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 党某诉某投资咨询公司及黄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情】

黄某系百色市某投资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2011年12月19日、29日及2012年1月19日、21日,党某先后与该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四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党某分别在上述时间投资3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委托某投资咨询公司理财,投资增值产品现货黄金;某投资咨询公司承诺保本保收益,月收益分别为5%、3%、2.5%、2.5%,双方按月结算,收益超出以上部分全部归某投资咨询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某投资咨询公司补足,结算日当日结清,党某的投资风险由某投资咨询公司承担,期限分别为6个月、1个月、6个月、1个月等。

各协议签订当日,党某即分别将投资款3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通过借款方式支付给黄某,黄某收到后即分别在《投资合作协议》上写下借条,承诺在2012年9月1日前还清上述投资款。

此后,党某又分别于2012年5月1日投资7000元、7月11日投资5000元,委托某投资咨询公司理财,黄某又写下两份借条,分别承诺2012年12月1日还清投资款7000元、2012年9月1日还清投资款5000元。

上述各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投资咨询公司、黄某并未依约按月与党某结算,也未逐月将收益金支付给党某。直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某投资咨询公司仍未向党某支付收益金并退还党某的投资款项,而是继续占用党某的投资款。党某多次催收,某投资咨询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

2013年4月19日,党某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投资咨询公司、黄某返还党某投资款72000元,并支付投资款收益金35750元。

某投资咨询公司、黄某辩称,党某明知投资理财是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造成的亏损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理财的利息和收益。

【审理与判决】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直接将资金交付被告某投资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由某投资咨询公司、黄某以自己的名义或借用他人的名义,通过网络从事投资经营黄金交易买卖,被告收到该款后,原告与某投资咨询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委托人,被告某投资咨询公司为受托人,双方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实为信托合同,被告某投资咨询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原告的投资款是信托财产,某投资咨询公司应当履行受托义务。

根据《信托法》第34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及《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某投资咨询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就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信托利益,即收益金,并在合同终止后依约返还原告信托财产,即投资款,由于被告某投资咨询公司未依约返还原告的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第55条的规定,信托终止后,在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被告某投资咨询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信托关系存续期间的信托利益。故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投资咨询公司交付信托财产后,被告某投资咨询公司应在信托财产的限额内依约向原告支付信托利益,被告黄某系某投资咨询公司的投资人,该投资经营利益由其享有,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且原告的投资款由其收取并写下借条承诺偿还,被告黄某应对某投资咨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投资咨询公司、黄某返还投资款72000元及支付收益金35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投资理财是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造成的亏损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不应承担理财收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404条、《信托法》第34条及第55条的规定,判决:某投资咨询公司返还党某投资款(信托财产)72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金(信托利益)35750元;黄某对某投资咨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个简单而常见的委托理财案件。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上涨阶段,各类投资咨询机构都接受投资者委托代人理财,并且愿意承担较高的风险,以期分享证券市场蓬勃发展带来的高收益。

本案原告先后多次将小额资金委托被告投资理财,虽然约定的收益率稍高,但可能因为数额不大,而且当时黄金市场处于上涨阶段,被告接受委托时作出了保本保利的承诺,并且留下书面证据。结果,或许是因为被告的投资未能获得期望的收益,难以如约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或许是被告希望更长时间地占用原告的资金,总之,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向原告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和支付收益,从而引发诉讼。

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信托合同关系,并且主要依据信托法作出判决,是比较明智的。采取合同方式设立信托的,对于信托合同的成立、从而对于信托的有效成立,主要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则予以认定;对于信托的生效,需要适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一旦依法认定信托合同有效、信托成立并生效,则应当适用《信托法》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实施信托而产生的纠纷,信托合同作为信托文件,是受托人履行职责和义务的重要依据,主要用于确定受托人是否依照信托合同和《信托法》的规定履行义务、是否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多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委托被告投资于现货黄金交易,双方约定了保本条款及收益分配办法,包括原告的投资收益率和被告享有超额收益,即原告取得约定的收益后,其余的投资收益全部归被告。这也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委托理财收益分配方式。

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确立了信托关系,但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实施信托的过程中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从而引发诉讼,法院直接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依法要求被告按照信托文件(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而巧妙地避开了保底条款的效力这个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

好在被告亦未主张《投资合作协议》的保证收益率条款无效,只是主张投资理财系高风险高收益项目,造成亏损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这一抗辩理由显然不够充分,因为被告对投资的风险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如果被告原本主张双方共担损失,理应在《投资合作协议》里作出明确约定,但事实上协议的约定是,保证原告的收益后,其余投资收益全部归被告。被告的抗辩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