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委托理财与信托

案例1 武夷实业公司诉天力投资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情】

1997年9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武夷实业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福建中建工程公司作为委托方,天力投资顾问公司、天力投资公司作为受托方,先后签订系列《国债委托管理合同》、《合作投资协议书》、《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共计19份。武夷公司及福建中建工程公司将共计1.6亿元国债委托天力投资公司及天力投资顾问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其中,天力投资公司分别于2000年10月22日、11月5日与福建中建工程公司签订了理财本金各1500万元、保底收益各75万元的两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其余合同的受托方均为天力投资顾问公司。上述理财合同均约定,受托方接受委托,对委托方的国债进行受托投资管理,以获得更高回报;国债属于委托方所有,实行专户管理,未经委托方法人代表签署同意,受托方不得在委托方开设在兴业证券公司直属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内进行提现、转账等支出行为。每一份合同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受托方偿还本金及“承诺回报不低于委托金额的一定比例(大部分合同约定年回报率为13%~15%)”的保底收益条款。

基于上述合同,武夷公司及福建中建工程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前共收到天力投资公司及天力投资顾问公司支付的委托理财收益款45395554.6元。

2002年4月10日,天力投资公司及天力投资顾问公司(甲方)与武夷公司(乙方)签订《1.6亿元债务偿还协议》约定,因武夷公司及其下属福建中建工程公司通过兴业证券公司监控并委托天力投资公司及天力投资顾问公司理财的六笔资金共计本金1.6亿元人民币的合同已于2001年12月1日前陆续全部到期,双方就债务偿还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债权债务总金额为,甲方应偿还乙方本金人民币1.6亿元;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执行到2001年11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730万元利息。本协议签订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30万元,余下500万元分两次在三个月内还清;2001年12月1日至本协议签订日期间的利息,乙方同意给予甲方照顾,按年息7%计算资金占用费,总计373万元。(2)资金偿还方式:一是甲方将其持有的惠泉啤酒股份2895万股转让给乙方,总计金额11290.5万元;二是对2895万股惠泉法人股的占用资金按年息7%计算,折算入甲方对乙方资金偿还范围,总计为526万元;三是余下债务,甲方动用自有资产和关联单位的资产提供担保,按年息7%计,在2002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

同日,双方还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天力投资公司将上述2895万股惠泉啤酒股份以每股3.9元转让给武夷公司,折抵上述债务本金11290.5万元;双方还就所余债务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甲方所欠乙方4709.5万元债务,于2002年11月25日前归还本金2500万元,2002年12月25日前归还本金2209.5万元,并按年利率7%计算2002年4月1日至合同签订期间的利息。乙方同意在利息总额中扣除以前乙方应付甲方的资金占用费153万元,余下利息甲方在2002年12月25日前一并还清;(2)甲方以自身资产及关联单位对上述债务本息提供质押和担保,包括:以上海兴力公司3000万元全部股权用于质押;以天力投资公司持有的“山东蓬达”个人股(未上市)280万股、“武汉三特”个人股(未上市)16.94万股用于质押,以及天力环保公司、天力软件公司、天力投资顾问公司、熊某波、林某明提供信用保证,各担保人均在协议上盖章。据此,天力投资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向武夷公司支付利息款230万元。

2003年3月14日,《惠泉啤酒公司董事会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公告》及《惠泉啤酒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公告上述股份转让事项。为办理此项股份转让,武夷公司代天力投资公司垫付股份过户费233205元,天力投资公司至起诉前仍未偿还。

2002年7月10日,上海兴力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将该公司价值3000万元股权质押给武夷公司的相关质押登记手续,但未办成。

此后,天力投资公司一直未按协议还款。2003年8月5日及2004年4月3日,武夷公司先后通过律师向天力投资公司及天力投资顾问公司等保证人发出主张债权的《律师函》,但未得到还款。

2004年6月14日,武夷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力投资公司立即按协议偿还欠款4709.5万元,并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判令天力投资顾问公司、天力环保公司、天力软件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天力投资公司辩称,以19份委托理财合同佐证并主张上述两份协议记载的债务,系基于违法合同产生,应认定无效。

【审理与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武夷公司起诉债务是否合法、属实问题。首先,本案债权债务主体。本案债权债务的基础是理财本金总计1.6亿元的系列委托理财合同,其委托方为武夷公司和福建中建工程公司,受托方为天力投资公司和天力投资顾问公司。虽然没有办理债权债务转让手续,但系列委托理财合同的四方当事人已自愿对理财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即福建中建工程公司资产委托管理产生的债权转由武夷公司一并主张,天力投资顾问公司所负担债务亦转由天力投资公司承继,最终产生了武夷公司与天力投资公司分别作为唯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还款协议》。天力投资公司不但可以向武夷公司主张其对福建中建工程公司的抗辩,还可以向武夷公司主张天力投资顾问公司对武夷公司和福建中建工程公司的抗辩。

