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信息公开申请应符合“三需要”原则——童某不服中国证监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案

【案情】2008年6月23日,中国证监会对于律师童某以个人科研需要为由,要求公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理由是童某所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属于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且相关规章正在起草制定过程中,不具备公开的条件。童某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不予公开告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童某所申请公开的中国证监会归类总结分析后的征求意见情况,属于应当向社会公众同时公开的信息。且相关征求意见正在处理之中,不具备公开的条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中国证监会是依照《证券法》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掌握有大量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主体。同时由于资本市场的信息敏感性,对于资本市场的现实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的公开,必须要考虑公开的可能性、合法性及合理性。

从公开可能性分析,对于童某请求中国证监会公开的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由于中国证监会在当时尚未确定如何处理征求意见,因此该信息并不存在,不具备公开的现实可能性。

从公开合法性分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条件。本案童某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科研立项及科研计划、项目提纲等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与童某利益直接相关”,因此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拒绝其公开信息的申请。

从公开合理性分析,正如《不予公开告知书》所述,根据《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创业板办法》及其修改情况等属于应当同时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中国证监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之处。

此外还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所涉及的信息还可能构成国家秘密。对于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中国证监会在职权范围内可以对相关信息作出判断,但需要提供定密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其拒绝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