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存有权利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汤小平诉邵长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13)吴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汤小平

被告:邵长有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8日,原告汤小平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邵长有汇款227000元,被告邵长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汤小平购买别克商务车车款贰拾贰萬柒仟元整。该车苏ER031G归汤小平所有。”同日,原告汤小平(乙方)与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龙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投资牌号为苏ER031G别克商务车一辆,作为租赁用车,车辆的产权及经营权均属乙方个人投资归属,但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第3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车辆上公司牌照,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甲方负责车辆的租赁业务,其中自租车日起租金为每月8500元,甲方每月10日前足额支付给乙方租车款。第5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支付给甲方合同费用25500元。双方合作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

另查,苏ER031G车辆于2012年12月5日初次登记在龙亿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3年7月25日以转让方式登记在案外人刘某名下,号牌变更为苏E1769J。

原告汤小平称,苏ER031G别克商务车并非被告邵长有投资购买,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邵长有称,苏ER031G别克商务车系龙亿公司所有,其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购买后原告将该车挂靠在龙亿公司并出租给龙亿公司使用,现诉争车辆已被龙亿公司转卖,原告应当向龙亿公司主张权利。

【案件焦点】

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该权利瑕疵是否导致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从被告收取购车款、出具收条、承诺车辆归原告所有等一系列行为看来,被告符合出卖人的特征。虽缔约时被告并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此并不必然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的同时,原告又与龙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同意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龙亿公司名下,由龙亿公司将车辆对外出租,原告从中收取租金,协议还约定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由此可见,虽车辆的实际占有并没有移转给原告,但基于原、被告及龙亿公司三方的合意,车辆仍由龙亿公司直接占有,该种交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3.关于被告是否有归还购车款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机动车,其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自交付之日,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同时,机动车等特殊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将车辆挂靠于龙亿公司期间,该机动车又被转让并登记在他人名下,被告并无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机动车存在多重买卖合同并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汤小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特殊动产买卖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物权变动与善意取得及动产交付方式的认定等,颇具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出卖人订立无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再是效力未定。至于物权能否发生变动,则要看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是否完成登记或交付、买受人受让财产时是否为善意无过失,如果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之条件或双方的买卖合同转化为正常交易行为,买受人当然可以取得物权。本案中,从邵长有收取购车款、出具收条并确认车辆所有权为汤小平所有的行为来看,其符合出卖人的地位,具有出卖人的行为特征,故认定汤小平与邵长有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使该车在之前已由案外人投资购买,车辆所有权应属他人,根据《解释》之规定,缔约时出卖人有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双方又无合同规定之无效情形,双方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车辆的实际占有并没有移转给汤小平,基于汤小平与邵长有及案外人龙亿公司三方的合意,车辆仍由龙亿公司直接占有,此即为指示交付,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汤小平获得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其可以要求龙亿公司返还车辆并进行变更登记。故邵长有已经履行了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机动车,其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自交付之日起,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汤小平。汤小平与邵长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汤小平也已获得车辆所有权,该车辆在挂靠期间若确实被龙亿公司转卖他人,与邵长有无关,汤小平无权要求邵长有返还购车款。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周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