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雇佣关系是否等同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刘玉勤诉陈双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玉勤

被告(被上诉人):陈双喜

第三人:王铁树

【基本案情】

被告陈双喜经营一钢筋拉直工厂,该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第三人王铁树按每吨钢筋50元的报酬向被告承揽钢筋拉直工作,并雇用包括原告刘玉勤在内的工人进行工作。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操作钢筋拉直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轧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以王月春的名义住院治疗,经医院进行右示中指再植手术等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32138.27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由被告雇用的护工负责。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严重绞轧伤:1.中环指中节离断;2.示小指甲根部毁损性离断;3.2~5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4.中指近中节、环指近节桡侧皮肤缺损;5.多发皮肤挫裂。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取出右示中指近中节内固定物,又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376.29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鉴定费1860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出院后康复期间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操作钢筋拉直机。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操作钢筋拉直机时右手被挤压受伤。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6746.7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认为:1.原告并非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不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把钢筋拉直等工作发包给王铁树,再由王铁树组织工人,以自己的经验、技术和劳力选择他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独立完成该工作。至于王铁树要不要雇人,怎么雇人,雇请何人,工人劳动报酬、操作规程、劳动时间和劳动过程等都由王铁树自己决定,答辩人并不干预。答辩人按照王铁树的工作成果计付报酬,工人的工资则由王铁树支付,包扎钢筋的铁线由王铁树自行购买,机械由王铁树负责维修,电费由王铁树承担50%,钢筋的损耗全年盘点,损耗在定额范围以内归王铁树所有。因此,应当认定答辩人与王铁树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应当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2.应当通知王铁树作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由王铁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受王铁树雇请,王铁树才是接受劳务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当由王铁树承担侵权责任。3.因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5.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2138.27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综上所述,因原告不是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不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铁树认为:我是按工作的重量一吨50元来为被告工作。另外有两个临时工是被告叫来的,两个临时工的工资是找我领。机械工具大的毛病是由被告负责维修,小的毛病是由我负责维修。电费是由被告负责的,钢筋在拉直过程中的损耗由被告承担。我并不是向被告承包这项工作,我只是一个工头而已。

【案件焦点】

1.被告陈双喜与第三人王铁树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雇佣关系是否等同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王铁树按照被告陈双喜的要求完成钢筋拉直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陈双喜给付报酬,故被告陈双喜与第三人王铁树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玉勤在钢筋拉直工厂工作,直接受第三人王铁树管理,工资由第三人王铁树负责,故应认定原告刘玉勤系受第三人王铁树雇佣。原告刘玉勤主张其受被告陈双喜雇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双喜将钢筋拉直工作承揽给第三人王铁树,第三人王铁树雇佣包括原告刘玉勤在内的工人进行钢筋拉直作业,原告刘玉勤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双喜将钢筋拉直工作承揽给第三人王铁树,场地、钢筋拉直机、加工的钢筋等由其提供,但其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能督促第三人王铁树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王铁树作为钢筋拉直工作的承揽人,原告刘玉勤的雇主,其对钢筋拉直作业疏于管理,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王铁树系原告刘玉勤之夫,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王铁树提出诉讼请求,故第三人王铁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勤在操作钢筋拉直机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原告刘玉勤系农村居民的身份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34514.56元(32138.27元+237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溪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5元/日×24日);3.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4514.56元,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住院护理费,原告首次住院的护理由被告雇佣的护工负责,故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按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6日,护理费为532.2元(88.7元/日×6日);5.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0天,出院后康复期间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扣除住院24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6天,出院后护理费为2022.36元(88.7元/日×76日×30%);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36.8元(11184.2元/年×2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创伤,也给其将来的生活、工作带来较大影响。因此,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3000元(暂按侵权人全部责任确定);8.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和康复的需要而存在误工,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40天,误工费为12418元(88.7元/日×140日);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两次住院计24日的实际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并考虑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是由被告运送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10.鉴定费186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3243.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5297.57元(113243.92元×40%),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2138.2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159.3元。原告的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勤人民币13159.3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玉勤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一、上诉人受谁雇佣,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中,证人陈某真、李某文、王某春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双喜与原审第三人王铁树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虽然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王铁树之妻,但其也是原审第三人王铁树在承揽钢筋拉直工作后从事该钢筋拉直工作,直接受原审第三人王铁树管理,工资由原审第三人王铁树负责,故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夫妻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双喜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王铁树作为钢筋拉直工作的承揽人,是上诉人刘玉勤的雇主并无不妥,并据此判决原审第三人王铁树作为雇主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刘玉勤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自行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双喜虽对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存在异议,但其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王月春的名义住院治疗及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2138.27元的事实,故原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虽主张上述费用以王月春的名义支付是被上诉人为了从农保报销中获得利益,但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影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上述医疗费32138.27元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正确,上诉人主张应按泉州市区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闽安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鉴定人刘玉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00天。”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扣除上诉人住院期间的24日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因伤致九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被告陈双喜与第三人王铁树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1)从双方关系来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承揽方只要按照定作方的时限,依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劳动成果便可,一般不会受到定作方的约束。而雇佣关系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雇员要受雇主的管理支配,其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其工作的内容完全受雇主的要求和指示,整个劳动过程也受到雇主的监督和约束,也就是说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失去了相对的“自由”。本案中,第三人王铁树陈述“我是按工作的重量一吨50元来为被告工作,两个临时工的工资是找我领的”,可以证明第三人王铁树并不受陈双喜的管理和约束,并独立雇佣工人完成被告陈双喜所发包的钢筋拉直工程,这说明两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

