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一、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以确保保险人能够全面、准确地掌握这些重要事项,从而让保险人能够正确地认识并评估危险状况,继而决定是否承保或者在何种条件下承保。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学说

1.最大诚信说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事业。为了准确判断承保的风险,适用正确的保险费率,决定是否承保,保险人需要对提出保险要求的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进行详细的了解。但是,无论保险人如何尽职尽责,也无论保险人在风险调查方面如何专业,对于承保的风险而言,投保人对风险的真实状况的了解远远高于保险人。因此,法律有必要规定投保人对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都应当以最大诚信原则去履行保险合同,这也包括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大诚信说是我国保险学界的主流观点。

2.危险估计说

该说认为,保险制度的合理经营必须以保险人实际所收受之保费总额与支出之保险金额大体平衡为基础,二者能否保持平衡,有赖于对危险发生可能性估计之准确性,因为危险发生或然率的计算与保费的确定有密切的关系。然而,计算危险发生概率所需知晓情况如果事事皆由保险人调查,对于保险人来说不仅困难,甚至不可能,因此不得不求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

3.射幸契约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是否应负具体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及其数额的多寡,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及其损害之大小。因此,对此不确定之事故,双方当事人须以均等认识为必要,于保险契约之订立时,投保人就其所知悉的一切重要事实,必须告知保险人。

4.瑕疵担保说

该说认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须负瑕疵担保责任。保险合同作为有偿合同的一种,如投保人隐匿、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则应负一定责任。瑕疵担保为有偿合同的特点,且为合同成立后的义务,而如实告知为先契约义务,二者性质不一。[1]

(二)如实告知的内容

如上所述,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一项先契约义务,其目的是让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因此,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必须是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所了解或应当知道的。[2]

如实告知的事实必须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足以变更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之事项者。[3]

综上,如实告知的内容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投保人已知的事实,二是属于具有重要性的风险事实。

(三)如实告知的范围限制

对于投保人告知事项的范围,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又称为“客观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条件,保险人也不用确定告知内容的具体范围。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方式。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为“主观告知主义”,规定投保人只需要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状况所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无需主动告知。

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负有限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可以理解为,在保险人以书面方式和口头方式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对询问事项如实告知。在询问告知主义模式下,即使某种因素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确有重大影响,只要保险人未进行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也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投保人只要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如实回答,即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这种立法模式认为,保险人是由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人员组成的机构,最清楚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到承保的风险,所以由保险人对相关事项提出询问是合理的;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就没有告知的义务。[4]

(四)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所以,并非所有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都会产生对投保人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少需要义务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会产生法律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后果。

(五)结合本案分析

本案中,甲公司将被保险厂房出租是否属于应如实告知的内容?

首先,被保险厂房已出租属于投保人明知的事项,且一审法院称厂房出租事实与发生火灾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厂房出租,被保险财产处于第三人管控下,脱离投保人直接控制,投保人无法及时知悉被保险财产发生事故风险增大的情况,进而及时采取行动避免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增大(甲公司向法院陈述承租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甲公司直至前案涉诉后才知晓,也印证了我们的观点)。因此,厂房出租属于重要事实。综上,厂房出租应当属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

其次,虽然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曾向甲公司询问厂房是否出租,但保险公司曾向法院提供据称是投保人提供的关于厂房出租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因投保人否认,该复印件的效力未能被法院认可。我们认为,假设投保时投保人主动提供了关于租赁情况的说明,保险公司必然不会再就此问题进行询问。因此,若投保人主动提供关乎保险风险事项且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说明,其行为即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价值的问题

(一)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界定及其理赔方式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所谓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合同。采用定值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需要再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而是直接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价值以及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之比确定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董、古玩、字画、艺术品、建筑物、船舶等。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投保人即可能过高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确实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多持谨慎态度,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所谓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投保时仅确定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价值。采用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投保环节,而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在出险环节。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进行估算的,而在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其价值可能发生变化,这就出现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标准问题。在保险实践中,通常以市场价格为标准确定保险价值。事实上,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多采用按重置重建价确定。如果以重置重建价确定保险价值,只有当投保金额等于重置重建价时才为足额保险。当实际价值小于重置重建价却以重置重建价作为投保金额时,客观上已构成超额投保。[5]

(二)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系根据贷款金额加成20%确定。贷款金额应指2011年1月7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四百余万元。故保险单中显示保险金额为五百余万元。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保单上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故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法院确认评估公司所做出的评估价值为丙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价值总额,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财产仅为丙厂房,故被保险标的的价值不能以评估公司的七百余万元估价确定。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南侧厂房和中间厂房在火灾事故中受损严重,难以对已经烧毁的厂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同时,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另外,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受损房产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故综合考量资产特点、评估操作性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确认以两幢受损厂房的重置价值确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该价值小于保险金额。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确属足额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