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 邬某某诉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9年4月27日,邬某某向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的账户汇款300万元,用途注明为“借款”。同年5月6日,邬某某作为委托人、乙公司作为受托人、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信托合同》约定:邬某某将300万元交付乙公司用于购买丙公司股权,并通过丙公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特定项目,乙公司按邬某某指示购买丙公司股权,并与丙公司其他股东特别约定,此股权仅对其最终在特定项目形成的投资享有权利和义务;乙公司承诺并保证,信托财产投入丙公司后,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投资人须促使丙公司将该信托财产用于间接投资特定项目;乙公司应当以对待自己持有的丙公司股权一般的谨慎态度管理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即时收取信托财产的收益(如红利等)、按邬某某的指示代其行使股东的其它权利等;乙公司应根据邬某某的指示处分信托财产;如邬某某要求,乙公司应随时向邬某某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信息;乙公司同意不收取日常管理费用,但当信托财产为受益人获取2倍以上的投资收益后,邬某某承诺支付投资收益的10%作为管理服务费等。《信托合同》还约定,甲公司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承诺,对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以及乙公司因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公司未履行义务的,邬某某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未按邬某某指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邬某某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赔偿金。签订合同的同日,乙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邬某某交来委托投资款300万元。
2009年9月15日,邬某某、乙公司、甲公司又共同签订一份《信托合同》,约定邬某某将500万元交付给乙公司购买丙公司的股权,并通过丙公司投资基金。信托内容和担保与前一份《信托合同》一致。次日,邬某某向高某的账户汇款500万元,乙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邬某某PE投资款500万元。
2009年12月18日,高某通过转账方式向乙公司在招商银行上海张江支行开立的账户汇入800万元,摘要注明为“高某投资款”。此后,该款项作为高某对乙公司的增资进行验资。之后,乙公司向招商银行上海张江支行发出《银行征询函》说明:本公司聘请的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进行审验,下列数据及事项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行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签章注明。该函件还注明:截至2009年12月23日,本公司出资者(股东)缴入的出资额为800万元,缴款人为高某,缴入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乙公司和高某在上述函件上确认“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
2011年5月30日,乙公司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显示:鉴于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等原因导致经营出现困难,各股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各股东一致同意,葛某官、陈某岚、徐某伟将所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高某,转让价格按照原始投入价格,转让完成后,高某持有公司100%股权;公司所欠邬某某800万元系陈某岚出面筹集,在公司投资的低碳产业园项目产生收益前,陈某岚有责任积极配合高某与债权人充分沟通,使高某在低碳产业园产生收益前延缓或分期还款,公司会在低碳产业园产生效益后优先归还邬某某800万元,如债权人提出在低碳产业园产生收益前提前还款,陈某岚有责任与对方协商并取得对方谅解延期还款,公司及其他股东在此期间免责,可以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2011年6月15日,高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当年7月31日前分三次偿还邬某某的800万元,否则将赔付延迟还款的损失。但是,高某逾期仍未偿还邬某某的款项。
2011年9月1日,邬某某向乙公司、甲公司以及丙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认为乙公司置《信托合同》不顾,在邬某某完全不知晓情形下,擅自将其缴付之全部信托财产挪作他用,违反《信托合同》,造成邬某某重大损失,要求乙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邬某某告知信托财产的投资信息,并按照其要求处置信托财产。
2011年11月10日,邬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返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法院审理过程中,邬某某认为,其款项系基于《信托合同》而交付的,而乙公司并未按照《信托合同》履行义务,高某以个人名义同意返还款项,但高某称,承诺书代表乙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鉴于邬某某在高某签订《承诺书》后继续发函要求按约处置信托财产,即《信托合同》尚未终止,高某不再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邬某某撤回了起诉。
嗣后,邬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涉案两份《信托合同》,乙公司返还其800万元资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与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邬某某、乙公司和甲公司于2009年5月6日、9月15日签订的两份《信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签订合同的主体看,受托人并非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具有特殊资质的信托公司;从合同内容看,系邬某某提供一定资金,委托乙公司对外购买股权以取得相应的利益,并非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信托合同关系,实质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关于乙公司应否承担返还800万元及违约金的责任。系争两份《信托合同》对邬某某与乙公司、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乙公司收取邬某某的钱款后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乙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擅自将邬某某交付的钱款用于公司的增资,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邬某某的合同预期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邬某某为此要求解除两份《信托合同》、乙公司返还80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乙公司未按邬某某指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邬某某的损失,邬某某可以选择要求乙公司支付赔偿金。