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加坡反腐的历史进程及廉政建设机制研究
- 武光军 顾国平
- 12792字
- 2020-08-27 15:39:47
第一节 完善的反腐法律制度
新加坡人民行动党上台以来,为彻底扭转国家贪污贿赂成风、社会动荡不安的局面,就将反腐保廉法制化,作为国家廉政建设的首要举措,实行依法治贪。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规定的基础。新加坡宪法经过多次修订,它除了规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外,还专门对有关廉政建设做出了要求,为刑法、行政法律以及专门性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为保证宪法、行政法律以及专门性法律中有关廉政内容的实施,新加坡还加强了刑事立法,严惩触犯各项法律的腐败行为。例如,《刑法典》专设了一章“公务人员或与公务人员有关的犯罪”的内容,明确把公务员利用职务收受酬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犯罪主体和酬金概念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行政法律方面,新加坡对规范公务员行为准则方面也作出了专门性规定。《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对公务员的行为准则和应遵守的纪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公务员违反公务员行为准则,玩忽职守,未能正确行使权力义务的行为,《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中规定了相应的惩治的程序以及行政处分。此外,针对公务员腐败犯罪,新加坡还出台了专门性法律,《防止贪污法》和《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这两部法律分别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处罚和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性问题以及对没收政府官员贪污受贿所得的非法利益,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总之,这些法律法规内容完备详尽,相互配套,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系统,为反腐保廉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一、宪法中有关反腐内容的规定
在东南亚国家中,新加坡以其行政高效、政府清廉、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著称,新加坡的这些特色无一不反映到其宪法中,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其中发挥了纲领性的作用,从根本上保证了新加坡经济社会的长期繁荣和稳定。新加坡的宪法历经多次修改,主要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殖民地时期。即从1819年英国人登上新加坡岛至1959年允许新加坡自治。此时主要适用英国宪法及英国为海峡殖民地制定的《海峡殖民地宪章》(1867年)。第二个阶段是自治时期(1959年—1963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新加坡境内要求废除英国殖民统治的呼声不断高涨。1955年2月,英国政府公布《伦德尔制宪报告书》,指出要使新加坡逐步发展为一个自治和自主的体系,将权力逐步从殖民当局移交至经过民选产生的立法会议。1958年,英国和新加坡各派政治力量共同起草并通过了《新加坡自治宪法》。该宪法规定了除外交和国防仍由英国管辖外,其他内部事务均由选举产生的立法会议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政府管理。第三个阶段是马来西亚联邦时期(1963年—1965年)。1963年9月,经全民公决,新加坡作为联邦下的一个州并入马来西亚联邦。为适应政局的变化,新加坡修改了《新加坡自治宪法》,重新颁布《新加坡州宪法》。除删除有关殖民地的部分外,州宪法基本沿袭了原自治宪法的主要内容,增添了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在新加坡适用的条款。第四个阶段是独立以后的时期(1965年8月以后)。由于新、马合并后双方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存在分歧,新加坡退出马来西亚,宣布成立新加坡共和国。同年12月,新加坡议会制定《新加坡共和国独立法》,用法律形式确认了新加坡的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与《新加坡州宪法》共同组成《新加坡共和国宪法》。1980年3月,《新加坡共和国宪法》重印本出版,它将原有的《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新加坡独立法》以及马来西亚宪法中适用于新加坡的部分融为一体。[2]新加坡的宪法除了规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外,还对有关反腐建设作出了一些规定:
