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900字
- 2020-08-27 16:38:41
6 多重法律关系下的责任划分
——刘元才诉陈振士、安德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5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元才
被告:陈振士、安德洪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9日,刘元才等人在陈振士经营的北京市丰台区金泰民祥水暖阀门批发市场五区11号搬运货物。在搬运过程中,刘元才被绊倒并被货物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9月9日至9月24日,刘元才在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示、中指毁损离断伤。
审理中,刘元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2月2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鉴定文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误工期;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元才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
刘元才自2003年来北京工作、生活,从事装卸工等工作。陈振士找安德洪搬运货物,安德洪又找刘元才等人搬运货物。刘元才等人在陈振士的营业场所将货物从车上卸下,搬至陈振士指定的地点,刘元才等人搬运时未携带劳动工具。陈振士与安德洪之间商议工作内容和报酬,陈振士与安德洪之间结算,安德洪与刘元才之间结算。刘元才、安德洪称刘元才与陈振士之间系雇佣关系,陈振士称其与安德洪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与刘元才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案件焦点】
1.陈振士与安德洪、刘元才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安德洪与刘元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如何划分雇主和雇员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振士找安德洪搬运货物,安德洪又找刘元才等人搬运货物。根据刘元才等人搬运货物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劳动工具等,不应认定陈振士与安德洪、刘元才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应认定安德洪、刘元才等人系为陈振士提供劳务。根据陈振士与安德洪之间商议工作内容和报酬,陈振士与安德洪之间结算,安德洪与刘元才之间结算的情况,刘元才的工作具有为安德洪提供劳务的性质。刘元才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刘元才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作性质等,陈振士、安德洪难以证明其对刘元才的安全保护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陈振士、安德洪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对刘元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搬运货物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刘元才在搬运货物时应谨慎小心,注意自身安全,从本案中刘元才受伤的过程来看,刘元才对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刘元才、陈振士、安德洪应分别承担40%、35%、25%的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才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81097元、鉴定费1102.5元;
二、被告安德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才医疗费12998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787.5元;
三、驳回原告刘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安德洪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安德洪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德洪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1.从区分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角度来明确本案陈振士与安德洪、刘元才为雇佣合同关系
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数被告以与受害者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来抗辩,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首先要查清诉讼双方的关系。如何区分雇佣合同及承揽合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主要目的,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雇用人的安排、指挥。
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2.从区分合伙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角度来判定组织者是雇主还是提供劳务者
提供劳务者具有以下特点:(1)组织者与成员往往出于简便的考虑,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合同,二者之间多是口头上的承诺,内心意思表示一致即刻成立;(2)成员多是有“工程”时临时集聚在一起,具有临时性、间断性和更换的频繁性,不具有唯一性与连续性的特征;(3)组织者一般并不会为成员购买社会保险。
组织者(包工头)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与雇主达成工程协议,雇主将报酬给付组织者,组织者付给其他成员固定的报酬,剩下的全部归自己所有,如有亏损也是自己承担。这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
在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时,组织者对施工者在施工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雇主责任。
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施工组织者负责具体与雇主接洽业务,签订合同;在工作中也是按自己的工种及工作量大小,与其他成员同工同酬,共同劳动,也会因其联系工程、组织施工等多领取一定数额事先约定好的通讯费等。这时,组织者与其他成员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如果认定为合伙关系,对于施工队成员在建房活动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其内部,所有的成员都应当分担责任,这符合合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
3.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过失相抵原则
审判实践中主张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已达成共识。在雇员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责任划分在基本原则下存在例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中存在过失相抵,只是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的过失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可根据雇员客观的注意能力或程度以及其行为与一个普通人的注意程度相比较。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郭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