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 徐某庆、陈某诉朱某群、刘某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1年5月1日,徐某庆、陈某与朱某群、刘某春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徐某庆、陈某将自己股票账户里的21万元资金交给朱某群、刘某春操盘交易,朱某群、刘某春不仅要确保21万元本金不得减少,还需每三个月一次性给付徐某庆、陈某收益款17500元,其余的收益无论是盈是亏都由朱某群、刘某春享有和承担。协议履行期为半年,即2011年5月1日至11月1日。

协议签订后,徐某庆、陈某将其股票账户移交给朱某群、刘某春操盘至2011年11月1日,随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该协议履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协议,但是仍按照上述协议内容一直履行到2013年4月11日,朱某群、刘某春一直操盘交易至2013年4月。期间,朱某群给付了徐某庆、陈某收益款37500元,另外出具了17500元的欠条一张。

经鉴定,2011年4月29日(当年五一节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徐某庆股票账户里的股票折款及现金余额为167211.72元;该日后至2013年4月11日,该股票账户新投入的资金金额为141078.57元。扣除新投入的资金,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该交易账户的原有资金在交易过程中的亏损金额为137805.10元,在此期间该账户无转出金额。

经清盘结算,徐某庆、陈某账户里的21万元资金只剩下1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减少的40000元应由朱某群、刘某春补齐,朱某群、刘某春还拖欠收益款102500元,合计共拖欠142500元,经多次协商不成,徐某庆、陈某遂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群、刘某春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40000元,给付收益款102500元。

朱某群、刘某春反诉称:2011年5月,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违反《证券法》第122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也违反证券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助长了非理性投资,扩大了市场泡沫,并容易引起金融风险,故双方约定保底条款无效。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无效。

徐某庆、陈某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朱某群、刘某春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朱某群、刘某春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证券法是针对证券公司的法律规定,不能针对个人。保底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请求驳回朱某群、刘某春的反诉请求。

【审理与判决】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券法》虽然规定禁止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炒股,但法律未对个人之间关于炒股的全权委托进行限制,即法律没有明文禁止,那么个人之间的委托炒股的协议即为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在充分认识到炒股风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完全符合“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且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朱某群、刘某春在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后,仅给付徐某庆、陈某37500元现金的收益款和一张17500元的欠条,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收益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庆、陈某在诉请中要求朱某群、刘某春返还本金4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徐某庆的股票账户里股票折款及现金余额为167211.72元,徐某庆在2013年4月11日结算时提取了17万元,多提取的2788.28元应当冲抵收益款。对徐某庆、陈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委托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的每年收益款70000元是基于21万元本金,经鉴定,本金为167211.72元,收益款也应相应地减少为每年55737.24元,朱某群为徐某庆操盘共计24个月,应给付徐某庆、陈某收益款111474.48元。扣除朱某群、刘某春已给付的37500元及徐传庆多提取的2788.28元,朱某群、刘某春还应给付徐某庆、陈某收益款71186.20元。朱某群给徐某庆出具的17500元欠条因没有实际给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该欠条包括在上述款项中。朱某群、刘某春提出反诉,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朱某群、刘某春给付徐某庆、陈某收益款71186.20元;驳回徐某庆、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朱某群、刘某春的反诉请求。

朱某群、刘某春不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本案的合同重要条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对朱某群、刘某春不公;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炒股协议违反诚信、公平原则,徐某庆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合同双方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委托炒股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底条款违反证券交易市场经济基本规律,有悖于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和信托基本法理;本案应适用《证券法》及《合同法》进行审理,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又约定了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庆、陈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朱某群、刘某春的反诉请求。