1.严禁公务员经商。《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不得担任任何营利性的职位,并不得积极从事任何商业活动。该宪法规定禁止担任营利职位和从事经商活动的主体范围广泛,还包括了内阁成员,即总理和各部长。总统和内阁成员是国家政治经济活动运行中的重要成分,法律赋予了其在国家运行当中的权力。若这些拥有职权的公务员担任了营利性职位或参与了商业活动,其两重身份的特征可能会诱使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谋私利,出现贪污腐败的现象。此外,《宪法》在第91条第5款中还规定,一律不得以持有总理、议长、副议长、部长、政务次长、政治秘书或议会议员等职位而受领任何报酬或补助费(包括退休金或其他类似补助金在内)。新加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这些内容,可以预防国家高层领导人为己谋利、贪污腐败的发生,有利于维护政府廉洁的形象,提高政府的公信力,保持社会稳定和较快发展。
2.提供优厚的待遇保障。新加坡宪法规定,总统府的经费和议会议员的工资要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规定。总统在任职期间有权领取法律规定的报酬;总统的薪酬,不得任意削减。此外,宪法还对总检察长、议会议长和副议长以及议员的工资待遇、工资支付办法以及不得削减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对退休人员的退休金、退职金和其他类似补助金的支付也作出了保障性规定。事实上,在廉政建设之初,新加坡施行的是积薪养廉制度,而非我们今天通常所认为的高薪养廉制度。新加坡1955年开始实施的中央公积金制度规定,每月从政府公务员工资中扣缴20%的公积金,政府也按月薪的20%配套提供公积金,职务越高,工龄越长,公积金也就越多。一般情况下,公务员退休时公积金总额有80万—90万新元,相当于人民币400万元—500万元。由于中央公积金免缴个人所得税,存款利率又高,每个公务员只要在职时廉洁奉公,到退休时都有一笔相当可观的储蓄用于养老、医疗、保险和支付子女的大学教育费用。但新加坡政府逐渐发现,对未来退休后幸福生活的向往并不能有效杜绝政府公务员现实贪腐的潜在欲望。有鉴于此,自1973年以后,新加坡政府连续数次上调了公务员的薪俸收入。1998年以后,在世界公务员队伍中,新加坡公务员的工资已跨入高薪行列,如总理的年薪为190多万新元,部长年薪为100多万新元,局长年薪为24万多新元,普通公务员年薪也有8万新元—9万新元。除了良好的薪酬外,新加坡公务员还享有医疗福利、贷款优惠、住房优惠以及集体保险四种福利,职位更高的公职人员还有更多优惠的条件。在这些薪酬福利的保障下,新加坡公务员可以过上舒适富足的生活,同时也减少甚至杜绝了他们贪污受贿谋私利现象的出现。
3.设置公务委员会。新加坡宪法规定,设立一个公务委员会管理各级公务人员,包括对公务员的聘用、核定、晋升、调动和处分等管理。这个委员会是新加坡人事制度的主管机关,由主席1人以及其他2—4名成员组成,其中1名成员为副主席。每一名成员都由总理提出人选并签发任命书。公务委员会是一个法定机构,其主席和委员都是从社会各阶层人士中聘用。宪法规定他们既不能是政府官员或国会议员,也不能在政党或工会中担任职务,必须为私人代表。由于公务委员会的委员必须由政府系统以外的成功人士组成,实行这种体制,实际上是通过公务员的服务对象代表来管理公务员,有利于加强对政府公务人员的监督,他们本身不是公务员,也不能是政治家或工会领导人,以保证委员会工作的公正性,从而有效避免行政系统人事权滥用和公务员管理夹杂政治因素等。因此从管理体制上看具有一定的折衷性,这种折衷就是在国家行政系统之外再另设独立的公务员管理机构。
二、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廉政内容的规定
在宪法的基础上,为防止公务员贪污腐败现象的出现以及为了规范公务员的行为,新加坡制定了包括《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公务员法》《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和《财产审核法》在内的多部行政性法律。在预防贪污腐败方面,这些法律形成了一条严格、完整和实用的体系,规范公务员的道德自律。《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是新加坡重要的规范公务员行为的行政性法律。该条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3]
