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通知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文书定义

调解通知书,是指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调解活动时采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调解通知书,在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调解活动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6条之规定,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2.对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3.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4.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5.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6.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7.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第7条、第14条第3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6条之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结合调解工作实践,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调解活动时,应当将以下内容告知被申请人:

1.调解申请的受理情况;

2.调解时间、调解地点及不按时参加调解的法律后果;

3.征求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指导当事人依法举证,提供调解方案;

4.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推举代表人参加调解活动及应当提交的材料等;

5.法定的调解期限以及逾期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救济途径。

调解组织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调解活动,应将调解申请书副本一并送达被申请人,以便被申请人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研究调解方案。

(三)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6条、第30条之规定,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被申请人收到调解组织发出的调解通知后,不愿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程序,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参照《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22条、第29条之规定,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调解通知;否则,可能超过15日的调解期限。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逾期,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之规定,调解组织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调解通知书,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调解组织不得视为不同意调解而终止调解程序。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3.《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