徐某庆、陈某答辩称:(一)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四个成年人共同签字认可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某群、刘某春称欺诈、显失公平完全不能成立。(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既不违法,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朱某群、刘某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委托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签订协议时徐某庆投入的本金如何认定,一审判决朱某群、刘某春给付收益款71186.20元是否正确;(三)朱某群、刘某春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时,朱某群、刘某春已知道徐某庆股票账户资金为167221元。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委托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朱某群、刘某春在2011年5月1日签订委托协议时已明知徐某庆股票账户资金是167221元,而非210000元。此后,股票账户一直由朱某群操作。显然,朱某群、刘某春在签订委托协议时对徐某庆的股票账户资金亦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先后两次与徐某庆、陈某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股票账户资金为210000元,该约定系朱某群、刘某春的自愿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徐某庆、陈某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朱某群、刘某春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朱某群、刘某春主张徐某庆、陈某恶意欺诈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委托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对于收益的分配、亏损的承担均明确进行了约定,徐某庆、陈某在签订协议时对股票操作并不比朱某群、刘某春具有优势或更多的经验,朱某群、刘某春是否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并不影响双方签订自然人个体之间的委托炒股协议,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确表示已明知股市存在风险。因此,委托协议亦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的情形。朱某群、刘某春认为,委托协议违反了《证券法》第122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144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从上述规定的条文内容来看,是对经营证券业务主体的设立审批以及证券公司的承诺禁止进行的规定。本案委托协议的主体双方均是自然人,协议的内容也只是个人之间的委托炒股而非证券经营业务,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部门发布的文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自然人之间委托炒股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朱某群、刘某春与徐某庆、陈某签订的委托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朱某群、刘某春与徐某庆、陈某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某群、刘某春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违反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徐某庆、陈某存在欺诈行为,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签订协议时徐传庆投入的本金如何认定,根据协议的约定,股票本金为210000元。一审中,经鉴定机构鉴定,2011年4月29日徐某庆股票账户里的股票折款及现金余额为167211.72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徐某庆股票账户本金为167211.72元,徐某庆、陈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朱某群、刘某春上诉主张签订合同时徐某庆实际投入本金是147902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合同履行期限,虽然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协议约定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但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委托协议实际履行至2013年4月1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收益款的结算周期为每三个月一结算,并非按天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时间确定朱某群共为徐某庆操盘24个月并无不当。朱某群、刘某春认为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6个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时间为24个月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朱某群、刘某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三个月向徐某庆、陈某支付收益款。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本金,对收益款进行相应的调整后,认定朱某群、刘某春应给付徐某庆、陈某收益款71186.20元并无不当。朱某群、刘某春认为合同约定的收益标准不合理,应参照国内委托理财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给付徐某庆、陈某收益款71186.2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朱某群、刘某春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故朱某群、刘某春要求确认委托协议无效及确认朱某群出具的17500元欠条无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朱某群、刘某春在代理期间所产生的亏损由朱某群、刘某春现金补偿徐某庆、陈某,低于股票账户资金基数和三个月收益总额的部分须由朱某群、刘某春补齐所差资金。因此,朱某群、刘某春主张徐某庆、陈某返还已给付的利润、委托期间注入的资金,徐某庆、陈某承担80%的亏损,朱某群、刘某春应分得股票账户资金余额的80%等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朱某群、刘某春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普通自然人之间委托炒股而产生的纠纷。近些年来,股市投资日益吸引社会公众的关注和参与,亲戚朋友和同事之间委托炒股现象普遍存在。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不成熟,监管经验还不丰富,加上股市本身的变化无常,因委托炒股引发的纠纷明显增多,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亲友之间委托炒股,而且涉及的资金数额不大,不少情况下还能获得一定的收益,即使炒股失败,委托人的资金有所损失,数额通常也不大,又碍于亲友情面,因此,可能不会轻易争诉到法院。反倒是有些半职业化的所谓民间炒股高手受托代人操盘炒股,甚至同时受多人所托代为炒股,因为涉及的资金数额较大,委托人的损失也可能较大,一旦产生争议,受托人不愿或者难以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就容易争诉至法院。

这类委托炒股的受托人通常都具有一定的证券投资知识,有在证券经营机构工作的经历或者有一定的股市投资经验,并且某一阶段有较好的投资收益,因而具有一定的信誉;委托人通常有一定的资金,希望分享股市投资的高收益但却缺乏股市投资的能力和经验,只能委托他人代为炒股。多数情况下,在股市上涨阶段,这类委托炒股的双方都能够如愿以偿,委托人获得较高的收益,受托人获得较高的报酬或者分享部分收益;但在股市下跌的阶段,大部分炒股者都是亏损的,很容易产生纠纷。现实中虽然也有些是因为双方对炒股获得的收益如何分配产生争议的,但通常都是因为炒股亏损而引发纠纷,诉至法院的。

本案可以说是普通自然人委托炒股的一个典型案例。原告委托被告操作其股票账户,双方签订的协议对炒股的收益分享和损失承担都作了约定。不巧的是,当时我国股市处于下跌周期,被告的操作给原告带来了不小的损失,但却不愿或者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最终因被告未如约承担损失而引发诉讼。

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作出了相同的判决,是值得赞赏的。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的效力,特别是保底条款的效力,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说是正确的。

首先,双方当事人是普通自然人,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委托理财签订协议。至于《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只适用于证券经营机构,不适用于自然人并非作为营业行为而进行的受托理财,因此,不能以《证券法》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活动的合法性;

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理财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有欺诈行为,但是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就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而言,被告具有证券投资和股票账户的实际操作经验,应当说处于优势地位,如果说委托理财存在欺诈,通常是受托人利用投资知识和投资技能的优势欺诈委托人,而不是缺乏投资经验的委托人欺诈较有投资经验的受托人;

第三,委托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的,符合双方的利益,也符合收益与风险相适应的投资原则。这类委托理财活动的实质都是双方各尽其力、各取所需、各得其利,委托人有资金却没有投资经验,受托人有投资经验却没有足够的资金,双方都希望分享股市投资的高收益,于是,委托人出资金,受托人出经验和投资技能,双方约定分享投资的收益;委托人不希望丧失本金,受托人亲自操作进行投资,希望获得较高的报酬甚至与委托人分享投资的收益,愿意因此承担赔偿一定损失的风险,双方各自发挥自身优势,利用对方的优势,共同合作进行投资,分享收益,委托理财协议的保底条款往往是达成协议的基础,也是双方共同接受的关键条款,特别是受托人亲自进行证券投资,对证券市场投资的风险比委托人有更深刻的认识,之所以接受保底条款,是期望以可能的投资损失风险换取更高的收益,受托人虽然有可能面临投资损失的风险,但是相信自己的投资能力或者股市投资的趋势,并且愿意承担可能出现的投资损失;更重要的是,受托人对于委托人的保底要求自始就是清楚的,双方既然都同意保底条款,该条款既不违法,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自然人之间的个别行为,也不会因此带来较大的金融风险,法院没有理由否认保底条款的效力;而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协商达成了保底条款,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受托人,作为一个诚实信用的人,不应当在投资出现损失时,再回头否认保底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