1.公务员每年必须申报自己和配偶的全部财产和收入情况。为了监督管理新加坡公务员的财务状况,保证公务人员的廉洁,该法律规定公务员须每年向设立在新加坡内阁的廉政署进行申报。廉政署是管理和监督政府官员个人财产申报的监督机关,需要申报的财产包括:(1)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利息、股票、证券;(2)担保人和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投资和利息情况;(3)个人负债情况等。新加坡制定的《财产审核法》中对申报要求和申报程序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财产审核法》的内容将在本章第二节中详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2.公务员购买股票必须经过批准。《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规定,必须经所在单位常务次长批准,公务员才能购买国营企业的股票或者外国在新加坡上市而不在新加坡经营业务的公司的股票;不允许购买私营企业或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公司的股票。不经批准,任何公务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和持有在新加坡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或企业的债券或股票。
3.不允许公务员私人经营买卖或兼职。这样可以预防公务员利用公职之便谋取私利。
4.不允许公务员接受任何人赠送的礼品。礼品包括现金、物品、股票、债券等。对于确实推辞不掉的,可先将礼品收下,然后向单位报告,并上缴国库。如果本人想保留这一礼品,可由财政估价后,由本人付款购买。退休的官员接受原下属人员所赠礼品,不得超过50美元,同时要将所收礼品的名称、价值等向所在单位的事务秘书写出书面报告。
5.公务员不得接受宴请。如确需宴请,公务员需将宴请的时间和地点向自己的所在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另外,宴请不能大吃大喝,宴请支出不得超过举办宴请活动人的月工资的2%。《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对新加坡公务员的行为准则进行了详尽的规范,明确了公务员的廉政范围,界限清晰,对于预防腐败可以发挥一定作用。
新加坡的法律系统常常以完善著称,对于违反《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等法律的行为,也制定了《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对违反规定的公务员予以处罚。《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公务员应予以什么样的处罚,以及处罚的程序都作出了具体规定,是保证《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实施的重要法律。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4]
1.规定负责处罚的机关。《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明确规定,公务委员会负责对违法公务员进行处罚。若公务员出现了违法情况,公务委员会可决定以它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查。根据《公共事务(纪律处分程序)条款》第3条第1项的规定,对公务员的调查过程由常任秘书向公务委员会提出,其中常任秘书(按照本条款第2条的规定)包括副检察长、审计总长、议会职员、公务委员会主席、法律服务委员会主席、最高法院主簿、行政长官、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和管理人员、总统私人秘书、总理秘书和内阁秘书长。
2.明确处罚的种类。《公共事务(纪律处分程序)条款》的优点在于对各类玩忽职守和品行不端的行为有具体的惩罚方式。经公务委员会核实后,根据本条款第4条第14项的规定,若被调查的公务员应该被撤职或降级,则在恰当的时间撤职或降级;若受调查的公务员不应被撤职或降级,则对其施以较轻处罚,如停工、延期加薪、罚款、谴责等,亦可同时实施以上惩罚。
当公务员被要求为了公众利益强制退休时,则依据本条款第6条中有关强制退休的内容,要求公务员所在单位的常任秘书提供一份详细报告,必要时也可要求公务员任职过的单位常任秘书提供。被要求退休的公务员还要出具一份关于退休的看法,此人的养老金、退职金以及其他福利也应依法处理。
关于停职接受调查期间公务员的薪酬问题,《公共事务(纪律处分程序)条款》的第7条和第10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受调查公务员的行为不致撤职或受到其他处罚的,有权收到包括停职期在内的全部报酬;若此人行为不致撤职,公务委员会可酌情退还停职期间被扣留的报酬。受刑事指控的公务员,从定罪之日起,除非经公务委员会许可,不再发放报酬,直到公务委员会考虑其案件为止。
如在刑事指控处理结果之前,公务员的增薪被扣留,公务委员会可下令没收其扣留的增薪。
