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102字
- 2020-08-27 16:38:41
3 劳务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
——刘某诉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殷某
【基本案情】
2013年上半年被告殷某雇请原告刘某到被告所办的竹模板加工厂加工竹模板,按1.5元一床模板计算工资,多劳多得,一般要等到被告出货收到货款时再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3月16日(农历正月26日)下午三点多,原告在上班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被告之妻立即将原告送到江南卫生院,江南卫生院建议去益阳治疗,之后,被告夫妇及原告之夫一起将原告送至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天。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交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出院诊断为:左手示中指外伤。1.食指中节完全离断毁损伤;2.中指桡侧指固有神经断裂;3.中指甲床破裂;4.中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禁止主、被动吸烟3月,注意休息;2.术后12~14天拆线,伤口换药;3.术后3周在医师指导下适当加强患者功能运动;4.术后1月复查X线,择期屈克氏针;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2015年5月8日,原告的伤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某因外伤导致左食指中节完全离断毁损伤,左中指桡侧指固有神经断裂,左中指甲床破裂,左中指节末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及相应治疗后,现左手食指自中节指骨近端处缺失,中指末节指端麻木,指甲缺失,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60日,1人护理期限为3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30日。
【案件焦点】
1.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务关系;2.双方过错如何认定及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指定原告的工作场所,且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工具,原告按1.5元一床模板计算报酬,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是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足以认定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刘某在为被告殷某工厂从事加工模板时,忽视了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殷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0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400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是否构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及认定双方在事故发生中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承担,成为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认为不具有劳务关系。如认定为劳务关系则被告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指定工作场所,为其提供劳动工具及条件,并且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为被告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并获取利益,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二、双方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增加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追责原则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在劳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应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系为被告殷某工厂从事加工模板,忽视了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人,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才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等或者全部责任则有违公平责任原则,易激化社会矛盾,故认定原告本人自负30%的次要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陈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