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否意味着“不动产单元”也要统一?

(一)“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有赖于统一登记予以保障

根据不动产登记的“一体登记原则”,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就是根据《担保法》第36条、《物权法》第182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抵押等处分时,具有“一体化的特色”,其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处分将导致另一项权利随之得以处分。

而保证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的根本措施就是统一登记机关,即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的登记统一在一个机关办理。对此,《物权法》第10条第2款也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