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险典型实案解读
- 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法律合规室
- 1837字
- 2020-07-09 15:25:13
裁判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保险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应如何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P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甲公司为其雇员郑某、丁某加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12月6日,保费亦按此保险期间记付,此系甲公司意思自治,且P公司予以认定。故甲公司雇员郑某、丁某的出险时间均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系争合同约定了本保单扩展承保甲公司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由此产生的附加保费在保单到期后进行调整。甲公司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P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现甲公司以对该条款理解有歧义为由,要求P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根据“雇主责任险”扩展条款第4项的约定,保单扩展承保甲公司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应理解为: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在该期间内,凡属甲公司新入职员工,P公司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自动接收投保,双方不需再另行订立保险合同。甲公司应在新员工入职后30天内及时向P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由此产生的附加保费在保单到期后进行调整,应理解为:甲公司在招录新员工后30天内应当向P公司申报,P公司批单确认保费及收取保费。审理中,甲公司与P公司均明确表示保单到期后保费未再调整。前述约定中对新员工承担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是从新员工入职之日起开始,还是从甲公司向P公司申报之日起开始,没有明确表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照“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对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是约定附条件的,也就是对每个新入职员工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从甲公司向P公司申报并按约缴费开始。尽管申报时间和缴费时间不一致,但P公司的批单同意甲公司的申报,故P公司对甲公司雇员郑某、丁某承担保险责任应从2012年3月1日起。此外,丁某、郑某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13日与甲公司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按保险合同约定,甲公司有条件向P公司申报而未及时申报,其行为意味着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甲公司向P公司提交的批改申请书中申请事由(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12月6日,P公司也是以该日期计算甲公司批改后缴纳保费的期间段的。批改申请书中并没有提出P公司应对2012年3月1日以前新入职员工承担保险责任的要求,而P公司在不知晓甲公司员工变动的情况下,自然以甲公司的申报为依据计算保险金额,甲公司以该保费金额缴费之日为P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期限的开始日。保险责任的承担与申报、缴费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关联性,且具有合理性。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并向中院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对该条款的理解,甲公司与P公司存有争议。甲公司认为自动承保应从甲公司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按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之日起。P公司则认为其对新员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起算日期为甲公司向其提交的“批改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事由的起始日期,在此之前甲公司的新员工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当事人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争议条款文义,二审法院对甲公司的理解意见予以支持,认定甲公司为其雇员丁某加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12月6日,为其雇员郑某加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3日至12月6日,甲公司依法应承担此时间段内的保费。郑某、丁某于该保险期间内出险,P公司应赔偿。
综上,二审判决甲公司胜诉,P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