其次,是否审查本案债务产生的基础关系及相关证据。民事诉讼基本审查范围不仅包括请求人的主张及相应理由与证据,还包括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和相应的证据。同时,原告主张债权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亦直接影响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天力投资公司已针对武夷公司主张债务的合法性提出抗辩并进行相应举证,法院理应依法审查。

第三,本案债务产生的基础关系的性质。天力投资公司主张委托理财合同实质是借贷关系,武夷公司予以否认。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是出借方转移货币所有权,借款方享有货币的自由处分权,借款方到期还本付息。但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合同的债券所有权并未转移,受托方在委托方开立的账户内自由操作,并未提现。这些合同的性质仍应是委托理财合同。

第四,本案债务的合法性。天力投资顾问公司是受到《证券法》调整和中国证监会监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必须在《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却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备受托投资管理的权利主体资格,其接受武夷公司及福建中建工程公司资产管理的委托,并签订承诺本金保底、固定收益回报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违反《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天力投资顾问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武夷公司及福建中建工程公司有权收回理财本金,但不能取得无效合同约定的固定高额回报,其已收取的理财收益应冲抵天力投资顾问公司所欠委托理财本金。据此,《1.6亿元债务偿还协议》与《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数额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天力投资公司并非《证券法》调整主体,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对一般民商事主体从事委托理财规定特许经营资格,应当认定天力投资公司分别于2000年10月22日、11月5日与福建中建工程公司签订的金额共计3000万元的《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为有效合同,应受保护,福建中建工程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150万元收益应予保护。法院最终认定,天力投资公司及天力投资顾问公司所欠1.6亿元的委托理财本金,已经归还159100554.26元,尚有899445.74元未还。

(二)关于天力投资顾问公司、天力环保公司、天力软件公司等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然《1.6亿元债务偿还协议》及《还款协议》对欠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约定的效力。因而天力投资顾问公司、天力环保公司、天力软件公司等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信用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成立的保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两项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其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02年12月31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保证期间截止2003年7月1日。在此期间,武夷公司应提出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武夷公司通过律师向天力投资顾问公司等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律师函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因而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判决:(一)天力投资公司偿还武夷公司委托理财本金899445.74元,并按银行活期利率赔偿天力投资顾问公司占用1.3亿元资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二)天力投资公司偿还武夷公司代垫股份过户费233205元及利息;(三)驳回武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武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纠纷的定性有误,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并非理财纠纷。一审法院审查了天力投资公司出示的19份《资产管理委托合同》,这些合同各自独立,与本案没有关系。武夷公司起诉的依据是《还款协议》,由于天力公司不能履行协议确定的债务,才导致诉讼发生,因此,法院应当围绕《还款协议》依法审理,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对不存在纠纷的十几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进行审理,进而认定其无效;(二)一审判决将武夷公司及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收取的回报款充抵天力公司所欠债务不妥。(三)一审判决认定17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武夷公司不能取得无效合同约定的固定高额回报,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合同无效等于纵容当事人的背信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五)一审法院认定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付资金占有费不妥,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天力投资公司偿还欠款4709.5万元,并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

天力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1.6亿元债务偿还协议》与《还款协议》系基于天力投资顾问公司、福建中建工程公司于1997—2001年签订的十几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年回报条款进行计算得出的债务金额,因此,相关《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保底条款无效,《还款协议》亦应无效;受托人对委托人只负返还本金的义务,历年支付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三)天力投资公司和天力投资顾问公司已经向武夷公司及福建中建工程公司支付了2亿多元,已经超额归还所欠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武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力投资顾问公司、天力环保公司、天力软件公司等答辩称:(一)涉案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此前武夷公司收取的款项均应冲抵本金;(二)主债务已经履行,天力投资公司等已经超额归还了武夷公司理财本金及收益;(三)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答辩人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武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1997—2000年期间武夷公司、福建中建工程公司与天力投资公司、天力投资顾问公司签订的19份《国债委托管理合同》、《合作投资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武夷公司起诉所依据的《1.6亿元债务偿还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否合法?(三)担保人天力投资顾问公司、天力环保工程公司、天力软件公司及熊某波、林某明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据以起诉的是当事人签订的《1.6亿元债务偿还协议》和《还款协议》,实际争议系《还款协议》约定的4709.5亿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方式。以前签订的19份委托理财协议已经陆续到期,各方对履行这些协议并给付高额回报的事实并未产生争议,为此,当事人就全部本金偿还问题达成《1.6亿元债务偿还协议》和《还款协议》,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被告抗辩提出的已经履行完毕且无争议的19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推定《还款协议》无效的认定,虽然审查认为民事行为之间存在连续性和关联性,但对上述民事行为认定的结果不仅忽视了《还款协议》的相对独立性,而且背离了法律规定的如下宗旨:法律不允许民商事活动主体通过非法行为获取不当利益,亦要求上述主体在具体民商事行为中禁止反言,遵循诚信。据此,原审法院将没有产生争议的合同与还款协议一并审理不当,原审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还款协议,因此,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本案确定为合同债务纠纷。被告抗辩时提出的19份委托理财合同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19份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3%~15%之间,与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差一个百分点左右,因此约定的收益率不致过高。如果按合同无效处理,按活期利息计算,受托人就等于白白使用武夷公司的款项,自己渔利。

