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用版(2010年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6886字
- 2021-03-23 21:49:18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条件]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文参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6条
▶典型案例指引
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工程承包人和雇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指导,而被告仅在作业前口头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发生安全事故。尽管原告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规则操作的过失,但原告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被告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理解与适用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所谓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条文参见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3条
《矿山安全法》第20条
《煤炭法》第38、39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13-15条
第十八条 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31、32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22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52条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条文参见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17、23、24条
第二十条 知识能力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理解与适用
[安全培训]
所谓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条文参见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3条
《矿山安全法》第26条
《建筑法》第46条
《煤炭法》第40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37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4条
第二十二条 技术更新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理解与适用
[特种作业]
所谓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包括:(一)电工作业;(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五)登高架设作业;(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七)压力容器操作;(八)制冷作业;(九)爆破作业;(十)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十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
所谓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年龄满18周岁;(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条文参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3、4条
《矿山安全法》第26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条文参见
《劳动法》第53条
《矿山安全法》第7条
《建筑法》第38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41条
第二十五条 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要求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理解与适用
[安全评价]
以实现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辨识与分析工程、系统、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危险、有害因素,预测发生事故或造成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做出评价结论的活动。安全评价可针对一个特定的对象,也可针对一定区域范围。
安全评价按照实施阶段的不同分为三类: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2、22条
第二十六条 设计和审查人员的责任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8-12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12-19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2-14条
第二十七条 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和验收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12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
第二十八条 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理解与适用
[安全警示标志]
所谓安全警示标志是指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的明显的标志。
▶条文参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22、25、26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26条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标准及养护、检测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15、16条
《煤炭法》第45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4、35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6、23、26条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理解与适用
[特种设备]
所谓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条文参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10-22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5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21条
第三十一条 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条文参见
《煤炭法》第36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5条
第三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监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理解与适用
[危险物品]
所谓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条文参见
《安全生产法》第96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6、24、25条
第三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理解与适用
[重大危险源]
所谓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条文参见
《安全生产法》第96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条文参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9、30条
第三十五条 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条文参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7条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理解与适用
[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条文参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16条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理解与适用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所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条文参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5条
第四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理解与适用
[工伤社会保险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条文参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
▶典型案例指引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因被告公司的职工违规作业,将在现场作业的原告砸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获得其所在公司的工伤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获工伤赔偿,仍可要求致害的第三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