(2)从工作条件上来看,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方一般是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在自己的工作地点,在承揽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发包方所要求的劳动成果即可。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为雇员提供工作的场所、生产资料、工具、技术等条件,雇员只是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自己的劳动,完成雇主所要求的工作内容。本案中,尽管第三人王铁树的劳动场地、钢筋拉直机、加工的钢筋等是被告陈双喜所提供的,但人员、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都是由第三人王铁树自行掌握的,从第三人王铁树陈述“我是按工作的重量一吨50元来为被告工作,两个临时工的工资是找我领的”也可以印证两人之间的关系。

(3)从报酬的支付方式上来看,承揽合同关系中,报酬的支付方式一般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不是根据劳动时间规律性地支付,报酬体现的是承揽方为完成劳动成果所支付的劳动力和劳动成果中所蕴含的技术因素。而雇佣合同关系中,雇主一般根据雇员的劳动时间按日或者按月等支付,劳动报酬所体现的是雇员所付出的劳动力成本。本案中,第三人王铁树与被告陈双喜之间的报酬支付方式是根据拉直每吨钢筋50元来计算报酬,证人李某文、陈某真、王某春的证言也能证明李某文、陈某真是向第三人王铁树领取工资的,结合原告是第三人王铁树之妻,且原告没有向被告陈双喜领取工资的事实,也可以说明两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

综上,第三人王铁树与被告陈双喜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玉勤是第三人王铁树找来,在其工厂打工,受第三人王铁树的管理和约束,与被告陈双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这就说明原告刘玉勤是受第三人王铁树雇佣的,而不是受被告陈双喜雇佣的。

2.雇佣关系是否等同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1)从法律规定的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明显可以看出,雇佣关系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个人之间的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者承担过错责任。

(2)从民事案件案由看,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加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而原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已经不复存在,这就间接地说明在侵权责任法中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已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取而代之,也就是说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对于非个人的法人、其他组织雇佣个人从事劳务活动且不具备劳动关系条件的双方当事人,仍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陈双喜将钢筋拉直工作承揽给第三人王铁树,场地、钢筋拉直机、加工的钢筋等由其提供,第三人王铁树雇佣包括原告刘玉勤在内的工人进行钢筋拉直作业。因此,被告陈双喜与第三人王铁树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王铁树与原告刘玉勤之间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刘玉勤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通过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刘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