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可预见性规则是理性哲学在法学中的折射,植根于人对未来可规划性的心理诉求。它在民法与刑法领域特受关注。民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性,在债法领域尤为突出。在归责原则趋于客观化的今天,可预见性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出现了从构成要件到法律后果的位移,即其功能主要被压缩到违约责任范围的限定领域。这在英美法与主流合同法国际规则中表现明显。而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除英美法外,在侵权法领域,可预见性主要在构成要件特别是过失要件上发挥传统功能。在采“相当说”判断因果关系的体制下,其背后的预见主体带有高度理性人的拟制色彩,根本达不到责任限定的目的。而若将可预见性控制责任范围的功能聚焦在过失领域,则又会产生过度限责的问题。因为过失领域的损害可预见性必然与可预防性牢牢绑定,而可预见的损害特别是后续损害却未必是可预防的。

问题在于,与可预防性分离的纯粹可预见性,在侵权责任范围(可借助“因果关系”名义)界定上,是否能有妥当的地位。现实情况是,在合同法上已出现类似的分离,尤其在采严格违约责任的体例下,界定责任范围的可预见性无疑并未与可预防性相结合。依此,利用可预见性标准,达到规划交易风险的目的。那么,在非交易领域,何不利用可预见性标准,达到规制责任风险的目的呢?

很自然地,本书是在侵权法与合同法相对照、过失判断与因果关系(或责任范围)判断相区分的大框架下,展开可预见性标准论述的。在社会生活互动化与法律规则统合化的背景下,强调侵权法与合同法规则的相对趋同性;在社会生活复杂化与法律分析精细化的背景下,强调法律上要件与效果判断、不同要件判断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从而结论认为,可预见性标准在合同法与侵权法上均可发挥责任限定的功能;同时,这种功能与确立责任成立的功能是可以分离甚至必须分离的。出于对司法传统等的路径依赖,在责任限制上确立可预见性标准,我国侵权法较优的可选模式是:在构成要件上保留传统较宽松的“相当说”,而在责任效果上限以合理可预见标准。

须强调的是,出于受害人保护的特别政策考量,以可预见性标准限责主要应适用于非故意的财产侵权领域。易言之,在故意侵权或人身侵权领域,一般适用传统的“全部赔偿原则”。另外,所谓可预见性标准的“责任限制”功能,毋宁称为“责任界定”功能更为客观。因为,尽管很多情况下该标准用于“限责”,但借着对它的弹性解释,常可达到“扩责”的目的(如在若干后续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情形)。

另外在用语上,为了与我国合同法上惯用的“可预见性规则”相对应,并突出其在形塑侵权法体系中的功能,本书在宏观上使用“可预见性规则”术语。而实际上,在英美法文献中,“可预见性规则”与“可预见性标准”均被使用,且以后者居多,却并未妨碍其功能的发挥。因此,术语的选用只是“解释选择”这一法律技术问题。本书在论述对可预见性的具体操作时,往往使用“可预见性标准”术语。

本书写作的时间跨度较长。近年来相关素材的增加,促成了较多的增删或调整。这一方面增强了内容的资料性与原理性,另一方面多少影响了文脉的连贯性。此外,为了避免论述的分散,围绕近因可预见性规则的一些周边问题,本书并未展开充分论证,而有待后续研究。这些问题主要有:义务的相对性与绝对性、风险概念在侵权法中的作用、以比较过失方法限责的局限性、数人责任的去连带化等。本书多有突破传统之处,疏失浅陋之见亦所难免。好在出版也开启了改订的序幕。若四海贤达,有以商榷,促其改进,则属本书之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