3.强调公务员在接受处罚过程中应有的权利与义务。公务员在接受处罚中享有以下权利:(1)对指控和强制退休有权进行答辩;(2)在出席调查会时经获准可以盘问证人,为自己提出辩解的证据;(3)要求会见为他作证的证人;(4)有权要求给予足够的时间事先了解提交调查委员会的将作为证据使用的文件内容;(5)经准许可以聘请1名律师或1名公务员作为代理人;(6)最后陈述。权利与义务永远对应,在接受处罚过程中公务员也需履行以下义务:(1)对公务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进行的调查,不得进行阻挠。否则应立即向他发出警告,不接受警告,要将此事记录在案;(2)依照《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第13条之规定,进行的纪律处分结案前,不经公务委员会的批准,被控的公务员不得擅自辞职或者离开新加坡。这一条文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公务员在接受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履行好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不得到境外寻求庇护或者其他帮助。
4.处罚程序。(1)《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规定某一公务员如果有不法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需要由常设秘书向公务委员会提出指控。这里的“常设秘书”包括副检察长、审计长、国会秘书、公务委员会秘书、最高法院书记官、总统私人秘书、总理秘书和内阁秘书。“公务员”是指从事公务的固定的常设官员。(2)常设秘书向公务委员会提出某一公务员有不法行为或玩忽职守的指控后,公务委员会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若公务委员会认为公务员的不法行为尚未严重到需要解雇、降职,则公务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比较合适的方式直接进行调查;若公务员的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有可能被解雇或降职时,需经过“书面通知被控诉公务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上交调查报告至公务委员会—公务委员会认定调查报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上述法律法规对贪腐违法犯罪行为,从构成条件到认定程序,从调查程序到实体处理,从行政处分的角度均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共同编织了一张严密的惩治腐败的法网,使腐败者无隙可乘。
三、刑法中有关廉政内容的规定
加强廉政立法,依法治贪,是推进国家反腐战略的法制保证。加强惩治贪污犯罪的刑事法律网络的构建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新加坡刑法典中对于公务人员利用职务或与公务人员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及对其的处罚,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刑法中,有关反贪廉政的规定主要涉及受贿罪、教唆受贿罪、非法经商罪、非法购买或竞买财产罪等。
1.受贿罪。新加坡刑法典中规定的受贿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公务员为主体的受贿罪。其中又包括公务员收受与其职务行为有直接关系的非法报酬的行为和公务人员利用职务关系收取有价物。针对第一类情况,新加坡《刑法典》第161条规定,公务员或将成为公务员的个人,为自己或他人,从任何人处接受或取得,或者同意接受或企图取得任何合法酬劳之外的报酬,并以此为动因或回报,而履行或不履行其职务行为,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予某人好处或坏处,或者利用政府、国会议员、内阁成员或者公务员职务本身向他人提供或企图提供服务或造成伤害。对触犯本条法律的公务员,将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在第二类情况下,即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未以适当的对价或者明知是不相应的价格,从与其职务有关系的任何人处收取有价物时,公务员应被处以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第一种情况把即将成为公务员的人员也纳入犯罪的主体,扩宽了法律的惩治覆盖度。另外,这两种情况下的法律规定都十分具体、详细、清晰,可操作性强。(2)非公务员为主体的受贿罪。这种受贿罪又分为两种。一是《刑法典》第162条规定,任何人为自己或他人,从任何人处接受或取得,或同意接受或企图取得报酬,并以此为动因或回报,用不道德或非法手段诱导公务员利用职权为提供报酬的人办事。