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568字
- 2020-08-27 16:38:41
2 确定雇佣关系成立,“揽活”者承担赔偿责任
——高连英诉刘佃刚、王兴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连英
被告(上诉人):王兴民
被告(被上诉人):刘佃刚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6日,原告高连英在济南市历城区火炬东第施工地从事安装烟道工作时,不慎被工地上使用的切割机致伤。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兴民主张其将安装烟道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佃刚,每根25元,共100余根,系双方通过电话交流,没有书面合同,系刘佃刚雇用高连英干活。被告刘佃刚主张原告并非其雇佣,系张希东雇佣的原告,其与原告都是为王兴民打工。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高连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多家医院就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可查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足第四趾不全断趾、右足小趾毁损伤;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444.2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可查明被告刘佃刚、王兴民分别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得知:原告达不到评残标准,不予评残,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00日;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无须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确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高连英与被告刘佃刚均无安装烟道的相关资质。
【案件焦点】
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从原、被告的陈述中能够看出,并非被告王兴民直接将原告雇用到工地从事烟道安装,系王兴民与刘佃刚联系安装烟道,刘佃刚又联系了原告和其他人到王兴民的工地上从事烟道安装。鉴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与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当地劳务市场居民“上市打工”的招工习惯,以及原告受伤后,刘佃刚书写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相关事实,本院推定,系被告王兴民将烟道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刘佃刚,被告刘佃刚雇用原告高连英从事烟道安装工作。
本案中被告刘佃刚有责任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生产条件并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被告王兴民与刘佃刚虽否认导致原告受伤的切割机是其提供,但无法说明切割机的具体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佃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连英系“上市”打工人员,本身没有从事烟道安装的相关资质与技能,却仍然到被告的工地从事烟道安装工作,其对自身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能够预见烟道安装的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佃刚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连英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佃刚无从事烟道安装的相应资质,发包人王兴民应当知道被告刘佃刚无相应的烟道安装资质却仍将工程交由其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兴民应当与被告刘佃刚对原告高连英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兴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为其对高连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称的烟道安装工程为楼房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方及承包方均应当遵守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不能进行工程建设。上诉人王兴民主张该案烟道安装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是不成立的,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连英在烟道安装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王兴民与被上诉人刘佃刚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兴民辩称被上诉人高连英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违规操作切割机导致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以往类似案件中,雇佣者和劳务提供者都能明显区分,但在本案中,雇佣者也为“上市”人员之一,被告和原告共同为他人提供劳务。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雇佣”的事实,一方面需要由原、被告双方就其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另一方面也需要参照当地劳务市场的用工习惯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加以确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刘佃刚主张原告并非其雇佣,但就其所述情况,被告刘佃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同时按照当地劳务市场的用工习惯,被告刘佃刚为所谓的“揽活”人,通过其所掌握的务工信息,在劳务市场招募工人,然后一同参与特定的劳务,其行为实际为雇佣。另外,被告刘佃刚曾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根据此项事实足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刘佃刚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佃刚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刘佃刚作为雇佣者有责任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在因安全措施提供不足而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下,被告刘佃刚具有明显过错。另外烟道安装工作需具有相关执业资质的劳务者来完成,而被告刘佃刚明知原告不具有该资质仍然招募,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来讲,其明知自己没有从事烟道安装的相关资质与技能,却仍然到被告的工地从事烟道安装工作,没有尽到对于自己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法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具有合理性。
新世纪以来,城市建设不断加快,用工需求逐渐增多,同时农村剩余劳动力也在不断增长,农民进城务工数量激增。与之相伴随的,涉及农民工的法律纠纷也在不断增长。对于法院来讲,在处理类似案件中不仅应当灵活运用证据规则,同时也应加强调研,了解当地劳务用工的习惯,再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判,切实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