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适用问答
- 李显冬 王梦茹编著
- 767字
- 2021-05-08 19:39:20
(四)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是以物权为主的权利群
非物权纳入登记的情况并不多见。还要说明的是,根据物权法原理,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并不仅仅只是《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也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
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地使用权”,虽然人们对其内容存在不同理解,但是它毕竟是现行立法确定的权利类型,也是可以纳入登记的。
另外,“探矿权”和“采矿权”在《物权法》中仅有一般性的概况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由《矿产资源法》来规定的。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矿业权出让,申请人以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即应登记。
总之,只要是法律明确承认的不动产物权,就具有登记能力。即使不是法律承认的不动产物权,只要具有不动产物权的部分特点而且法律对其权利内容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权利也具有登记能力。例如,长期租赁土地的权利,虽然权利强度不如物权,但是承租人长期占有、使用土地,其特点和不动产物权非常类似。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为稳定相关不动产交易秩序,规定土地租赁权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2008年《土地登记办法》即规定土地租赁权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
《日本民法典》《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规定,借地权、借家权,都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不过,这些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登记,而是纯粹的债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法对这些本质上属于债权的权利,只是承认其登记能力。这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认为其权利有必要纳入登记而提起登记的申请时,登记机关可以进行登记。
总而言之,不动产登记法和物权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尽管它们发挥作用的法律机理存在差异。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时,我们既要遵守《物权法》确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又要注意这两部法律在细节上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