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7字
- 2021-09-28 11:04:37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
首先,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需先承担赔偿责任。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包括提供虚假材料的登记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等。其次,登记机构的赔偿属于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国家机关,在行使登记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配套
《物权法》第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