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职工从被诊断出病情之日起至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期间能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李玉英诉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待遇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待遇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玉英

被告(被上诉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苍南县人社局)

第三人:沈珠凤、邱雪莲、沈世烨、温州市建信印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李玉英系沈传建的遗孀,沈传建(2012年死亡)生前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发病时,在温州市建信印务有限公司从事胶印工作。2011年4月15日,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沈传建患有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同年6月7日,苍南县人社局根据温州建信印务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沈传建患有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李玉英以沈传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苍南县人社局支付沈传建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3417385.93元。苍南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职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遂以书面形式告知沈传建家属,并退回相关材料。

【案件焦点】

职工从被诊断出病情之日起至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期间能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是否患职业病须经医疗卫生机构诊断、鉴定后才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沈传建被确诊为职业病前,即使存在因疑似职业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该医疗费用也不属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李玉英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核定沈传建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核定沈传建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李玉英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只有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才能确定为职业病病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1年4月15日诊断沈传建符合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即此时才能确定沈传建为职业病病人,经工伤认定后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沈传建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若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则该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关于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沈传建被诊断为白血病之日起至被诊断为职业病期间是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比较特殊,沈传建的父亲沈珠凤即用人单位温州市建信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利益存在同一性的情况下,导致本案更具有探讨价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职工于被诊断病情之日起至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病人期间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理由是:

1.基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7]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款是递进关系。用人单位应自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后的医疗费用无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病人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被认定为工伤之日的工伤待遇费用,原本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由于用人单位未能及时申报,依法由用人单位负担。该规定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发现职业病病人,及时送诊,及时治疗,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防患职业病和保障职业病及早发现及早送诊的义务一致。虽然该条未明确职工被诊断、鉴定职业病之前的费用由谁承担,但举重以明轻,既然诊断为职业病病人之后,由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导致超期期间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不能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承担,那么职业病诊断之前的相关费用更不能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基于对《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8]的理解

实践中,对有些职业病作出诊断,需要较长的诊断观察时间,在医疗卫生机构疑诊为职业病而没有最后确诊前,患病病人称为疑似职业病病人[9]。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推卸责任,同时也为了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在发病后的基本经济来源,《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负有及时送诊,并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该条第三款主要解决在职业病诊断结论出来前这段特定的过渡期内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问题。如果确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则其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案例中的职工沈传建已被诊断为职业病病人,其被诊断为白血病之日起至被诊断为职业病病人期间应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从《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目的角度分析

《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该立法不仅通过社会保险基金保障职业病人的待遇,同时通过立法督促用人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护措施,投入改善工作环境,经常或定期对职工身体健康状况安排体检,一旦职工发病,用人单位需要及时送医诊断是否为职业病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意见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申报职业病,做好平时防护工作。如果职业病诊断结论效力可以追溯到病情诊断之时,病人从病情诊断之时开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则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以追求利润为最终目的的用人单位怎会投入资金改善工作环境呢?该理解将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职业病防护义务。《职业病防治法》实行用人单位负责制,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作为该原则的具体配套制度设计,本案处理意见比较符合立法本意。

4.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10]的理解

该条未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具体时点。职业病从出现病症到医院诊断疾病及相关机构诊断职业病需要一个过程,且具体时点都不太确定。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到底哪一个时点作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起算点?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将医院诊断病情之日或将相关机构诊断职业病之日视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都有一定道理。但结合以上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分析,以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作为起算时点更符合立法本意,且诊断、鉴定职业病系法律行为,时间更具有确定性。职业病病人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前的费用,包括诊断机构费用和医院诊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既可以保护职业病职工的权益,也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尽到法定防护义务,符合立法精神。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