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法律制裁。法律责任由法定机关依法追究。按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三类。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由行政机关依法追究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且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具体应当承担哪种法律责任,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特点、危害程度等多种因素确定。本章共五条,分别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凿井施工单位、地下水源热泵建设单位、取用水和排污单位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或义务的行为所应追究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或者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

(三)擅自批准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的;

(四)擅自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背景说明】本条是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建设法治国家,首先要求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一切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必须依法行使法定职权、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社会管理、依法提供公共服务,违法行使职权或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本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突出体现了依法行政的精神和要求。

(1)制定本条的主要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主要概念的解释。①责令改正。这是行政执法监督的一种具体方式,指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命令行政执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②犯罪。指严重危害社会,因而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③刑事责任。指犯罪分子因为其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被国家限制人身自由、剥夺财产甚至生命等不利的法律后果。④滥用职权。这是渎职的一种具体形式,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在执法和管理过程中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⑤玩忽职守。这是渎职的一种具体形式,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在执法和管理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相比,前者表现为违法的消极行为,后者表现为违法的积极作为。⑥徇私舞弊。也是渎职的一种具体形式,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在执法和管理过程中出于私利而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徇私舞弊常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相结合,构成加重情节。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指直接决策、组织、指挥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领导,如果违法形态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则是指本应履行行为职责的单位领导。⑧指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指直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如果违法形态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则是指本应履行行为职责的工作人员。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范围。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根据以上规定,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主要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这些部门、机构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均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几种主要情形:

1)未按照规定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或者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以及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是缓解地下水超采、保护地下水水质、促进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举措。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对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或者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提出了具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及相关要求,及时编制相关规划和方案。如果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职责,就违反了本条例相关规定。

2)未按照规定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开展水资源论证的。通过在规划编制阶段开展水资源论证,从宏观层面分析城市、工业园区和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水资源承载能力和规划需水合理性,论证规划布局与水资源承载力的协调性,进而提出规划方案调整和优化意见,明确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措施,从源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形成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和以水定城、以水定产的新型水资源管理模式十分必要。但是,受传统意识的影响,很多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忽视了水资源的刚性约束,导致规划实施过程中面临着水资源短缺的困扰,有时不得不通过超采地下水来满足用水需求。为保证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的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不按本条例有关要求履行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擅自批准未通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是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用水、退水的合理性以及对水环境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的专业活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是取水许可审批的要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提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因此,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只能在依法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基础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对其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予以审批,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4)对不符合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擅自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按照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是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确保入河排污口布设科学有序、设置规范合理的重要手段。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整治应当符合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因此,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中,应当严格按照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如果违背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舆论监督能够迅速将人们的注意力聚焦,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引起政府高度关注,促使司法机关秉公办事,对腐败分子及时依法严惩等。但是,目前存在着对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推诿、扯皮,甚至向相关当事人通风报信的现象,严重打击了广大群众和新闻工作者投诉、举报积极性,影响了政府形象,破坏了良好的水事秩序。因此,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否则应当按有关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6)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这是兜底性、总括性规定,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以上五种违法行为外,凡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是滥用职权,也可以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这样规定,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法律责任,不仅有利于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有助于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行政的法治意识和素质,促进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关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将深层地下水作为水源的;

(三)取水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背景说明】本条是关于未依法履行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法定义务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1)制定本条的主要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未依法履行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法定义务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近年来,地下水源热泵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回灌的堵塞问题,回灌过程中的回扬、水回路中产生地下水氧化问题,加剧了地下水超采和地质化学、生物变化,进而对地下水质和含水层产生不利影响。上述地质环境问题一旦出现,往往是灾难性和无法恢复弥补的。针对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带来的超采和污染等方面的问题,为保证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缓解地下水资源超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的水源。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这些规定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未遵守上述规定,就是建设单位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属于违法行为。依据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逾期未关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按下列程序进行: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③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④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⑤人民法院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⑥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⑦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取水井产权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封闭取水井的行政决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证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一般都会明确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没有履行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要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法院执行,需要行政决定有最终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所谓“确定力和执行力”是指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提起行政救济的期限内提起行政救济,则自此期限届满之日起,行政决定就具有了执行力,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分别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六十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会有以下结果:①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最终程序,即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后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如果当事人在六十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②法律规定实行复议前置制度,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经复议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则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③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作了规定,即从当事人行使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规定是为了促使行政机关及时提出执行申请,提高行政效率。超过此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④至于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于已经有代执行的规定,本条款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并行处罚措施,目的在于增加相对人由于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背景说明】本条是关于凿井施工单位未依法履行开凿取水井法定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1)制定本条的主要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任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⑥《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凿井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是“尚未开始取水阶段的取水许可证”,与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颁发的取水许可证一样,属于准予取水的行政许可文件。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前,凿井施工单位就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取水井工程,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本条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背景说明】本条是关于非法排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1)制定本条的主要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其中直接涉及地下水保护的三种情形中就将“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列为“严重污染环境”标准之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④《“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指出:“强化纳入地下水污染清单的重点企业环境执法,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倾倒或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地下水。”

(2)非法排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地下水免受严重污染,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提出:“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对于违反上述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实施封闭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封闭取水井。

【背景说明】本条是关于不封闭取水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1)制定本条的主要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未依法封闭取水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封闭取水井是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缓解地下水超采、减少地下水污染风险的重要举措。为保证取水井封闭工作的顺利开展,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需要关停、报废、或者未建成已经停工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或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取水审批机关核销取水许可证或者注销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闭。”上述规定是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产权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状况,影响了封闭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为保证取水井封闭工作的顺利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拒不实施封闭取水井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宣布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无效,并及时收回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封闭。之所以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封闭,是因为强制封闭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必须由法律设定。而现行法律制度目前尚没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强制封闭的权利,因此,作出强制封闭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