根据《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对这种犯罪处以3年以下的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二是任何人为自己或他人,从任何人处接受或取得,或同意接受或企图取得报酬,并以此为动因或回报,运用自己的影响为提供报酬的人办事。根据《刑法典》第163条的规定,对这种犯罪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这两种情况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行为人以不道德或非法的方法对公务员进行诱导,而后者是行为人用自己的地位、权力或与公务员的关系影响公务员行政。新加坡刑法中对受贿罪的犯罪说明,定罪标准都十分清晰,还分门别类地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惩治方式也很明确。
2.教唆受贿罪。《刑法典》第164条规定,公务员教唆、支持任何人犯新加坡《刑法典》第162条、第163条规定之罪行,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均构成犯罪,对教唆者应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对被教唆者应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
3.公务员非法经商罪。公务员非法经商罪是指公务员违反国家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贸易等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定,而非法进行经商活动的行为。依据新加坡《刑法典》第168条的规定,触犯本罪的应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
4.公务员非法购买或竞买财产罪。该罪具体指公务员以本人名义或他人名义,或者以与他人共同或合伙名义,购买公务员依法不得购买或出标竞买的某项特定财产的行为。根据《刑法典》第169条的规定,触犯本条的公务员,应处以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若某项特定财产已经购得,则对所购财产予以没收。刑法是维护国家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新加坡的《刑法典》以惩治严厉、内容严密而著称,其在用刑罚惩治公务员的贪污腐败方面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四、专门性法律规定
除了上面以实体法为主的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以外,新加坡在《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刑法典》等法律的基础上,还制定了专门的反贪污贿赂犯罪的《防止贪污法》和《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以补充和完善普通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也是新加坡反贪污贿赂刑事法制的一大特色。《防止贪污法》于1960年颁布实施,共37条细则,历经多次修改,基本形成了一部系统、高效的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法律,并为其他与反腐相关的法律法规提供了纲领性指导。它既包括了贪污贿赂行为及对其处罚的具体规定,也涵盖了查处贪污贿赂行为的机构、组织及其权利义务、查处程序等问题,融实体规定与程序性诉讼程序和部门组织法于一体。《防止贪污法》包括序言、人员任命、犯罪与刑罚、逮捕权和调查权、证据及其他规定六大部分。
1.序言:序言部分主要是对委托人、代理人、局长、贿赂、公共团体等概念的基本界定。
2.人员任命:主要规定了腐败行为调查局长由总统任命,并依据《刑法典》规定腐败行为调查局长及其他官员为公职人员。
3.犯罪与刑罚: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腐败行为的界定,包括自己直接或经由他人的间接受贿行为;与代理人的腐败交易行为;贿赂目的没有实现的贿赂行为;议会成员及公共团体的腐败行为界定。二是针对以上不同类型和主体的腐败行为的惩罚。
4.逮捕权和调查权:主要包括拘捕权、调查权、保释金和保证金的规定、检察官所享有的权力(特殊调查权、检查银行账目、获取信息)及搜查和扣押五个部分。
5.证据:主要由不接受习惯性证据、资产来源证据及同谋的证据三部分组成,其中不接受习惯性证据主要指若某种证据属于交易或职业中的风俗惯例或非制度性的约定则不能用于本法规定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过程。
6.其他规定:主要由妨碍调查的行为界定及对其惩罚的规定、信息掌控者提供信息的义务、提供虚假信息的惩戒、教唆罪的规定及惩戒、未遂罪、团伙犯罪、可被拘捕或提起公诉的情形、地区法院的管辖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以及对检举人的保护十个部分组成。
