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淄博齐保特种车辆修理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淄博齐保特种车辆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保修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淄人社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冯传福

【基本案情】

第三人冯传福在原告齐保修理公司担任门卫工作。2012年3月10日上午,第三人冯传福因家中有事,离开原告处返回青州老家,当天下午13:50分左右,第三人冯传福在返回原告单位途中,骑电动自行车顺王朱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临淄区淄江路王朱村路口时,与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沈某顺驾驶的翼DG× ×××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冯传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致使第三人冯传福受伤。第三人冯传福受伤后,被送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4.左足第一趾骨骨折;5.右眶内壁骨折;6.左侧耻骨骨折;7.面部皮肤挫裂伤;8.脑震荡;9.肺挫伤;10、11、21外伤性缺损;11.25.26.35.36.37.42外伤性冠折外伤性冠折;12.右眼球后退;13.右眼底病变;14.右眼翼状胬肉。2012年3月1日,第三人冯传福之子冯道震向被告临淄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冯传福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时,原告提出第三人冯传福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焦点】

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是否完成。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工办理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门卫,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为第三人出具证明系出于人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原告提出第三人冯传福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过六十岁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也没有对农民务工年龄的规定。超过六十岁的农民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六十岁的农民务工人员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超过六十岁的农民务工人员因公受伤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临淄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齐保修理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临淄人社局受理上诉人齐保修理公司的职工,即被上诉人冯传福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冯传福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临淄人社局提交的齐保修理公司对冯传福工作岗位和工资情况的证明、对齐保修理公司职工冯某莲、蔡某学、蔡某岳、吕某德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冯传福是齐保修理公司的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齐保修理公司上诉虽称冯传福不是该单位职工,其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但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临淄人社局认定冯传福在上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齐保修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6]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尽管原告已经将单位考勤表、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右、李某波的证人证言提交给被告,欲证明事发时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且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的必经途中,事故发生时间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合理时间。但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右、李某波的书面证言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但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对两证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第三人为其职工以及工资证明相矛盾,故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工资表,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限期举证材料清单中并无该工资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多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按行政机关的要求举证,在复议或诉讼程序中才举证的情形。从行政机关来说,原告超过被告向其下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的举证期限后才举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这主要基于行政诉讼的案卷外证据排除原则,此类证据属于本应进入案卷的证据,只是由于原告漠视行政程序而被排除。但在诉讼程序中,是否可以对这类证据予以采纳,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一般不予采纳”,而不是“一律不予采纳”,在决定考量取舍这些证据时,就不能只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是何时提交的,而应该从内容上查辨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即在其应当履行举证义务时未履行,又在诉讼程序中再行提供时,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为“反义务证据”而不予采纳。笔者认为,对于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举证的,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再举证的,还是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宜。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齐保修理公司虽称冯传福不是该单位职工,其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但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临淄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当然,在工伤行政确认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下,用人单位承担了更多不利的风险,现实中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反证来推翻劳动者的口头陈述、病历等直接证据而被动承担工伤责任的例子屡见不鲜。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日常劳动事务管理过程中尽可能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采取强有力的安全防范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加大安全生产教育,预防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在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要认真履行陈述权、申辩权,积极搜集证据,配合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