕204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49.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 鲁政发〔2011〕25号)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
50.山东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会议纪要(2011年)
(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这是当前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等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但不宜认定劳动者与建设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劳动者在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的,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该规定肯定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没有规定适用的时间效力,对于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未明确。会议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所列情形均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劳动争议案件均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双重劳动关系。
5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8]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5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七、原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改制前的伤亡人员待遇按我省关于事业单位工伤有关政策处理。
5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十二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链接
5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13年12月20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5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月21日)
二十二、关于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发生工伤的待遇处理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24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28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29条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挂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义承建工程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
承包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可由转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
二十三、关于因职业病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53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二十四、关于派驻到其他单位的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的处理问题
派驻到合资、参股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与合资、参股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有明确约定,且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该约定处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可由原用人单位和合资、参股单位共同负担。[9]
56.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5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9号公告,2011年9月29日修订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10]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58.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2015年7月15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地方税务局、市场安全监管局、总工会:
2014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请各地区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政策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其中,工程实施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建设单位将专业工程依法发包给专业施工单位实施的,由该专业施工单位负责办理该专业工程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施工总承包位和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统称“施工承包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以“施工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作为参保单位,审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等基本信息,并根据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征缴工伤保险费,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作为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具体程序和相关流程,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施工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根据项目施工期确定,项目施工工期为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在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以及发生施工许可证信息变更等有关情况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以确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对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原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也应当按照本文件的规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工伤保险费。
二、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办法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各地区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确定,首次确定原则上控制在1‰左右,以后可以根据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费收支等情况适时适当进行调整。各地区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建筑企业承建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以及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综合情况,对同一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本地区的新建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实施浮动管理,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由施工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使用的异地务工人员。
三、进一步明确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相关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之一。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负担。在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以劳动合同作为审核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施工工地“平安卡”管理信息以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材料作为审核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当事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大力推行网上申报,努力缩短工伤认定、鉴定时间。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参保建设项目名称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政策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便捷的条件,依托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进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简化优化建筑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程序,快捷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
对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五、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工伤保险宣传和培训工作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参考式样见附件),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总工会等部门加大建筑业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区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持建筑业工伤预防项目的开展,切实提高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六、建立健全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部门配合协作机制
建立健全建筑业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部门和总工会作为成员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会议。联席会议工作机构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确定专人联络,定期通报相关信息,研究推进情况,部署开展督查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摸底排查,力争尽快实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全覆盖。各级工会要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
建立健全建筑业工伤保险相关信息共享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有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时,发现建设项目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执法协作机制。有关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辖区在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依法实施检查、监察和依法处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施工承包单位不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和追缴。建筑业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对经责令限期参加工伤保险而仍未办理建设项目参保缴费手续的建筑业企业,以及经依法查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建筑业企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可以参照本文件的规定执行,按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部门和总工会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在2015年8月底前报上级部门备案。
工伤保险公示牌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公示牌
5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
为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
1.个人承包、挂靠、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形下的用工关系如何确定
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管理和支配,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须承担相应责任的,可结合具体的案情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处理。
2.快递、送水等从业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快递等相关行业中,用工单位可与快递人员等建立多种形式的用工关系,快递等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应按双方的约定认定。但如果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劳动者,该劳动者亦受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均规定出租汽车企业须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的出租车司机主张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予以支持。但出租车司机自行招用的代班司机系出租车司机自行招用,不受出租车公司管理和支配,不宜认定代班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聘用人员关系如何认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其对外招聘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1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聘到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处理原则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受聘到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未被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其坚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60.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及雇工、聘用人员(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6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事业单位等参保缴费问题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新《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其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费费率为0.5%。
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该单位当年预算予以解决。
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新《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62.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发布日期2011年9月28日,执行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
(一)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二)除前项从业人员外,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
(三)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派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省辖区内经济特区以外,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工伤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63.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海南省政府令第239号,根据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于2012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二条 凡本经济特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能够提供本经济特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在本经济特区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6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发布日期2012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3日)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11]
65.关于重庆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7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精神,现就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在职职工(含非在编人员,以下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所需资金由原经费渠道解决。
6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4〕269号,2014年12月9日印发)
二、关于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的用工主体责任如何把握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应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规定的精神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另外,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同“转包”情形相似,在用工主体责任的把握上应作同样处理。因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高法院渝高法发〔2009〕2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转包、分包及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已经与此不符,不应再适用。
三、关于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问题
市人力社保部门在审批职工退休时,发现职工身份证与本人档案记载以及本人档案前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给行政认定带来很大困难。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会议讨论认为,当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与档案中部分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则以两者记载一致的出生日期为准;当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不一致时,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67.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各项规定
(一)按新《条例》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自2011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新《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新发生工伤的职工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按统筹地区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后纳入统筹管理。【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68.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执行时间2012年3月1日)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12]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6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方案于12月8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制度覆盖范围,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同时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为做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保障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省级、中央驻黔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由省级负责。
八、在本通知下发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公)伤人员原有待遇维持不变,资金原渠道解决。今后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各地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沟通。
70.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
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及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71.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72.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执行时间2004年6月1日,2011年2月25日修改)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73.陕西省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办发〔2011〕5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单位: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切实贯彻落实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各项规定吗,保障工伤职工切身利益,省厅正在配合有关部门,对省政府2004年4月2日颁布的《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97号令)以及有关政策办法进行修订,在我省新修订的实施办法颁布之前,按照人社部有关贯彻条例的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当前贯彻执行新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积极深入开展新条例宣传工作。2011年是新条例颁布实施的第一年,积极深入开展新条例的宣传工作非常重要。各市区要高度重视,在前期集中宣传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促进宣传工作常态化。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以尚未参保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为重点,开展经常性的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为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全力推进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工作。新条例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均纳入新条例适用范围。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的处罚措施。因此,各统筹地区应将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大幅度增加参保人数,作为今年工作的突出重点来抓。要以事业单位参保和建筑施工企业、各类矿山、服务业农民工参保为重点,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充分利用法律、行政等手段,全面推动参保扩面工作再上新台阶。
对新参保事业单位,可按照低费率启动的原则,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暂按0.2-0.5%执行,待省上有关事业单位参保政策办法出台后再作相应调整。
74.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2012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2年2月28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13]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75.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处理。
76.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8月2日)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可以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按新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或者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14]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以及在校实习学生,不适用本办法。
7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13年1月18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