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五”普法案例读本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906字
- 2021-04-30 19:47:16
七、政府信息公开
案例18:政府调查报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黄某诉湖南省某县政府案
【案情】黄某是湖南省某县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自2003年起,他一直通过信访等方式反映县自来水公司改制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并要求县政府公开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的调查报告。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2008年5月4日,黄某等人将县政府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媒体报道后,县政府有关人士认为,该调查报告不能代表政府的意见,只供领导参考使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且调查报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由于市中院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书,黄某等人只好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1)政府调查报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可知,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机关在非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则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是不需要公开的,如内部机构的人事任免、业务请示、工作协商沟通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本案中涉及的政府调查报告是县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一份书面材料,它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此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之内。
(2)拒绝公开政府调查报告的行为是否可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此规定,县政府拒绝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应属于典型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为,并且该拒绝公开行为是针对特定的申请人、特定的申请事项,是一个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县政府拒绝公开政府调查报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