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独立前的反腐概况

新加坡的法律体系建设始于19世纪。当时的新加坡是英国的殖民地,新加坡的法律体系是以全面继承英国法为开端的,《第二次司法宪章》就是新加坡继受英国法的法律依据,英国法成为新加坡法的重要渊源。与此同时,在遵循英国法的基本原则前提下还设立了殖民地法,如《1878年民事统一法令》、《刑罚法令》等,这些立法丰富了新加坡的法律体系。由于英国法对新加坡法律影响深远,因此新加坡立法采用的是英国立法模式,加上新加坡自己的法律,形成了其独特的普通法体系。[3]

英国殖民期间,新加坡高官大多由英国人担任,腐败现象十分严重。从1845年开始,贿赂和腐败在新加坡殖民警察局中已经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了。据统计,从1845年到1921年这76年间仅被报道的警察贪污案就有172例。[4]平均每年至少有两例发生。日本占领期间,腐败问题也很严重,公务员仅凭借少得可怜的工资度日,腐败问题不断加重。这个时期为了反腐,殖民地政府也出台了一些措施,如1871年,政府规定腐败是非法的,并在犯罪调查部成立反腐机构负责具体的反腐工作,但由于反腐权力和资源的局限,始终成效不大。[5]新加坡独立初期政府的腐败现象也很严重,各部门之间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现象十分普遍,“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裙带关系也很明显,人民对于腐败怨声载道。[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