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7日,甲公司与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为甲公司,马某在承租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丙厂房一部分(实际使用中部及南侧的厂房),房屋用途为办厂办公,租期为三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2010年12月30日,某房地产估价公司(以下简称“估价公司”)根据甲公司委托,对丙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进行估价,确认估价对象的抵押价值为七百余万元。

2011年1月6日,甲公司为向乙银行贷款而将抵押物丙厂房向P保险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甲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五百余万元,保险金额系按乙银行向甲公司贷款金额加成20%确定。同日,甲公司缴纳保险费三千余元。“财产综合险条款”第11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2011年1月7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循环借款额度为四百余万元,合同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同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乙银行债权的实现,甲公司自愿向乙银行以丙厂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在五百余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银行依据与甲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为丙厂房,最高抵押额为五百余万元。抵押物的房屋权利人为甲公司。抵押物包括三幢厂房,分别为南侧1号厂房、东侧2号厂房、中间3号厂房。

2011年5月29日,丙厂房所在地发生火灾,造成租用该厂房的数个承租人的设备、物品等部分烧损、烧毁,甲公司出租的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建筑部分烧损、烧毁,南侧1号厂房和中间3号厂房在火灾中受损严重。

2011年10月21日,公安消防支队针对该火灾事故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部分建筑在作为可燃物仓库使用的情况下,防火间距不足,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厂区内占用防火间距堆放可燃物、搭建彩钢板顶棚,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2年1月17日,甲公司诉至Q法院,称丁公司、马某违反相关消防规定,在承租厂房内以及占用防火间距堆放了大量海绵等可燃物,因可燃物发生燃烧,进而引燃甲公司厂房,致使甲公司出租的厂房、办公室等被烧损、烧毁,给甲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丁公司、马某连带赔偿甲公司厂房修复费用五百余万元,共同赔偿拆除费用四十万元,连带赔偿租金损失。

经审理,Q法院认为:对于责任承担,甲公司和丁公司、马某对本次火灾的发生、蔓延均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均系火灾发生、蔓延的原因,与甲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确定丁公司、马某应对甲公司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甲公司自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丁公司、马某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却仅收到海绵抵债五万余元。甲公司遂向P公司申请理赔。因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P公司认为,甲公司投保时未告知厂房出租事实,而出租期间改变厂房用途,且因行政违法受过公安机关处罚;甲公司未将投保厂房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通知被告;甲公司私自搭建彩钢板,且未尽到善良出租人管理义务,亦构成保险合同的重大过失。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23条、第25条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P公司陈述,本案房产保险价值是七百余万元,而保险金额是五百余万元,系不足额保险,被告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对此,甲公司认为,七百余万元系三幢厂房的建筑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的评估价格,而涉案保险标的仅为三幢厂房,不包括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另外,两幢受损厂房的重置费用为二百余万元,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本案应属于超额保险。

经质证,甲公司表示承租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甲公司直至前案涉诉后才知晓。投保时P公司没有就房屋出租、使用情况向甲公司询问过,甲公司不知有向其说明义务,而且无论房屋租赁或是自用,均不构成P公司拒赔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