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法律规范理解与典型案例
- 徐伟红
- 4417字
- 2021-04-30 18:58:14
第十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刑罚的适用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罚适用要点
(一) 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 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指导意见》第12条第1款规定: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 可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 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 应当认定为累犯, 依法从重处罚。”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主要剥夺犯罪分子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的权利。根据《刑法》第56条第1款规定,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 其主观恶性较深, 犯罪情节恶劣, 罪行严重, 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可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 根据犯罪情况或者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对符合条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予以职业禁止
《刑法》第37条之一主要是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职业禁止, 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 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刑罚的犯罪分子, 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禁止其自刑罚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相关职业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 从其规定。
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应当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适用职业禁止。
二、对属于特别累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66条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 都以累犯论处。”这是《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而且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 这一类累犯被称为特别累犯。特别累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之一的犯罪。如果前后罪都不是上述任一类, 则不能构成特别累犯, 但不影响成立一般累犯;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及轻重不受限制; 后罪发生的时间不受限制, 但必须是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对于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 应当从重处罚。
符合上述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应当认定为累犯, 依法从重处罚。
实践中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 大多能改恶从善, 重新做人, 重返社会成为一个守法公民, 但也有少数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仍不思悔改,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次实施犯罪, 严重危害社会。为严厉惩处这类犯罪分子, 《刑法》中设立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制度。
三、对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可依法予以限制减刑
《指导意见》第12条第2款规定: “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 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 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不得假释。”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 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制度对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 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实现刑罚目的具有积极意义。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 预防犯罪, 对于一些主观恶性深, 人身危险性大, 罪行极其严重, 犯罪性质、情节恶劣的犯罪分子, 需要相当长时间的监禁, 以便能够充分矫治、消除其主观恶性和再次犯罪的危险, 因此《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 对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 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 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四、对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予以不得假释
假释是指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 因其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 在假释考验期内如不出现法定情形, 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制度。假释和减刑都是刑罚的执行制度, 对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 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实现刑罚目的具有积极意义。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 预防犯罪, 对于一些主观恶性深, 人身危险性大, 罪行极其严重, 犯罪性质、情节恶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 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依照《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假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仅其犯罪性质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均很严重, 而且其采用攻击性很强或危害性很大的方法实施严重犯罪的事实, 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大, 如果对其实行假释而提前释放到社会, 仍有发生侵犯社会的危险。对这些犯罪分子, 需要相当长时间的监禁, 以便能够充分矫治、消除其主观恶性和再次犯罪的危险, 因此《刑法》规定对这类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本节相关依据
《刑法》第37条之一、第50条第2款、第56条第1款、第66条、第81条第2款、第313条。
典型案例评析
如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穆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1]
【基本案情】
穆甲自2015年年初非法成立万融××、鸿××、鸿业××等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并先后网罗被告人王甲、邢某石、杨某发、王某芳、孙甲、李某瑞等人, 形成以穆甲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内设“业务部” “风控部” “催收部”, 分别负责寻找被害人、对贷款客户的资质进行审核以及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该组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通过“肆意认定违约”“虚增债务”“转单平账” “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等方式,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10起抢劫、 9起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如2015年6月, 被害人安某炜向穆甲经营的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 因安某炜逾期一天还款, 穆甲、邢某石强迫安某炜写下65万元的欠条。同年7月4日, 安某炜还款20万元。同年11月17日9时许, 穆甲为强行索债, 指使邢某石、张甲、李甲等人对安某炜进行人身控制, 邢某石、李甲等人对安某炜进行殴打, 穆甲持刀以挑断手筋进行威胁。被害人家属被迫交付一套红木家具及20万元现金。
2016年6月5日, 被害人马某崟向穆甲经营的公司借款1. 59万元。同年8月25日, 马某崟欲提前还款, 王甲以马某崟违约为由, 指使他人对其进行人身控制, 穆甲、王某芳、杨某发、李某龙、于某文、许某华、孙甲、陈甲等人共同对马某崟进行殴打、威胁, 强迫马某崟签订1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 并当场劫取马某崟随身携带的现金1. 7万元, 又向马某崟母亲强行索取8. 3万元。 2016年9月9日, 被害人王乙向穆甲的公司借款, 王某军促成签订借款合同, 韩甲、任甲下户核查。此后穆甲以王乙骗贷为由, 指使李某瑞、李某龙等人对王乙进行殴打、威胁、恐吓, 后强行借给王乙25万元。同年9月18日, 穆甲以王乙提前还款构成违约为由, 与王甲预谋通过暴力迫使王乙抵押房产, 并指使韩甲、孙甲、李某瑞对王乙进行殴打、恐吓。后王甲假称将王乙债务转单给其他清账公司, 杨某发、于某文、许某华、陈甲、卢甲等人将王乙挟持并威胁、殴打, 向王乙强行索取房产证。之后穆甲来到租房处, 假借帮王乙筹款的名义, 将王乙接走。同年9月18日至21日间, 穆甲、邢某石、韩某、王某芳、孙甲、庞甲、姚某龙等人对王乙持续进行人身控制。其间, 强行将王乙农业银行账户内5万元转至王某芳银行账户。同年9月22日, 穆甲、庞甲、彭某龙 (在逃) 等人持续对王乙实施人身控制, 并将王乙房产抵押给广×投资有限公司, 将抵押房产所得97万元转至穆甲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此外, 该组织非法持有枪支, 帮助毁灭证据,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穆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邢某石、杨某发、王甲、李某瑞、王某芳、孙甲、任甲、于某文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穆甲自2015年年初非法成立万融××、鸿××、鸿业××等多家小额贷款公司, 并先后网罗被告人王甲、邢某石、杨某发、王某芳、孙甲、李某瑞等人, 形成以穆甲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通过“肆意认定违约”“虚增债务”“转单平账”“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等方式,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起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 并非法持有枪支,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穆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邢某石、杨某发、王甲、王某芳、孙甲、李某瑞、任甲、于某文为积极参加者, 分别判处邢某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王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王某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孙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任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于某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并处罚金五万元。
【评析】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 其主观恶性较深, 犯罪情节恶劣, 罪行严重, 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符合《刑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 可以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以穆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通过肆意认定违约: 虚增债务、转单平账、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等方式,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起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 并非法持有枪支,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法院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穆甲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邢某石等人, 因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 罪行严重, 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