《防止贪污法》条文规定明确、具体、详尽,可操作性极强,总结起来有以下特点:
1.总体上来说,《防止贪污法》综合了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二者的统一体。该法不仅对贪污贿赂行为作出了具体、详细、严格的规定,还界定了贪污调查局、检察官查处贪污贿赂行为的权力以及一些证据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
2.对法律概念界定明确、详细。《防止贪污法》对“代理人”、“报酬”、“局长”、“特别调查员”、“委托人”、“公众团体”、“腐败”等法律名词的含义、内容和范围作了专门的解释和界定。
3.赋予贪污调查局广泛的权力。新加坡能成为全球贪污贿赂治理的典范国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贪污调查局发挥了重要作用。《防止贪污法》在第二部分赋予了贪污调查局官员的逮捕权、调查权、搜查权以及扣押权,赋予了检察官授权调查权、命令审查银行账目权和获取资料权等权力。这部法律赋予了贪污调查官员和检察官极大的权力,同时也规定了保障这些权力行使的措施,促进了新加坡反贪腐斗争的开展。
4.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大。新加坡《防止贪污法》规定的许多犯罪的主体均为“任何人”,惩罚对象不仅包括受贿者而且包括行贿者,不仅包括政府公职人员还包括非政府组织的公共团体,不仅包括行政执行机关还包括权力机关。《防止贪污法》第6条和第12条规定了受贿人接受贿赂及行贿人为自己的私利向受贿人行贿都必须受到处以100,000新元以下的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值得注意的是,《防止贪污法》对以下两种情形提高了处罚标准:一是涉及犯罪的事项或交易是合同,或是与政府、任何部门或任何公众团体之间的合同计划书,或是与分包人之间的关于合同中的任何事项的执行的计划书,如为从政府或任何公众团体处获得任何承揽工程、提供服务、实施行为,或供应商品、原料或财物的合同,而向任何参与合同投标的人提供贿赂作为其撤销投标的诱因或酬金;二是议会成员的受贿行为,议会成员索取或接受任何贿赂或向议会成员提供贿赂的任何行为。这两类行为在处罚的一般规定基础上,将监禁的上限提高到了7年,反映了新加坡政府对权力机构人员自我约束及政企交易环节腐败行为的重视。
5.“报酬”涵盖的范围广泛。根据《防止贪污法》第2条的规定,“报酬”不仅包括金钱、礼物、有价证券等任何形式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还包括无法用金钱计量的职位、就业、契约、义务的放弃、责任的免除以及各种服务、恩惠、好处等非财产性利益,以及任何对上述报酬的表示、着手和许诺。新加坡的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如今的贿赂手段日新月异,从起初单一的“权钱交易”到如今日渐复杂的多种贿赂手段交叉进行,部分非传统的贿赂手段如性贿赂、安排就业、提供旅游等,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不亚于传统贿赂手段。确定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仅仅为财产性利益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新加坡法律有关受贿犯罪对象范围的规定突破了法律只针对“权钱交易”的贿赂手段进行规制的传统,将非财产性利益引入法律。[5]
6.贪污贿赂行为的覆盖面宽。《防止贪污法》在贪污贿赂犯罪客观方面的覆盖范围广,并均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该法具体界定了四种贿赂情形:一是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的非法给予,并按照行贿人的意图做出某种行为即使该行为与行贿人没有任何联系;二是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的非法给予,即使受贿人没有权力或机会,或在接受非法给予时本不打算按照行贿人的意图实施该行为;三是议员索取或接受贿赂情形;四是公众团体成员接受行贿,依照行贿人的意图在公众团体会议上投票赞成或反对,促成或阻止通过某项表决,批准任何符合行贿人利益的合同或其他事项,影响官方行为等。此外,该法还规定凡是使用以下五类手段,从公务员那里换取个人的好处,或由公务员借助向他人表示,均视为腐败行为:(1)奉送现金或任何礼品、贷款、手续费、奖励品、佣金、保障金,或其他财产或财产的利息,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提供职位、雇佣机会或种类合同;(3)提供薪俸、发贷款,全部或局部地豁免或取消债务、义务或其他责任;(4)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偏袒或优惠包括保护他人,使之免于应得的惩罚和权力取缔,免于执行纪律或其他惩罚性质的行动或程序——无论这些行动、程序和决定是否已经付诸实施,也包括执行或者延缓任何权力或官方职责方面的偏袒或优惠;(5)在前四类活动的定义范围之内,提供任何其他形式的受益,从事任何其他活动以谋取利益,或者允诺提供任何其他形式的利益。《防止贪污法》从第5条至第14条,在上述界限之内,具体规定了15条罪名,包括公务人员的一般受贿罪、形式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职务受贿罪、从事贸易罪、代理人受贿罪、行贿代理人罪、欺诈委托人罪、行贿投标人与撤回投标罪、投标人受贿撤回投标罪、行贿议员罪、议员受贿罪、行贿公共机构人员罪、公共机构人员受贿罪和阻挠调查行为罪。[6]
