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用版(2010年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4569字
- 2021-03-23 21:49: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管理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安全生产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条文参见
《劳动法》第52条
《矿山安全法》第3条
《建筑法》第3条
《煤炭法》第7、8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3、4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4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理解与适用
[主要负责人]
所谓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条文参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3条
《〈安全生产法〉宣传提纲》第2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11-15条
《矿山安全法》第20条
《建筑法》第44条
《煤炭法》第38条
第六条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理解与适用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安全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其他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条文参见
《〈安全生产法〉宣传提纲》第2条
《矿山安全法》第22、26、27条
《建筑法》第47条
《煤炭法》第40、41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9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4条
▶典型案例指引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案件适用要点: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卫生设施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工会职责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理解与适用
[工会职责]
工会具有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的职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条文参见
《工会法》第6、22-24条
《矿山安全法》第23-25条
《煤炭法》第42条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4、33、34条
《建筑法》第43条
《煤炭法》第24、37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4、7、49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40、43、46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三章、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
第九条 监管部门及职责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理解与适用
[应当制定标准的技术要求]
根据《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政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条文参见
《标准化法》第2、4、6条
《矿山安全法》第9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4、11、13、16、24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的技术服务中介机构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理解与适用
[安全中介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凡申请从事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以下同)的社会中介组织,均须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授权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安全生产相关服务工作;对其提供的服务统一归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监督检查。
▶条文参见
《〈安全生产法〉宣传提纲》第2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一
第十三条 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理解与适用
[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参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3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2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35、36条
《刑法》第134、135、139条之一、229、397条
▶典型案例指引
赵某玩忽职守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渝四中法刑终字第71号)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任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矿山井下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煤矿生产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由于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限制等原因,在客观上未能对事发矿井的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应承担一定的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支持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奖励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