现邬某某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同时还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可根据乙公司的违约事实、违约时间和恶意程度等综合判断,酌情判定乙公司支付邬某某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关于甲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甲公司为系争《信托合同》的主体之一,按照合同约定,其为基金管理人和担保人。结合《信托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对于乙公司未履行邬某某交付的钱款的特定用途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邬某某要求甲公司对乙公司向邬某某承担的返还80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甲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解除邬某某与乙公司、甲公司签订的两份《信托合同》;(二)乙公司应返还邬某某信托投资款800万元,支付约定的违约金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三)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涉案两份《信托合同》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信托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两份《信托合同》均未依法实际履行,系争800万元款项为邬某某与高某个人之间的往来款项,与《信托合同》无关;因此,甲公司的担保责任因主合同尚未履行而不成立,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乙公司述称,涉案两份《信托合同》均由甲公司拟定,甲公司是相关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乙公司是根据甲公司的决定和安排而配合执行的,系争资金最终投资到甲公司的扬州公司,故乙公司遵守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信托法》第2条明确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本案邬某某将自有资金800万元委托乙公司进行投资,并由甲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的两份《信托合同》符合相关信托法律规定,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信托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邬某某将其资金共计800万元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乙公司分别出具收据和收条,确认收到投资款项;其后,高某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乙公司的银行账户,至此,邬某某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乙公司收到邬某某的800万元投资款后,并未按约用于购买丙公司股权及间接投资特定项目,而是被法定代表人高某挪用进行个人增资,后又投入其他公司及项目,完全未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造成损失,致使邬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采信邬某某关于解除涉案《信托合同》并由乙公司返还信托投资款本金、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正确。现上诉人甲公司认为涉案两份《信托合同》均未依法实际履行,系争800万元款项为邬某某与案外人高某个人之间的往来款项,与涉案《信托合同》无关,既未得到对双方当事人认可,高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否认出具《承诺书》系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乙公司的法人行为,即便高某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将投资款挪作他用,也属于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甲公司认为涉案《信托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甲公司对乙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的信托财产及管理、处分该信托财产的义务,以及乙公司因不履行该等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乙公司未能履行该等义务,则邬某某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此,甲公司因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理当按约向邬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当予以维持。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四方当事人,案情看起来也比较复杂,但是法律关系似乎并不复杂。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本案的案情可以简化为:原告将其资金委托被告乙公司设立信托,信托资金应当用于购买丙公司的股权,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担保人,但实际上,乙公司并未用信托资金购买丙公司的股权,而是将信托资金挪作他用,信托目的未能实现,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请求救济,法院依照《合同法》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救济。
本案原告两次向法院寻求救济,都是依据当事人签订的《信托合同》或者乙公司的还款《承诺书》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鉴于被告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如此明显,而甲公司的担保责任在两份合同中圴有明确约定,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及违约金,以及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正确的。
不过,按照信托法原理分析,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股权投资,与被告签订了《信托合同》,并且如约将信托资金交付被告,虽然被告没有经营信托业务的资质,但是,我国《信托法》承认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被告公司如非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受托理财、开展信托经营活动,只是作为普通受托人接受委托而代为投资,双方设立民事信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信托财产为资金,不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财产,因此不需要进行信托登记,所以,依据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有效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依法形成信托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履行了将信托财产交付被告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却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资金挪作他用,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理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据信托法请求救济。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案被告有意将信托财产挪作他用,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起诉被告违反信托义务,请求被告赔偿由此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