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适用问答
- 李显冬 王梦茹编著
- 754字
- 2021-05-08 19:39:35
二十九、境外地区出具的公证材料的认证和转递应当去哪些部门?
在一些情形之下,境外主体可能无法亲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核查确认,因而需要提交由境外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材料,这些公证材料,并不能够直接作为登记的材料依据,需要我国有关机构对该公证文书进行认证。
不动产登记中的认证也称为领事认证,其相对于公证而言,它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及其授权机构在涉外文书上确认公证机关、认证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或者印章属实的行为。
国外机构所发出的文件,其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国内人员一般较难判断。但是经过文书签发国的外交、领事及其授权机构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就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办理认证的目的,是为了使该文件能送往我国使用,如该文件不在我国使用,即使要求办理认证的是我国公民,我国驻外使、领馆也不为其认证。
海牙国际司法会议在1961年制定了《海关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规定文书使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毋须再对文书签发国的文书进行认证、但是为了保证文书的真实性,公约规定了附加证明书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加入该公约,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该公约仍适用于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
对外国公文进行认证也是我国政府部门的规定。早在1989年2月24日,司法部、建设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办在以联合发出的《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1989〕司发公字第024号)中,就对居住在其他国家的华侨、外籍华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办理房屋产权事务中所提供的赠与、转让、委托等有关公证文书的效力作了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是当地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根据领事条约,两国互免认证的除外,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应予采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