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鉴于上诉人未对《还款协议》的质押担保内容如何认定提出具体上诉请求,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关于质押不成立的判定应予维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还款协议》并无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并依法将保证期间确认为6个月的认定,应予维持。

据此,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天力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武夷实业公司偿还欠款4709.5万元及利息(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付;合同履行期满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武夷实业公司约定给付的153万元以及福建天力投资公司已付的230万元利息,在上述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冲减。

【评析】

本案是一个稍显复杂的案件,这里对案情及法院审理情况的介绍都作了简化。

本案虽因原告委托理财引发纠纷,但诉至法院时委托理财合同均已期满,原告起诉的依据已经变成双方为解决委托理财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达成的还款协议,所以,法院并未纠结于委托理财关系,更未考虑信托关系,重点聚焦于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有效性。

委托理财是非常复杂的现象。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公众的收入和财富明显增长,委托理财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且出现了各种复杂的情形。委托人不仅有普通自然人,也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组织;受托人既有依法获得有关金融监管机构许可的专业投资理财机构(典型的如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也有一些投资咨询机构(如本案的投资顾问公司)和普通企业,甚至还有一些具有或者自称具有一定理财能力的机构和普通自然人。现行的法律法规,除《证券法》、《期货管理条例》对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受托理财有规范性要求以外,其他法律法规对于受托理财者的资格和条件,还没有明确的规范,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院根据案情认定事实,作出判决。

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为解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达成的还款协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签订的19份委托理财合同进行审查并非完全没有道理,因为争议毕竟源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多份委托理财合同。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其中的17份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或许也是有道理的,但是可能带来两个疑问值得关注:

其一,既然全部委托理财合同均届期满,而被告未如约履行义务,相关当事人为解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已经达成还款协议,这一行为本身就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委托理财的事实和数额并无争议,被告随后再否认委托理财合同的有效性,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法院似乎不应予以支持;况且,本案并不存在欺诈或者不公正因素,法院明显违背当事人已经认可委托理财合同并达成还款协议的现实,反而判决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似乎缺乏强有力的理由。

其二,一审法院认定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按照7%支付资金占用费,表面看来似乎于法有据,是合理的,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投资收益率为13%~15%,这个收益率是两个民事主体平等协商确定的,应当基本反映当时的市场收益水平,事实上也接近于当时的存贷款利率,并且显然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1]而且,双方的委托理财之所以产生纠纷,也是因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违约责任在被告,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客观上让负有违约责任的被告不正当地获得了一笔不小的收益(即市场收益水平与资金占有费之间的差额),明显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基本法律原则。

面对上述两个明显的疑问,普通人依据常识就不难理解原告为什么要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相关当事人签订的19份委托理财协议已经陆续到期,各方对履行协议并给付高额回报的事实并无争议,并且为此达成了还款协议。终审法院首先认定《1.6亿元债务偿还协议》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无效,背离了法律规定的宗旨,即法律不允许民商事活动主体通过非法行为获取不当利益,并且要求民商事活动主体实施具体民商事行为应当遵循诚信。

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认定,可能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如何确认当事人之间合同行为的事实,按照什么法律规则认定合同的效力,固然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更重要的或许是,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即法院的司法取向究竟是倾向于使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宽松地解释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条款,轻易、机械地认定合同无效,让双方当事人回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就法院的裁判而言似乎简单明确,但是实践的结果却可能十分复杂: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已经难以恢复到合同前的状态,有些情况下违约的当事人正好借机逃避一个诚实守信的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更有甚者,有些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可能使恶意欺诈者成功地实现不正当目的,既造成了不公正的后果,更损害了社会的诚信和法院的权威。

司法实践中,合同效力的认定确实远不像表面看来那么简单,法院既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还必须严格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则,法官既要遵循法律规定和规则,也要进行自由心证的裁量和自主的法律解释,正因为如此,法院事实上还是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我国的法官同时负责事实审和法律审,而法律规定又比较原则,同时又没有英美法系严格的遵循先例制度,法官认定事实、解释法律事实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成立合同的根源来说,最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双方自主、自愿、真实地表达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尽可能地予以承认和保护,以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法律规则的适用来说,最重要是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就应当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最重要的或许是法院对认定合同效力采取什么态度,只要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没有明显违反法律,承认合同的效力不会给当事人带来明显不公正的结果,法院就应当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愿望。归根到底,让每一个人努力实现自己的合法愿望,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最可靠动力。

本案判决的最大亮点,正如有法官评论指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因委托理财引起的债务纠纷的处理原则,确立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认定合同效力的基本态度,将那些存在一定无效行为、因素的合同关系,从有效的发展解释、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处理,成为一项基本执法准则。[2]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可能是因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而非委托理财合同,法院不需要认定委托理财合同及其保底条款的效力,也许是因为,当事人约定的保底收益率接近于市场利率,法院面对现实予以默认,当然,也有可能是巧妙地回避了这个难题。无论原因如何,都是符合客观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