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与二审的分歧在于对“雇主责任险”中“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理解,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主要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保险法的基本原理,认为丁某、郑某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从甲公司提交的“批改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事由的起始日期(同时也是保险公司作出同意的批单载明的日期)起算。二审则基于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最终采信了甲公司的意见,对本案作了改判。

一、保险合同生效的标准

本案中,提交批改申请书、出具批单以及缴纳保费的时间晚于新员工入职时间,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对于申报且缴费是否构成“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生效时间产生了歧见。

根据《保险法》第13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前,理论界判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标准并不统一,尤其是对保险单和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生效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坚持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者认为,只有在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会生效。至于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理论界历来对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会生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没有直接联系。原则上,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当事人约定为准。[1]那么,本案中,双方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是保险公司所出具批单上载明的申请事由的起始日期,还是被保险人与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这涉及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解释。

二、“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存在的漏洞

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包含以下几项内容:(1)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2)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保费;(3)被保险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保险公司提供新增雇员名单,每月提供人员加退保名单一次。但是,以上三项内容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从而引发了一个问题,即扩展承保新员工的起算点为何时?

从字面上看,对前述内容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自动承保是指雇主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一种理解则是,雇主对新员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起算日期为雇主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批改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事由的起始日期,之前雇主的新员工产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前一种理解,在保险期间内,一旦被保险人与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扩展至新员工,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缴纳相应的保费属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债的请求的内容,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根据后一种理解,“批改申请书”及“批单”构成对保险合同的更改,即“批改申请书”及“批单”上载明的申请事由的起始日期为承保新员工的起算日期。很明显,前一种理解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

由于“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存在歧义,法院最终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从而认定新员工的保险期间自新员工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保险公司应当承保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三、对不利解释原则的反思

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解释方式之一。《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条规定确定了合同法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0条中亦有“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这就是我国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依据。

(一)不利解释原则产生的原因

不利解释原则之所以被纳入我国《保险法》中,主要有三方面原因:第一,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化合同,多由保险人单方制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通常只能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此,为避免保险人一味追求自身利益的膨胀,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保险法》通过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意思表达的途径。第二,格式化的另一弊端是保险合同采用了大量不易为普通人理解的专业术语,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时作出对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不利的解释。第三,不利解释规则已被大部分法律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或地区所普遍采用。例如,最早的罗马法就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美国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规定:“保险单被如此拟制以致可以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因此,我国将不利解释原则纳入《保险法》,也属顺应国际惯例。[2]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界限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利解释原则泛滥化的趋势。直接按照不利解释原则判决,存在着一些不恰当的地方:

1.司法既要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也要注重维持我国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司法实践,是为了追求双方的公平和保险界正常的社会秩序。法院如果扩大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那么保险公司理赔的概率就会增大,势必会破坏保险精算师对该保险项目所预定的理赔比例。长此以往,保险公司会调整该类保险项目的保险费率,结果还是由广大投保人来承受不利后果。[3]以本案为例,由于对保险条款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补缴保费仍然能够获得理赔。被保险人有可能向保险公司隐瞒员工的真实情况,即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名单,逃避缴纳保费,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则立即向保险公司申报,以获取赔偿金。这种情况会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的赔付概率,造成不良后果。

2.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能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作为现代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学者们奉为“帝王原则”。在保险法中,这一原则更是被用于保险合同的磋商、签订和履行的每一个过程和细节,衍生出了如实告知、明确说明、弃权、禁止反言、不利解释等一系列操作性极强的行为规则。不利解释原则既是脱胎于最大诚信原则,其适用的结果当然不能违背最大诚信原则。[4]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员工变化情况也属于如实告知的内容。

本案之所以对保险条款有如此大的争议,也与条款本身不够明确、易引起歧义有较大关联。所以,保险公司也应当反思并规范该格式条款,明确保险责任期间。作为“雇主责任险”的扩展条款,“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影响重大,被保险人因对该条款的一般理解而抱有新员工自动被承保的期待可以理解。但是,这种期待被保护的前提应是被保险人合理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包括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办理批改手续和及时缴纳相应的保费等。这样,既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而承受较高的经营风险,也可以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合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