7.受贿罪的构成不以受贿人为行贿人实施谋利行为为必要条件。根据《防止贪污法》第9条的规定,只要证明公务员腐化地接受、获取或同意接受或企图获取任何报酬,并有理由怀疑这种报酬是作为他做或不做某种行为、对与其委托人的事务或生意有关的任何表示或不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引诱或报答而被提供的,即可认定其受贿,而无须证明受贿者是否有这种权力、权利、机会以及有没有去实施行贿人所委托的事项。也就是说,只要公务员已经收受或“企图获取”与其请托人的事务有关的任何报酬,即使他没有实施行贿人请托的事项,甚至根本就没有能力实施行贿人请托的事项,也构成受贿罪。
8.完善的举证制度。《防止贪污法》对贿赂腐败的举证进行了两类界定:一是因商业或行业的惯例而收受利益,通常称为习惯证据,而《防止贪污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这些惯例不得采纳为证据,即用某种职业或交易领域的风俗惯例来试图证明或辩解贿赂行为是一种正常行为,而非《防止贪污法》所规定的罪行,那么证据将不被接受。此规定在反腐实践中的现实意义在于为处理游离于法律之外的行业内部潜规则提供法律依据。二是资产来源的证据,资产来源是调查腐败行为的重要线索和证据。《防止贪污法》规定,被指控人不能充分说明与其正常收入不相当的资产之来源的,或不能充分说明其在涉嫌犯罪的期间内增加的资产之来源的,法院可据此认定在法庭调查和审理中证人所提出的、证明被指控人收受、获取、同意收受或企图获得贿赂的证据确实可靠,并且法院还可认定这些贿赂都是被指控人非法收受、获取的。
9.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无最低限额要求。新加坡秉承“主惩小恶,以戒大恶”的执法理念,对非法报酬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即使收受1新元或者一杯咖啡也能构成犯罪,由此可见新加坡反贪立法的严厉。
10.对犯罪行为既有牢狱惩罚又有经济制裁。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理,新加坡法律规定了监禁、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三种刑罚,其目的是为了“让腐败者在政治上身败名裂,在经济上倾家荡产”。如《防止贪污法》第6条规定,犯代理人行贿罪,应处以10万新元以下的罚款或处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如果代理人的犯罪具有该法第7条规定的情形,对行贿人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1万新元以下的罚金,或者二者并处。
11.检举人保护制度。为保障检举人的合法利益,《防止贪污法》对检举人的利益保护作出了三项保护规定:一是不得允许和强迫或允许证人泄露检举人的姓名或地址,也不得要求证人陈述任何有可能导致检举人被发现的信息;二是若可能被查阅的账目或文件中有关于检举人姓名、特征或有可能导致其被发现的任何记载,法官应当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隐藏或尽可能删去,以保护检举人不被发现;三是披露检举人信息只能在法院认为检举人故意在控告词中就实质问题做错误的或不真实的陈述或法院认为不披露检举人就会造成诉讼双方不公平的情形下进行。
下面结合具体的案例对新加坡处理犯罪行为进行具体的分析。格林奈,新加坡前商业事务局局长,因其在职期间处理过很多有关商业的重大案件,被称为新加坡“商业犯罪的克星”,并获得过“最佳公务员”的称号。但是,就是这样一位当时在新加坡叱咤风云的人物,在1990年却因为行为不端而受到处罚。有一次格林奈向所属的财务部买车。按照规定,他应该向财务部出示由卖车行开具的账单。格林奈为了多借一部分钱,就出示了一张多于买车所需钱数的账单。另外一件事是他向某商人捏造虚假报告书,以期诱使商人进一步投资梦幻度假村。
结果表明,格林奈的上述行为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并且他所借的钱款也及时归还了,但在法纪严明的新加坡,他的行为势必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依据《防止贪污法》第6C条的内容,任何人故意把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收据、账目或其他文件给予代理人,而该收据、账目等文件在重要细节上存在虚假、错误或有缺陷的陈述,并且明知会误导委托人,或者代理人为欺骗委托人而使用上述文件的,则该人构成犯罪,经定罪者,应处以10万新元以下罚款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并罚。法庭对格林奈作出了如下判决:(1)针对以假账欺骗雇主以便能借到6.5万新元的买车的贪污罪,判处格林奈象征性坐牢1天,及罚款1万新元。(2)针对诱导商人投资的欺骗罪,判处罚款7000新元。[7]
