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效果——“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就其法律效果,使用“不发生物权效力”之表述[229],所针对者为本条中处分不动产物权之处分行为。依文义解释即谓,取得人依第28—30条取得不动产物权后,在未办理“取得人登记”前(上文四(四)之释义结论),处分该项尚未登记之不动产物权时,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1)就一项法律行为的效力,以“物权效力”来描述,不仅在学理上,而且在立法例中,均颇为少见。

与此差可比拟的,在德国法上就处分权限制问题,倒是存在一对概念,即绝对性的处分权限制与相对性的处分权限制,在所有权人违反相对性的处分禁止(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36条)而仍让与其所有权时,导致取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为一项相对的所有权,即针对其他任何人取得人已取得所有权,而针对受让与限制所保护者而言出让人仍为所有权人。[230]将此思路移植来理解本条之“物权效力”,则按反面解释,取得人在未办理“取得人登记”前所为之处分,当可发生相对的效力。

但问题是,这一“相对的效力”又该如何理解呢?应针对谁该处分行为才仅具有“相对的效力”呢?可见此一思路移植应行不通。有学者干脆撇开处分行为,掉头转向债权合同,认为“以该不动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合同仍属有效”。[231]姑且不论背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向,单就“以该不动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合同”而言,本法第15条已明定该合同在效力上不受物权登记的影响,因而只需对第15条规定做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即可确定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又何劳本条来出手相助?

(2)本文认为就本条法律效果的理解,仍应回归本法第2章第1节的规定,亦即“不发生该处分行为所预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盖依上文(三(二)(1))分析,本条之处分,应属于第1节所规定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之处分,若未登记,自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9条第1款后半句、第14条参照)。但须注意的是,本条“未经登记”之“登记”,依本文释义立场(上文四(四)),为“取得人登记”,反之第1节(第9条第1款、第14条等)之“登记”为“处分登记”,故而在本条中取得人通过处分行为使次取得人终局的取得不动产物权,除办理“取得人登记”外,还须为次取得人申请办理一项“处分登记”,亦即须经过两次的登记程序。此点常为各释义书所忽略。

但这一释义又不免留下疑问:既然“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已受第1节之“处分登记”要件的控制,那么本文将“未经登记”之“登记”释义为“取得人登记”,且其效果同样为“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是否导致架空第1节“处分登记”要件控制功能的实际结果?这一疑问已触及对本条规范功能及性质界定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