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险典型实案解读
- 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法律合规室
- 1185字
- 2020-07-09 15:25:14
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本案中,财产保险是否属于不足额保险?一审法院的观点如下:
一、关于保险责任问题
第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于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对于房屋的出租情况,根据前案查明事实,2010年6月,甲公司已将系争厂房出租给马某,约定用途为办厂办公,租期为三年。P公司提供的租赁情况说明系复印件,甲公司予以否认,法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P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就厂房租赁情况向甲公司发出询问。故P公司关于甲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中,厂房出租事实在投保前已经存在,且厂房出租事实与火灾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起火原因,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P公司在投保时也未到现场勘查,未尽审核义务,其对甲公司投保时已经客观存在的发生火灾的风险所造成的火灾损失部分应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本案中,火灾损失与火势蔓延并扩大成灾有直接的关系,而这部分损失与甲公司未尽到管理人义务和搭建彩钢板顶棚的行为直接相关,并由此导致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危险程度持续增加。故对于因危险增加部分造成的损失,应由甲公司自负责任。
二、关于保险价值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金额系根据贷款金额加成20%确定,双方当事人未在保单上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本案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七百余万元,系估价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对三幢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价格,其估价对象、估价时间以及价值标准均与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标准不一致。故P公司以房产抵押价值七百余万元抗辩甲公司不足额投保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难以对已经烧损、烧毁的厂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且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另外,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受损房产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故综合考量资产特点、评估操作性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以两幢受损厂房的重置价值确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填平原则,综合考虑甲公司厂房建造类型、建造时间、使用用途、使用方式、地理位置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甲公司的该项损失为二百一十余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甲公司的损失二百一十余万元,其中因危险增加部分造成的损失,应由甲公司自负责任。故综合考量火灾成因、受灾情况、原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付甲公司损失一百五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