除了上面以实体法为主的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以外,新加坡还制定了专门的反贪污贿赂犯罪诉讼法,以补充和完善普通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也是新加坡反贪污贿赂刑事法制的一大特色。《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颁布于1989年,这部法律共有22个条文,分为“序言”、“对于贪污所得利益的没收”、“没收令的执行”、“对潜逃罪犯的贪污贿赂所得利益的没收”四大部分,还另附有对一些法律名词、条款的解释。该部法律详细地规定了对贪污所得利益的认定、没收贪污所得利益的程序、没收令的法律效力及不履行没收令的法律后果、禁止令和财产扣押令、没收令的变更、对潜逃贪污贿赂犯的认定、对潜逃人的没收令、对死亡被告人贪污贿赂所得利益的没收以及对潜逃人文书的送达等内容。根据《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的规定,涉案的非法“报酬”和涉案人拥有的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称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的任何财产或利益,均属于贪污贿赂所得利益,应一律予以没收;如果被告人拒不执行没收令,法院将在应判刑罚的基础上再增加判处适当的刑罚,具体刑期为:2万新元以下的,处2年以下监禁;2万新元以上不足5万新元的,处5年以下监禁;5万新元以上不足10万新元的,处7年以下监禁;10万新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监禁。《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具有以下特点:(1)术语描述规范。该法术语描述、含义界定明确,如在对“与贪污贿赂罪有牵连”进行定义时,就分为两种情况进行界定。(2)贪污贿赂所得利益既包括“财产”又含有“利益”。在认定贪污所得利益方面,该法律将“财产”和“利益”均囊括在贪污贿赂所得利益的范畴内。“财产”是指金钱和其他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诉讼中的财产和其他无形或物质性财产,“利益”是指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包括权利。计算贪污贿赂所得利益的价值是将贪污贿赂所得的财产的价值和利益的价值相加。(3)引入“公共信托人”。对于追缴所得的财产,《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专门建立了一个公共信托人制度。所谓公共信托人,是指可执行财产之管理人,其可成为所有权人。在经法院授权后,公共信托人对可执行财产进行管理、变卖等行为,并对财产负责。通过专业财务人士的加入,减少执行上不必要的障碍,同时也可使检察官全身心致力于公诉人的角色。(4)对贪污贿赂所得利益一追到底。若被告人在诉讼期间死亡时,根据该法对死亡的被告人的个人继承人将要提起或继续提起诉讼。若死亡被告人的个人继承人或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没收令所规定的应偿还的数额,则对死亡被告人的个人继承人或受益人判处刑罚。(5)《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中十分突出且饱受争议的一项规定即为“有罪推定”。该法第26条对于贪污调查展开时逃亡者,视为其逃亡与贪污有关,而在调查开始后,以及在诉讼期间死亡者,如果生前无任何陈述能证明死亡前6年内增加之系争财产之合理来源者,也推定其为贪污所得。在民主法治国家对“无罪推定”原则大力弘扬的当今,新加坡法律对潜逃、死亡的贪污罪嫌疑人采取“有罪推定”,是其严厉反腐的一种表现。总之,《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与《防止贪污法》相配套,对刑事诉讼法作补充,突出了国家重点打击贪污贿赂的刑事政策,也便于及时修改惩治贪污犯罪程序的不足,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防止贪污法》和《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的制定是新加坡政府加强反贪倡廉的重要举措,严密了新加坡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程序,弥补了有关程序的不足,体现了政府的反腐决心。这两部法律和新加坡《宪法》、行政法律和《刑法典》有关反贪腐的规定相互协调,更好地保证了新加坡反腐败法律制度的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